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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29 | 王欣新: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基数和比例问题

 花树3377 2017-09-02


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确定办法、计算标准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微课堂系列将邀请王欣新讲授分若干期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问题进行解析,本期主要解读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重点对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反思,最后提出了制度改进的建议: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应当从以债务人最终获得清偿的无担保财产数额为计酬范围与标准的一般原则,转换为兼由担保财产中公平分担。

一、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的基本规定

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我国现行制度采取了按标的额计酬的方法。按标的额计酬法的关键是作为计酬标准的标的额如何确定。在破产案件中,存在破产财产总额、最终对普通破产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总额等不同的标的额。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是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的。但在破产财产总额中包括应支付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设置物权担保财产、抵销的债权额、无法追回的坏账和不可变现的财产等无法使普通破产债权人获益的部分,而最终清偿的财产总额则为对普通破产债权人实际分配的财产数额,两者对管理人、债权人的意义大不相同。

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主导性意见认为应当以最终清偿的财产额而不是破产财产的总额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标的额。以破产财产的总额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不仅使计酬标准过高,而且无论对债权人的最后清算分配结果如何,管理人均可在一定范围内“旱涝保收”,不利于发挥管理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积极性。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以债务人最终用于清偿普通破产债权人的财产价值作为标的额。这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鼓励管理人认真清查债务人的资产和业务情况,纠正债务人进行欺诈逃债或偏袒性清偿而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努力追回应收债权,通过管理人追求报酬最大化的动机,实现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例,《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了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这种方式在许多行业均有采用,如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办法、资产评估的收费办法等。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将管理人计酬的标的额从100万元以下至5亿元以上共分七档,每档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计费系数比例,最高为12%,最低为0-5%。

二、管理人报酬的比例限制

《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了管理人报酬比例的上限,但未规定下限。如不设定上限,可能会导致管理人的报酬无法控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于管理人报酬是否设定下限,则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人主张设置管理人报酬的下限,以给管理人利益最低限度的保障。但考虑到其他一些国家对管理人报酬是不规定下限的,即使规定下限的国家其下限数额往往也很低,仅具有象征意义,如美国规定管理人报酬的下限为60美元,德国为500欧元,并不能起到保护管理人基本利益的作用。如果我国将管理人报酬的下限规定过高,又可能造成实际上难以实施,甚至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公平问题,因此,司法解释最终未规定管理人报酬的下限。

此外须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管理人报酬比例的上限而非平均水平。通常,人民法院可考虑在此上限之下的一定水平确定管理人报酬比例,而不宜按上限确定,这样可以为案件审理中可能需要的报酬调整留有余地。

鉴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对管理人报酬还需要有一个因地制宜、灵活调整的机制。《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调整后的方案,高级人民法院应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

对于担保物的价值是否计入管理人报酬计酬基数内,各国和地区规定有所不同。美国以管理人对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分配财产数额作为基数。加拿大规定,管理人有权收取的报酬不超过扣除担保债权后的变现资产的7—5%,担保物的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以清盘人变现并入账的资产总额作为对其报酬的计酬基数,但须扣除向有抵押债权人就其抵押权而支付的任何款项。

在我国的破产案件中,担保物往往是破产企业最主要的破产财产。担保物价值是否纳入管理人的计酬标的额,关系到其收取报酬的范围大小与数额多少问题,会影响到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也会影响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经过反复衡量后,《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最终确定原则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管理人报酬的标的额,同时在第13条中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未用于或未完全用于对担保权人债权的清偿,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用于对职工债权的清偿,则该担保物的此部分价值应当计入管理人的计酬标的额。

(一)管理人从对担保物价值中收取报酬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也属于破产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有些担保财产如抵押物会处于管理人的管理之下,但也有些担保物如质押物、留置物则因被债权人占有,无须管理人的管理工作,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实现其权利。两者的主要区分在于是否需要移转对担保物的占有。凡是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担保物的管理、变价、支付等工作,均可以由债权人自行完成,因管理人未付出劳动所以无权从中收取任何报酬或费用。只有不需要移转担保物占有的担保,才可能存在因管理人进行必要的管理工作而由债权人支付适当报酬的问题。

