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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计量部分 问:安装计量器具是否属于《计量法》调整范围? 答:凡已出售的计量器具,无论是用户自行安装还是请他人安装,不属于《计量法》调整范围,应与其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区别。 我国计量法规对安装计量器具未作规定。因此,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安装或请专业单位及个人安装计量器具是允许的。 按照《计量法》第四条的规定,安装后的计量器具使用前必须检定合格,以保证量值的准确可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用户需要,在计量器具安装的整个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或咨询,以保证计量器具的安装质量。 ——摘自“技监法发〔1988〕005号” 问:什么是计量标准器具? 答:计量标准器具是指准确度低于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摘自“(1988)技监法便字第014号” 问: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摘自“(1988)技监法便字第014号” 问:强制检定和依法管理的区别是什么? 答:强制检定和依法管理的区别在于:强制检定是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的定点、定期的检定。这种检定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违反,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必须按照规定去办。 强制检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为国家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具体范围由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确定。具体监督管理可按《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摘自“(1988)技监法便字第014号” 问:什么是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 答: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 如原台秤配有合格的增砣,却擅自另配一套,即属于故意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可按《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02号” 问:怎样理解《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第八条中的“核验”? 答:检定都应有检定记录,并应核验。核验并不一定都要到现场去,可对检定的原始记录和出具的检定证书进行核验。在同一检定证书上,检定员和核验员不能由一人担任。检定员对全部检定过程负责,核验员只对出具的检定结果有无计算错误负责。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10号” 问:怎样理解《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答:《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承办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任务”是指在执行计量监督任务中,承办有关技术性考核工作。具体内容由委托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确定。 没有正式任命为计量监督员,即未经考核取得计量监督员证件的计量检定人员,不能直接承办计量执法工作中的行政处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如工作需要作为兼职计量监督员,也应按计量监督员的条件正式考核任命后,才能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11号” 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包括几种违法行为? 答:《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即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25号” 问:什么是伪造数据? 答:《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规定,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25号” 问:怎样理解《计量法》中的“公证数据”? 答:《计量法》中所称的“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做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数据。因此,对这些机构要按《计量法》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其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仅要进行计量认证,还要按《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可。 《计量法》中的“公证数据”与“其他测量数据”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的作用不同。“公证数据”除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外,还具有合法性。在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 ——摘自“技监法发(1990)210号” 问:“核子秤”是否属于计量器具? 答: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因此,核子秤属计量器具。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09号” 问:计量处罚是按台件还是按行为? 答:行政处罚是对违法主体的处罚,而不是对法律关系中标的物的处罚。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19号” 问:怎样理解《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答:《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对检定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技术行为的批准。因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具有涉外性质,与国内情况有所不同,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对外出具检定证书。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28号” 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被罚者是出版社、印刷厂还是书店? 答:关于出版物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是对销售出版物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谁销售就处罚谁。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45号” 问:什么是“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答: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是指进口主要为本系统科学实验和一般的测试活动服务,不面向社会,不以盈利为目的、数量有限的计量仪器设备(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117号” 问:经销单位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怎么办? 答:经销单位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根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禁止其销售。 对不在本地区的生产者的查处,应当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16号” 问:谁是《计量法》的执法主体? 答:根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计量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据此,为了保证《计量法》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计量行政部门。其他计量机构或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进行。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22号” 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五条(六)项规定的罚款,是否包括现场处罚?限额是多少? 答:《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五条(六)项规定的罚款,包括现场处罚,其限额为50元以下。 ——摘自“技监局法发〔1992〕041号” 问:对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答:对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可比照适用《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处罚。 ——摘自“技监局法发〔1992〕041号” 问:计量认证收费中是否包括差旅费? 答:在核定计量收费时,差旅费已经纳入计量认证收费中,不得再另行收取。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23号” 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中“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是什么含义? 答:《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中“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是指,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测试,确认其不符合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丧失原使用价值的计量器具零配件。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38号” 问: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出具的检定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对检定合格的,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明(包括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方可进行销售。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出具的检定证明,在全国具有法定的效力。 ——摘自“(1993)技监法便字第042号” 问:水泥预应力圆孔板是否属建筑工程?未经计量认证和质检机构认可的地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能否承担产品质检工作,并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答:一、《产品质量法》中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水泥预应力圆孔板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属于工业产品,在未形成不动产之前,应该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二、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29条、《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经考核合格后,方具有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资格。