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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应承担法律推定转移的证明责任

 余文唐 2017-09-03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除了要承担对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外,还要承担因法律推定而转移的证明责任。推定转移证明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与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原则有着微妙的关系,因此,要探讨被告人所承担的推定转移的证明责任,必须探讨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的合法性和转移的机理、推定的设置等问题。

(一)推定转移证明责任的合法性

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中推定何以能够合法地转移证明责任?在我国是否能够为推定转移证明责任找到法律依据呢?这就要以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也就是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然,特别法并非在任何时候都绝对优于一般法,只有通过目的论或体系上的解释,法效果相互排斥时,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才会必然排除一般规则的适用,盖如不然,则特殊规范将全无适用领域。[18]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体系内,某个特殊规范适用的结果与一般规范适用的结果不同,就说明立法者企图以特殊规范限制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那么此时就应当适用特殊规范。

在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中,也应遵循上述立法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人和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况下,公诉人和自诉人应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由法律推定某些要件事实存在,从而由被告人就该事实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刑法中对一些证明困难的特殊犯罪即以推定的方式将部分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转由被告人承担,如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155条第2项走私罪以推定的方式对我国刑法理论下的“封闭式”犯罪构成四要件进行证明意义上的修正(实际上是将构成要件进行剥离并减少控方需要证明的要件数量),使被告人承担某些要件不成立的证明责任。这类特殊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就属于法律的特殊规范,说明立法者基于某些因素而希望对这类犯罪的证明责任作出不同的规范,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移至被告人承担。据此,推定条款是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法,只有推定可以将构成要件进行分割并进行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转移。

但是,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仅适用于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则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也即上位法在位阶或者法律效力上高于下位法,在二者发生抵触时,适用上位法的规定。[19]因此,如果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司法解释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正,改变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就不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应宣告无效。有学者认为,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对个别要件事实,主要涉及主观要件的“明知”、“故意”、“目的”等,在证明上特别困难的,根据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斟酌其合理性,可以作为例外由司法解释设立推定规范。[20]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犯罪是仅有刑法能够进行规范的类型化行为,其构成要件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有刑法能够进行修正。司法解释在我国虽然有类似法律的普遍性效力,但在位阶上,仅是为了实施、应用法律而进行的有权解释,不能与法律冲突,也不能对法律进行修正。[21]所以,如果司法解释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将部分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应属违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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