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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期间诉讼时效是否中止2

 余文唐 2017-09-01

案情:

     原告刘某因在有争议的山场中砍伐林木而与被告唐某产生矛盾。被告唐某于2009年5月4用手打了原告左脸部一巴掌,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刘某于次日到派出所报告被告打伤原告左脸及左眼的案情。2009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以原告刘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对原告实行了刑事拘留,后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原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原告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2010年11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告刘某左眼属八级残疾。原告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未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亦未向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索赔请求。2011年1月17日原告对被告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主张服刑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申请法律援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至原告2011年1月17日起诉时间长达一年八个月。虽然原告在2009年5月5日向派出所报了案情,但并没有提出任何保护民事权利的索赔请求,本案亦无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一年的服刑期间其民事诉讼权利并未剥夺,在服刑期间原告仍然可依法行使起诉、上诉、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因此,服刑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向有关单位提出索赔请求,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至于原告提出请求法律援助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都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以后的事由。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无中止、中断情形,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个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服刑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服刑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有法律上的依据。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尽管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其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监狱法》第七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罪犯在服刑期间,虽然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利,但是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原告刘某在服刑期间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诉讼,而原告并没有委托他人请求赔偿,据此可以认为原告能行使请求权而不去行使,服刑不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发生中止,服刑期间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

载广西法院网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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