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19号” 问: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违法行为,如何计算其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 答:对行政相对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其拒不提供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准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作为计算其违法所得的起始日期。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70号” 问:如何理解《计量法》第三十三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制定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国防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符合计量法的规定,以计量法为依据。 根据《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防计量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军工产品的量值准确一致。国防计量是指军工产品研制、试验、生产、使用全过程中的计量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所属单位生产民品不属于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遵守计量法,接受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41号” 问:对电子收费计时器如何进行计量监督管理? 答:1。电子收费计时器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用计量器具,是电子计时器的一种。 2.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收费计时器,各级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要按强检计量器具的要求强化管理,以保证共准确计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3.对电子收费计时器的制造,依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必须通过由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定型或样机试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掌握制造许可证的发放。 4.国家正在抓紧制定电子收费计时器的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在此规程发布实施之前,根据《计量法》规定,有条件的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我局备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发布实施后,计量检定应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5.开展电子收费计时器的检定,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如:应具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等设施,合格的检定人员等。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检定。 6.电子收费计时器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年统一制定的计量收费标准执行。 7.各地在制定规程、实施计量检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方面,应主动与当地生产、使用等部门密切配合,大力宣传此项工作的必要性和意义,征得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摘自“技监局量函(1995)293号” 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社会开展建筑材料(包括预制构件)的检验,是否要进行计量认证?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调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材料(包括预制构件)属于该法调整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及其该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计量认证。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社会开展建筑材料(包括预制构件)的检验,属于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摘自“技监局政函(1996)14号” 问:对伪造数据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对使用过期食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对于经销伪造数据商品的行为,可以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处罚。 使用超过保质期产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可以依据《标准化法》和《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查处。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16号” 问: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行为,依照《计量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是否合法?未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实施处罚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显失公正”? 答: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以局长令发布的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对《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条款予以细化,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行为,依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实施处罚是合法的。未按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实施处罚,不属于“超越职权、显失公正”。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23号” 问:如何理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于登记造册的强检计量器具在出现增添、停止使用或报废等情况后,是否也登记备案? 答:一、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涉及到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做出“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使用”等具体处理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在增加新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时,应当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对于停止使用或者报废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备案。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32号” 问:《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哪些计量部门规章停止执行? 答: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设定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摘自“技监局政发〔1997〕205号” 问:使用木制容器称煤克扣用户是否可以适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答:《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确定被测对象量值的器具或装置。煤炭公司使用木制方斗是用以直接确定量值的量器,属于计量器具,应当按《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其进行管理。 1997年3月25日 问:用于对外来料加工或以物易物的计量器具是否应列入强制检定范围? 答:用于来料加工、以物易物称重的计量器具,如果是用于贸易结算的计算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25号” 问:经出厂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使用前是否必须经指定的检定机构或自行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出厂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使用前必须到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备案,确定检定周期,并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检定;非强检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使用前检定。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25号” 问:强制检定周期由谁确定?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同时《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明确:“由于与检定周期有关的因素较多,检定规程中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的规定,一般是规定最大检定周期。”因此,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上述规定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定周期:一是计量器具在使用中超出允差的风险应尽可能少,受检单位承受的检定费用应尽可能少。二是根据大量的实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在检定规程规定的最大周期内确定科学合理的检定周期。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25号” 问:进口未经型式批准的煤气表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某市煤气总公司管道燃气分公司进口未经型式批准的煤气表违反了上述规定,此外,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1997年7月11日 问:对出租车司机改表作弊行为如何处理? 答:一、出租车司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改表作弊、欺骗消费者多收费的行为,既属于《计量法》规定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又属于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按照我局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1997年12月11日 问:未经授权而擅自开展新项目计量检定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未经授权而开展新增项目计量检定的,依据该条款规定予以处理。 