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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效力

 犁书 2017-08-26
成立

规定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八条第三款

生效

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条

释义:

    本条是对信托登记的规定。    
    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二是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公示方式。因此,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及到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该法还规定,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以及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都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该法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还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的,以及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法还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我国关于工业产权的有关法律,也规定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应当分别依法向国家商标局、中国专利局等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除上述列举的有关规定外,我国的渔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分别就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确定了法定的登记程序。    
    设立信托,确定信托财产,并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在受托人以某种方式取得和实际占有信托财产时,将发生信托财产的变更。为了规范信托行为,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作出了专门的登记管理的规定的,信托当事人应当在设立信托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外,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对其他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变更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法定登记手续的新的规定时,信托当事人也必须按照新的规定,对所涉及的信托财产的变更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信托当事人依法办理了信托登记手续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二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该项法定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信托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该信托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无效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一条

释义:

    本条是对无效信托的规定。    
    信托的设立行为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果信托的设立行为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为此,本条列举了有关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法,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违反法律或者规避法律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形式而实现其愿望。例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这种信托目的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该设立信托的行为即是无效的。再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负责人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而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名义上是将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但将自己确定为受益人,达到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这种信托行为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此外,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而设立信托,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的信托。    
    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全社会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个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和其他活动,都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而助长社会丑恶现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禁止的。因此,当事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其设立的信托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清,即缺少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该信托是无效的。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非法财产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该财产本不属于委托人所有,因此,该财产不得被委托人设定信托,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等,都属于上述情况。如果允许委托人将其非法获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实际上就为不法分子“洗黑钱”开了方便之门,这是我国法律绝不允许的。此外,委托人也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因为,国家对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特殊产品或物品实行严格控制,不允许在社会上进行流通,如武器、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即使是合法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也不得将这些物品设立信托。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使特定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中取得信托利益,如果不能确定受益人,或不能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则设立信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形成信托关系。因此,能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设立信托的的必备要件,缺少这一要件,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使签订了信托合同或立出遗嘱,该信托是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备用条款,将未列出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进行概括,包括今后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

撤销

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是对信托的撤销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规定了与欺诈性信托撤销权有关的三方面的内容。    
    一、欺诈性信托    
    所谓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信托法明确地规定禁止债务人利用信托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其客观后果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该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依委托人的行为后果,受托人是否存在恶意不是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因为受托人不处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一般对受托人不造成影响。    
    二、善意受益人不受撤销权的影响    
    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存在不知情的受益人,特别是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不参与信托的设立行为,而且许多民事信托中,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同时,还要考虑受益人的利益。从各国信托法的规范来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善意受益人的利益,都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影响善意的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如果受益人是委托人自己,或受益人明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即存在恶意,则行使撤销权的后果约束受益人。  
 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稳定法律关系,避免法律关系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时效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在有关法律中对民事权力的消灭时效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的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又如:我国的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追索权消灭。对于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行为,本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应当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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