此外,有些不需要移转占有的担保物,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本身一般不存在管理、维护工作,至多是在财产变价处分时,可能需要管理人做一些简单工作,而且与其他财产的变价处分往往是混同在一起的,其聘请拍卖机构等的费用也是作为破产费用支付的,所以这一部分担保物除管理人付出有效劳动的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也不需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三)管理人涉及担保物的哪些管理活动可以收取报酬

判定管理人的哪些管理活动可以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的基本原则,就是这些管理活动是否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如果管理人出于维护担保权人利益的目的,为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就可以收取一定的报酬。据此,管理人对于担保关系是否存在而进行的审查确认工作,不得收取报酬。因为担保权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存在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也是不需要别人鉴别的,对其债权的确认活动虽然影响到其利益,但实际是为全体无物权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为担保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所以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费用。如果管理人为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而与担保权人进行了债权确认诉讼,更是无权要求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费用与报酬,否则即变成担保权人出钱雇人与自己作对打官司。另外,还要看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对于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是否确属必要,不必要的、可有可无的管理活动,即使进行了,也不得收取报酬,否则将发生道德风险。

除此之外,如果管理人对其管理下的担保物在管理、维护、变现、交付过程中做了工作,就理应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得到相应的报酬。这一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普通案件中,债务人未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此间,债务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等工作属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当然不存在额外收取费用或报酬的问题。而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等工作付出劳动则应获得报酬,但由于这些工作一般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显然不能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支付,而只能从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中支付上述管理人劳动的报酬,否则就可能出现不公平问题。

再者,《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在一般情况下,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范围之内,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在《担保法》中也有相同规定。此规定延续到破产程序中,便构成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以及应对管理人相应的管理劳动支付报酬的法律依据。

(三)报酬确定程序

依照《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的规定,在应当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下,首先由双方就支付数额进行协商,即管理人与担保权人的协商机制优先于人民法院的决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报酬问题的确定,仅在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才需要由人民法院及时确定管理人就担保物管理应得的报酬,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报酬标准的10%。在此问题上,不需要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四、对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的反思

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方法,一直是我国破产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从实践中反应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管理人报酬制度有必要做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就本期微课堂讨论的担保物价值应否计入报酬基数的问题而言,我认为,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应当从以债务人最终获得清偿的无担保财产数额为计酬范围与标准的一般原则,转换为兼由担保财产中公平分担。这一改革主要是要应对日益增多的债务人企业的有效财产上全部设置有物权担保、无担保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尤其是管理人合理报酬的实践难题。

我国的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等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寻求以物权担保保障其债权安全,加之《物权法》第181条还规定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就导致一些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基本上所有有效财产之上均设有物权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以高额累进、比例递减的方式计算管理人的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仅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情况下,才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但报酬数额不得超出管理人计酬标准的10%。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也就是说,担保财产原则上是不得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支付管理人报酬的。一些破产案件基本上没有无担保财产或其价值很小,使得管理人因计酬标准甚低甚至根本不存在而无法获得合理报酬。这种状况的发生若形成常态,必然会使管理人失去任职热情和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与积极性。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对上述情况予以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如因担保财产不清偿破产费用而以此为由终结破产程序,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顺利实现,而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又无从支付,这就会形成恶性循环,破坏管理人制度的市场化适用。

综上,我们针对管理人制度给出的改进建议是:当担保物基本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管理人的工作主要是为担保债权人保管、处置、分配担保物,解决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享、担保物变现、费用分担等问题,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所以,根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公平原则,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此时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从担保物变价款中支付,报酬的数额与比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正常情况规定的同等标准执行。此外,对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虽然可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基本无财产或只有很少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分配,以至于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人不能获得合理报酬的情况,也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解决,以避免出现债务人有财产、管理人有工作但却基本无报酬的现象,保障管理人的正当权益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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