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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海娥、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46540304 2017-08-24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5民初4493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长方,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海娥,女,198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冠县清水镇许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奎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奎国,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海娥、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张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娥、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张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潘海娥与原告万善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万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05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万善支行保字(2014)年第2014053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
被告潘海娥、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张奎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潘海娥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万善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万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2014053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1.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张奎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万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善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按约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山东冠县利钢轴承有限公司、张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潘海娥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其峰
审判员  雷洪江
审判员  于绍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宗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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