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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收取执行案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

 昵称45325183 2017-09-06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法院法警队队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在负责承办一申请支付令案件时,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四万余元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系利用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行为人挪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至案发仍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  词】

刑事 挪用公款 个人使用 执行人员 执行案款

【基本案情】

X系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201010月至20125月,毛X在任职期间负责承办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对长期欠贷客户申请支付令案件。毛X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未及时交付申请人,而是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25月,毛X不再担任上述职务。201310月,有群众向甘肃省玉门市检察院反映上述情况,玉门市检察院经查核实了上述情况。截至案发,毛X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玉门市检察院以毛X将执行款公款私用为由,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以毛X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法院法警队队长,其在负责承办申请支付令案件时,将收回的贷款及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四万余元存入个人账户,公款私用两年时间,案发时仍未归还,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毛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毛X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公款指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本罪包含三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即主管、管理、经手公款;行为人挪用的公款系归个人使用的。其中,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如赌博、走私等,此种情况不要求时间和数额;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五万至二十万元;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此处数额与上述规定相同。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系法院法警队队长,其在负责承办一申请支付令案件时,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八十四万余元私自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中,直至四年后案发时仍未归还。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虽未进行非法或营利活动,但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八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挪用公款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客观表现·归个人使用 (S030302011)

【罪    名】 挪用公款罪

【判决日期】 20140723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01622日)

【检  码】 P1219++391GSJQGZ0314B

【审理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

201310月,甘肃省玉门市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毛X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处陆续收回的案款未及时交付申请人,怀疑被其个人使用。玉门市检察院接到这一线索后,对毛X的执行行为进行调查。查明,201010月至20125月,毛X在担任玉门市法院法警队队长期间,负责承办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对长期欠贷客户申请支付令案件。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毛X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私自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25月,毛X调整工作岗位后,不再负责该项工作,但仍涉嫌将之前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万余元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由其使用,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玉门市检察院认为,毛X作为执行人员,存在一人收取执行案款、将收回的案款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并未及时移交财务部门、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自制的无编号收据等执行违法行为,且公款私用达两年之久,反映出玉门市法院对执行案款的收取、支付及票据使用均存在不规范现象。该院遂于2014611日向玉门市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法院加强对干警的法治教育,强化监督管理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尤其要对所收取的各类案件款及时按规定处理,严防坐支,确保各项资金安全运行。玉门市法院于2014613日答复,对玉门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因毛X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玉门市检察院民行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自侦部门。后经瓜州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瓜州县法院于2014723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毛X挪用执行案款184.7万余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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