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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票不构成损失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判15年

 一山行人 2017-08-28
2011-03-30 08:44阅读:
[案例提示]
本案涉及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损失如何认定,为他人虚开、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否将进销项税合计认定为税款损失等。
一、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了抵扣销项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使进项税与销项税大致相抵,以掩盖并持续其违法行为。
二、在认定国家税款损失时,是否将进项税、销项税合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各地或个案做法并不一致。本案中,公安及检察机关均将他人虚开的进项税、自己虚开的销项税合计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
三、我所承办律师对本案的这一认定提出异议,法院判决采纳了其辩护意见,“辩护人赵忠敏提出,原判认定娄××为48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9份,总计税额134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实质是娄为“他人虚开”,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只不过是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的罪后行为,不应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娄××自设立××公司、××公司后没有从事过购销活动,本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实不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故不能将娄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万余元进项增值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真正造成国家损失的,是其为他人虚开并被他人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的虚假销项增值税款部分,即本案上海××机电有限公司等31家实际从事购销活动的受票单位,利用娄××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的40余万元增值税款。原判将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万余元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娄进行处罚亦属不当。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116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致国家税款损失达116万余元”为由,判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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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无期徒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定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税款损失32.8万元,属于“虚开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
六、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个人虚开税款100万元以上,或个人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虚开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国家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的,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沪高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县××镇××村,暂住本市××路××号××室,因涉嫌犯虚开增殖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帼琴,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4)沪二中刑处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娄××于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间,利用虚假设立的伤害××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从税务部门领购的增殖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等48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99份,总计税额人民币134.9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间,娄××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税额计116.9万余元,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原判认为,被告人娄××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又采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法,抵扣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应纳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致国家税款损失达116万余元,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娄××上诉提出,其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赵忠敏提出,原判认定娄××为48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9份,总计税额134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实质是娄为“他人虚开”,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只不过是为了掩盖“为他人虚开”的罪后行为,不应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系单位犯罪,娄应承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要求对娄××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帼琴提出,娄××虽为488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中只有31家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计40万余元,原判认定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6万余元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公司、××公司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间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7.5万余元税款,应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中扣除;娄××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犯罪饿表现,建议对娄××依法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人娄××使用伪造的“庄海浪”身份材料,通过本市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虚假注册成立了××公司。2002年4月至8月,娄利用以××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收取3.5%-5%开票费的方法,为上海××机电有限公司等272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9份,税额共计17.2万余元。其中,上海××机电有限公司等6家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7万余元。
2002年9月,娄××又使用伪造的“吴萍”身份材料,通过宝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虚假注册成立了留海公司。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间,娄利用以××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采用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上海曙波气动设备有限公司等216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税额共计117.6万余元。其中,上海多发机电有限公司等25家受票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35.6万余元。
同期,娄××为掩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0份,税额计116.9万余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和上海同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以下称查证报告),以及证人严××的证言分别证实,娄××以“庄海浪”、“吴萍”的身份材料注册成立了××公司和××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但上诉两公司的资金并未实际到位。
2、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公司、××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情况》和××公司、××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查证报告》,以及有关受票单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1家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0.3万余元。
3、税务机关提供的××公司、××公司申报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证明》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查证报告》证实,娄××以××公司、××公司名义,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9万余元税额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假票。
4、娄××对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娄××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材料证实,税务机关在查核留海公司帐目时发现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向公安机关作了通报。在此后的调查过程中税务机关确认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自娄××(假名“庄海浪”)之手,遂找到娄本人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司法机关在娄××到案前已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娄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交代利用××公司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娄××及其辩护人关于娄系自首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娄××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娄××在一审判决后检举多人在本市松江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但公安机关侦察均未能查证属实。娄××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娄××及其辩护人认为娄有立功表现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经查,娄××到案后始终供诉,××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与之相映,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公司成立后有过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查获的娄××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证,娄以××公司、××公司名义为488家单位虚开了1,7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134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四、关于本案是否单位犯罪
经查,××公司、××公司系娄××使用虚假身份材料注册成立,两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没有实际到位,且成立后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公司、××公司系娄使用虚假身份材料,通过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且成立后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娄××以两公司之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辩护人关于娄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
五、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查,娄××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34万余元,其中31家受票单位已将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0万余元。娄××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16万余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娄××自设立××公司、××公司后没有从事过购销活动,本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实不能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故不能将娄使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万余元进项增值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真正造成国家损失的,是其为他人虚开并被他人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的虚假销项增值税款部分,即本案上海××机电有限公司等31家实际从事购销活动的受票单位,利用娄××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的40余万元增值税款。原判将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虚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116万余元税款,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数额,认定不当,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娄进行处罚亦属不当。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六、关于××公司、××公司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是否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经查,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海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司、××公司存续期间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项税款计7.5万元。本院认为,娄××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实际也未收到受票方给付的销项增值税款,本无需向税务机关纳税。其之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7.5万余元税款,是为掩盖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继续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同时也使国家税款的损失得到相应弥补。因此,娄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中,其已缴纳的7.5万余元应当扣除。辩护人对此所提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评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娄××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计134.9万余元,现有证据证实其虚开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0.3万余元,扣除其已缴纳的7.5万余元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32.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巨大,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娄××及其辩护人关于娄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娄系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等相关意见可予采纳。原判认定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及相关的适用法律和量刑均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立明
代理审判员: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周强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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