1997年2月18日 问:对医疗、美容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如何实施监督管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美容行业使用的超声波洁牙机中的超声源属于医用超声源,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7号” 问:如何理解《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答:《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是指地方负责电业工作的部门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如果地方负责电业工作的部门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其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检定、管理办法,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33号” 问:公正计量站如何出具《测量报告》?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成立的社会公正计量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为社会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如测量报告、检测报告等,并可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18号” 问:如何理解《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是一个整体概念,指在计量贸易活动中只要存在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事实,不论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属于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依据该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27号” 问:如何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 答: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但是,在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一次性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经检定对外观影响较大的计量器具,如水份测定仪、滴定仪等到,可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为:批量1~10台(件),抽检1台(件);批量10台(件)以上,抽检10%。所抽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在不合格的,认定该批不合格。 2.批量大,数量多,技术机构现有的设施和人员逐台检定有困难的,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抽样检定,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我局计量司审核批准后,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一般为10%。所抽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在不合格的,加大抽样比例检定或全数逐台检定。 3.经抽检合格的样品,销售时应附有进口检定合格证书;抽样品全部合格的批次,在该批每台产品上加封进口检定封条。 以销售为目的的进口计量器具,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或口岸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后销售到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得再要求送检,避免重复检定。 ——摘自“质技监局量发(1998)154号” 问:电话计费器是否属于计量器具?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与法律法规有关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范围。为此,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明确规定电子计时器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二、电话计费器是电子计时器的一种,属于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1999)11号” 问:“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1987年5月30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2000年5月30日 问: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淘汰产品从何时起停止生产、销售、进口? 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3月17日印发了“关于淘汰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落后产品的通知”,明确对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计量器具,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进口。 关于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库存的DD28型单相电能表等淘汰产品的销售问题,考虑到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实际情况,经商国家经贸委同意,现决定对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的库存产品,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销售。自2001年1月1日起,各单位一律不得销售淘汰产品。 ——摘自“质技监局量发〔2002〕84号” 问:DD28型单相电能表是否为淘汰产品? 答:1999年12月30日国家经贸委公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列入该目录的计量器具产品包括:单相电能表:DD28、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 对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计量器具,各单位一律不得生产、进口。根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对以前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立即注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摘自“质技监局量发〔2000〕50号” 问:2001年增加的强检计量器具是什么? 答:为适应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质检总局将燃气加气机、热能表两项两种计量器具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经过此次调整,《目录》总计61项118种。 ——摘自“国质检量〔2001〕162号” 问:调整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周期,国家有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调整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检定周期的管理,规范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行为,保证强制检定工作科学、公正、有效,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1.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检定周期是常规条件下的最长检定周期,普遍适用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要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需要进行调整。 2.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低于95%(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但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应当恢复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3.在调整强制检定周期前,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调整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报送检定原始记录及数据统计分析表等资料的复印件,经审核批准备案后,方可调整强制检定周期。 4.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工作的监督,严格审核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申请方案,必要时可聘请技术专家评议。对任意或未经批准备案调整强制检定周期的,要及时纠正,严重的要撤消对该项目进行强制检定的授权。 ——摘自“质技监局量发〔2000〕182号” 问:超过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许可的范围生产计量器具,如何认定违法行为? 答: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项目,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因此,对已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生产者)自行扩大范围生产计量器具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证制造行为。 ——摘自“质检办〔2001〕98号” 问:如何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实施法制管理: 一、将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强制检定工作纳入计量器具法制管理工作范围。 二、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在铭牌上注明“IC卡税控加油机”字样。 三、生产IC卡税控燃油加油机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09号)及本通知要求,组织研制、生产和销售。 四、授权承担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的基础上增加有关卡机联动功能检测项目(见附件)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对在用的燃油加油机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时,应严格按照《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185号)的要求进行,改造单位的改造方案,必须经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取得防爆改造检验合格证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改造。 ——摘自“国质检量联〔2001〕189号” 问:制造计量器具企业设立的维修站是否需要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答: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鼓励企业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经研究决定: 1.已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在各地设立或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代理的计量器具维修站,是对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一个环节,今后不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修理后的计量器具使用前必须依法进行检定。 3.计量器具生产企业以及维修站应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如发生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摘自“国质检量函〔2001〕622号” 问:电能表强制检定工作如何实施? 答:一、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由原电力工业部、邮电部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依法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实施强制检定,是《计量法》赋予的职责。 