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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咖秀】“多米诺”案——在罪与非罪之间的“类似商品” | 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08-24





“多米诺”案——在罪与非罪之间的“类似商品”

作者:汪莹(华南理工大学)


2012年,越秀区法院宣判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4年后,该案再审,法院宣告当事人无罪。这罪与非罪的差别,都源自于对“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的不同认定。

  

先看案情吧。


2012年,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科技广州公司)举报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涉嫌制售假冒商标为“DOMINO”的喷码机及零配件,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该公司生产“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有部分销售给捷科公司,遂在捷科公司查获“多米诺”品牌喷码机的零配件一批及单据(显示销售墨水盒、溶剂、驱动杆等耗材及配件,均没显示品牌)一批。


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成立,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3月、2010年4月入职捷科公司任维修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6月入职捷科公司。捷科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向某甲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2台“DOMINO”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100888元;于2011年9月向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销售1台“DOMINO”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65000元。


一审查明,被侵权商标所有者为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机产品的英国公司。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据此,原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在‘DOMINO’商标有效期内销售了‘DOMINO’品牌喷码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提出申诉,2016年越秀区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无罪的判决!!!判决书对所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同一种商品”、“‘DOMINO’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三原审被告人销售喷码机及其耗材、零配件的时段”都进行了充分的说理,逐个击破论证,还三被告人清白。


1
捷科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属于第七类


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已明确,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对捷科公司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及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的喷码机,均没有争议,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其向某乙公司购买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故依据商标局的复函可认定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


2
多米诺印刷公司对“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


鉴于1995年,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含零配件)和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DOMINO”商标,多米诺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


3
三原审被告人销售商品的时间段恰巧躲开了商标保护范围,无罪


因三原审被告人分别在2008年3月及后入职捷科公司,于2012年8月因本案被羁押,故其只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上述第七类商品。


综上,由于捷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属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印刷公司于该时段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故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刑法中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捷科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OMINO”商标。故作为捷科公司维修工的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大概就是,我申请了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保护,而你却背着我销售了第七类商品……


有罪与无罪,仅是一线之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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