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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工作指导案例(商事)7则|天同码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7-09-06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8辑)部分立案工作指导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仍可起诉担保人


——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2.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异议,非属民事纠纷


——案外人基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所提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规定。


3.约定地域管辖超级别标准,地域有效,调级别即可


——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即便超过级别标准,亦应认定双方选择地域管辖有效,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4.诉讼标的额,一般依起诉人诉请所提争议额来确定


——诉讼标的额通常依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提争议数额来确定,立案阶段一般不作实体审理,但当事人明显虚增的除外。


5.买方诉交货,卖方同时诉付款,管辖法院确定原则


——买卖合同买方提起交付货物之诉、卖方提给付货款之诉,应分别按履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6.本诉与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7.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


——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对一审判决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规则详解】


1.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仍可起诉担保人


——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标签刑民交叉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刑事追赃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为应某借款给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沈某因集资诈骗被判处刑罚,同时判决继续追缴赃款退赔应某。2015年,应某诉请实业公司、沈某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5条第2款虽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故对犯罪人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法院另提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法院已就沈某所犯集资诈骗罪作出认定,应某起诉要求沈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亦全部包含在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款项中,故应某对沈某非法占有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均不予受理。②就应某针对实业公司等案涉其他保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沈某构成形式犯罪事实并不能否定应某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某对实业公司所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实业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实务要点: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出借人经刑事追赃程序仍无法弥补损失而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实业公司与陈某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41)。


2.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异议,非属民事纠纷


——案外人基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所提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规定。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刑民交叉|刑事追赃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刑事判决以李某受贿罪判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1年,法院依前述判决李某登记在执行园林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系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刑事判决中对李某判处财产刑,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该规定是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所作特殊规定。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主体和裁决纷争不同。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其目的是解决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之间争议;而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不同,法院作出裁判后,对涉财产刑部分的执行,应严格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③《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民事诉讼中案外人异议之诉”规定,是指对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执行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规定了起诉主体和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系基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所涉财产刑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刑事裁判而取得,权利主体与异议人在诉讼地位上非因民事争议而产生纠纷,不属民事诉讼调整和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独园林公司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基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案外人提起的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相关规定。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705号“成都市万春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29)。


3.约定地域管辖超级别标准,地域有效,调级别即可


——协议约定地域管辖即便超过级别标准,亦应认定双方选择地域管辖有效,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案情简介:2016年,实业公司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依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约定,诉讼标的额7000万余元,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云南高院起诉。云南高院以协议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专属管辖或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常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地域管辖,同时约定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正当预期,如当事人约定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级别标准,亦应认定双方选择地域管辖有效,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②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管辖的具体中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应视为双方对地域管辖作了一致意思表示,双方选择管辖有效。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高院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标准,故能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惟一管辖法院为云南高院。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级别标准,亦应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有效,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周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43)。


4.诉讼标的额,一般依起诉人诉请所提争议额来确定


——诉讼标的额通常依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提争议数额来确定,立案阶段一般不作实体审理,但当事人明显虚增的除外。


标签工程款管辖|级别管辖|诉讼标的


案情简介:2016年,建筑公司在中院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000万余元。随后撤诉,以相同理由增加了停工损失及合同解除损失5000万余元向高院起诉。高院认定建筑公司为提高级别管辖而故意虚增诉讼标的,故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①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除当事人存在明显虚增诉讼标的故意外,诉讼标的额通常依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提争议数额予以确定,至于诉请能否得到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②本案建筑公司主张损失金额包括涵盖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停滞损失、房租损失等在内的停工损失,因合同解除造成的逾期利润损失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他供货商起诉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初步判断,可确定建筑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达到了高院一审管辖标准,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除当事人存在明显虚增诉讼标的的故意外,诉讼标的额通常依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提争议数额予以确定,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则应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依法裁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37)。


5.买方诉交货,卖方同时诉付款,管辖法院确定原则


——买卖合同买方提起交付货物之诉、卖方提给付货款之诉,应分别按履行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标签管辖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2014年,湖南的实业公司与湖北的机械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实业公司在湖南法院起诉对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机械公司其后在湖北法院起诉对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均在对方起诉法院提管辖异议。湖南法院裁定驳回后管辖异议后先行作出实体判决。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机械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机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湖北法院应对案件享有管辖权。②实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机械公司一方住所地,故湖南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③鉴于两案均系基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统一性,由湖北法院合并审理为宜。因湖南法院已就其受理案件作出民事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故撤销湖南法院所作裁定及判决,指定两案由湖北法院审理。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提起交付货物之诉或卖方提起给付货款之诉,应分别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某机械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当前办理民事管辖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理论与实践探索》(201601/48:46)。


6.本诉与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合并审理


——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反诉


案情简介:2011年,曹某就煤矿委托其经营的矿井转承包给贸易公司经营,三方签订协议。2013年,煤矿与贸易公司因履行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煤矿起诉请求贸易公司给付经营期间拖欠的生产费用3000万余元;贸易公司反诉请求煤矿给付其经营期间施工工程款及生产费用10万元。一审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应另行起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②本案贸易公司系承接原承包人曹某承包经营权,经营煤矿所属矿井生产。煤矿与贸易公司因履行该承包协议产生纠纷,煤矿起诉与贸易公司反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条件。前述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已裁定按煤矿撤诉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贸易公司反诉继续审理;且一审法院对此案开庭审理后裁定对贸易公司反诉不予受理,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院裁定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对反诉继续审理。


案例索引: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终499号“黑龙江世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合同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09)。


7.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


——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对一审判决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标签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受理|诉讼程序|重复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起诉大学,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二审因未交清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韩某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终审被驳回。2015年,韩某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建筑公司与大学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①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并未处理建筑公司与大学民事权利义务,韩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不予受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某在不同法院同时起诉大学、建筑公司案,具有相同的共同被告、诉讼标的,即两案诉争法律关系均系以韩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韩某在两案诉请的主要内容均系撤销诉争判决,判令大学、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属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对一审判决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62号“韩金洪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审判长何波,代理审判员宁晟、周其濛),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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