二、关于电能表的强制检定工作,应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用于贸易结算电能表强制检定监督管理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9〕171号)的要求执行。 三、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其他技术机构开展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但是,必须符合《计量法》和《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质检函〔2001〕330号 问:办理计量违法案件罚款超过1万元时是否要报省局决定? 答: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适用处罚决定程序时,应当区分以下二种情况: 一、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查处《计量法实施细则》中所规范的行为,应当遵守《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罚款超过一万元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二、依据地方计量法规,查处地方计量法规中所规范的行为,其处罚决定程序依照地方计量法规规定执行。地方计量法规未规定罚款一万元以上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摘自“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2001年11月2日便函” 问:如何界定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从事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如何进行计量监督? 答: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 二、对于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而以其名义为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其所使用的列入《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未进行强制检定的,依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摘自“2003年6月30日质检法函[2003]86号” 问: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是否需要计量认证? 答: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1998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气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的通知》(技监局评发[1998]37号)对各级防雷检测机构开展计量认证工作已经做出了明确规范。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计量认证。 ——摘自“2003年7月29日质检办法函[2003]299号” 问:电话机整机是否属于计量器具,能否依据计量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查处? 答: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电话机整机不属于计量器具,不能依据计量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查处。但是电话机中的时间钟是计量器具,对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机中的时钟,可以依据计量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摘自“2003年11月12日质检法函[2003]162号” 问:在用加油机等强检计量器具未办理备案手续,但已经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是否可按照《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现场检查在用加油机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涉嫌违反《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如果按照第九条第(二)款责令停止使用时,是否可以采取就地封存措施?核实后能否没收该加油机? 答:一、在用加油机等强检计量器具已经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责令加油站经营者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宜适用罚款。 二、现场检查发现在用加油机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并经核实确属无证生产的,可视为违反《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应依据本《办法》责令加油站经营者停止使用,没收加油机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查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文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时,不宜采用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摘自“2003年12月9日质检法函[2003]167号” 问:如何查处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产品? 答:对于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1992年2月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2]041号)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2004年5月10日质检法函[2004]98号” 问:如何理解《眼睛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有关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配备相关计量检测设备的规定? 答:一、第五条第(一)项“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中“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为举例说明。根据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的实际需要,生产过程中必须要使用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生产者应当配备。反之,则不需要配备。 二、第六条第(一)项“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中“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为举例说明。根据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销售、经营业务中必须要使用诸如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销售者、经营者应当配备。反之,则不需要配备。 ——摘自“2004年6月20日质检法函[2004]130号” 问:加油站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至少2块税控主板轮换控制加油机运行,致使加油机成品油销售数据分别存储在2块税控主板,但加油站只使用其中之一税控主板纳税申报,针对该行为是否可以按《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适用《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的处罚设定是违反法律的无效设定吗? 答:一、《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5号令)是依据计量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的有效部门规章。 二、破坏加油机准确度,违反了计量法51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摘自“2004年9月15日质检法函[2004]176号” 问:办理计量违法案件,对计量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适用国家局(1999)质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即在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计量违法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 答:一、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以技监局法发[1992]491号文对计量、标准化、质量等违法行为处罚计算“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上述行政解释是在《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后制定的,目前仍然有效。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质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仅对“行政行对人故意违法”这一种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做出了解释,该解释仍然有效。 ——摘自“2004年12月1日质检法函[2004]215号” 问: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所使用的生料入窑喂料系统、煤粉计量秤是否属于计量器具?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答: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企业应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生料入窑喂料系统(粉体计量喂料系统)、煤粉计量秤(冲击式流量计)目前尚未纳入已实施形式批准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范围。 二、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10月8日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今后,只有列入新目录的计量器具需要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上述两种产品未包括在新目录中。 ——摘自“2005年10月12日质检法函[2005]134号” 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进行调整,请问该授权是否合法有效? 答:针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请示》(质技监局发[1998]006号),国务院已通过总理圈示同意的方式,授权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调整,该授权合法有效。 ——摘自“2006年5月10日质检法函[2006]40号” 问:电话计时计费装置是否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实施监督管理是否合法? 答:根据《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1998年国务院决定将原邮电部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划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办发[1998]84号)。1999年,国务院授权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进行调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已将“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因此,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电话计时计费装置的监督管理。 ——摘自“2007年9月17日质检法函[2007]4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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