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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期>【以案释法】借款人改变约定借款用途,保证人能否免责?

 昵称45932371 2017-08-28

在金融借贷活动中,借款人改变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时有发生,部分保证人也以此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借款人改变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保证人究竟能否因此免责呢?请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借款人巴某于2013年7月16日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向该社借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及扩建养棚”,并由李某、侯某、胡某、哈某等四人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诉至法院。审理中,保证人胡某抗辩借款人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信用社与胡某等四人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虽然借款人巴某承认改变了借款的约定用途,用本案借款偿还李某在信用社的旧贷款。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即相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胡某以借款人改变约定借款用途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最终,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决胡某等四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认为: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判决书)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因此,借款人在借款后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或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审查义务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也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巡回法庭 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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