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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军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lk281 2017-09-04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21行初1号
原告张宏军。
被告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宏军诉被告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皋南居委会)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照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皋南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答辩期内被告皋南居委会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军诉称:2007年,被告皋南居委会将张宏军本人以及其他农户共计40.24亩承包土地收回,上述土地收回后,皋南居委会又出租给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张宏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占用皋南居委会21组土地46.24亩,其中非法占用土地40.24亩。皋南居委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1.裁定被告皋南居委会将收回的40.24亩承包地租用给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违法。2.判令被告收回40.24亩耕地,并恢复可耕种状态。3.判令被告即刻退还强迫其流转的0.82亩”三地”性质土地,并恢复可耕种状态。
被告皋南居委会辩称:1.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皋南居委会作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属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张宏军与皋南居委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宏军认为其与皋南居委会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张宏军在提起诉讼时诉状中被告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均有误,被告主体不明确,主体不适格。3.皋南居委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皋南居委会仅流转原告部分土地,在签订流转协议时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支付了相关的土地流转费及政策补助,原告无权也不能代表其他农户进行诉讼,皋南居委会于2008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依照协议书约定获取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认为权属受到侵害,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时间上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两年期限。综上,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东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宏军系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1组村民,其家庭共5口人,其父张祖基,其母于爱华,其妻仇锦华,其女张亚楠,1998年9月18日,发包方如皋丁堰镇陈草村(甲方)与承包方丁堰镇陈草村七组张祖基户(乙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4.57亩(承包地3.55亩+0.33亩+0.67亩+0.84亩-”三地”补足面积0.82亩=4.57亩)集体土地发包给乙方张祖基户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如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甲乙双方可据情协商变更,订立补充协议。因沿海高速等公益设施建设的需要,须占用皋南社区部分居民小组的土地,2008年1月31日,被告皋南居委会(甲方)与皋南社区21组张祖基户(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依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上级政策,为本社区的农民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并负责发放到相关农户。二、乙方签订此协议领取了甲方发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后,即视为失地农民,未被占用的剩余承包地,相关权属归社区集体所有,由原承包户有偿代种。(村与各农户签订的所有用地补偿协议全部终止)。三、新增户口(指正常在籍人口)按政策规定每三年调整一次,可享受《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四、乙方所代种的土地应向甲方交纳每年每亩一千元的费用。(不愿交纳代种费用的农户,也可将相关土地交由社区集体处理)五、乙方代种的面积计算方法:乙方的总土地面积减去被占用土地的面积,减去按政策应享受的每人一份五厘地的”三地”面积。六、乙方所代种的面积,因公益事业等建设及高效农业规划使用等原因,代种行为自动终止,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用地规划,交出相关土地并按协议第四条与社区结清应上缴代种费用。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2年9月21日,皋南社区21组拆迁部分农户”三地”面积结算补偿表显示,张祖基户人口为5人,”三地”规定面积为0.88亩,未拆迁户园地(现居住地)0.61亩,应补农户”三地”面积为0.27亩,补偿金额为194.40元。皋南社区21组农户张祖基户二轮承包土地三块共计5.39亩,2007年该组农户已全部纳入失地农民保障体系,相关补助已发放到户,目前该三个地块分别由荣诚手套公司使用1.79亩,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使用1.76亩,天储物流使用1.84亩。2014年3月14日,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张祖基户共5人,按如皋市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每人享受0.15亩”三地”面积,计0.75亩,张宏军之女张亚楠系独生子女,应享有0.13”三地”面积,该户共应享有”三地”面积0.88亩。目前,该户宅基地面积为0.61亩,还应享有”三地”面积0.27亩,居委会在划定责任田时,一并将0.27亩”三地”划入大田,但未确定该0.27亩”三地”的具体位置。目前,该居委会已经对0.27亩”三地”逐年进行补偿。
本院在(2015)安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8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字(2006)60号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9月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15.43亩新建厂房违法。2011年3月6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皋国土资罚[20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8月南通亘祺纺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有权部门用地批准的情形下,擅自占用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的集体土地16542.3平方米(折24.81亩)建厂房和其他设施行为违法。上述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合计为40.24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经营、流转及收益的权利。如果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阻碍、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属于上述条款所述范围,但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农户之间就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行政机关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可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依据该司法解释,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上述五种纠纷,可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张宏军之母于爱华与被告皋南居委会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皋南居委会向该户发放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并约定该户未被占用的剩余承包地权属收归村集体所有,承包户享有代种的权利。该协议表征的并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对于农户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权属收归集体所有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情形,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行政机关对于集体土地作出的土地征收、土地确权、土地登记等行政行为。案件实质,是涉及到涉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就原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后补签的协议书以及集体组织将集体土地租给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使用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张宏军请求事项显然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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