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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部涉地部门规章都提及了时限问题

 随缘4690 2017-09-01

2016-08-11 赵新海 土地观察 

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对于除中标人、竞得人外的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3《土地登记办法》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起诉,异议登记申请人或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符合规定的预审申请和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20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6《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

7《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9《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处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10《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3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1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1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1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

1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对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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