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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案件解释” 的质疑

 anyyss 2017-08-29



 

2017年8月14日发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不知道“两高”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或依据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行为纳入“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评价。依我的理解,“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与“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两种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其所侵犯的客体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客体。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位列《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下。因此,通说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的有效管理。也就是说,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违反了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扰乱或破坏了正常规范的市场秩序;药品、医疗器械等,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为了保证药品、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人们用药就医安全,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注册、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规定。也就是说,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与健康。

从两种行为的主体看,两者也是不同种类的主体。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即主体具有“中介性”;而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行为的主体,是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中介性”的特征并不明显。



将两种不同主体侵犯不同客体的行为,用同一罪名予以惩处,说小了是认识上的混乱,说大了是“两高”的违法(违反《立法法》)。药品、医疗器械注册造假行为对药品、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造成的破坏,以及对人的健康和生命潜在的危害都不容忽视,通过刑法的方法进行规制也十分必要,司法解释选择适合罪名时应充分进行论证。为防止对立法权的僭越,应通过全国人大以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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