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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紧急避险应容纳损害他人生命权之情形

 余文唐 2017-09-07

案情:被告人李某,女,29岁,某县县委干部。某日骑自行车下乡工作,路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李突然趁其不备,用才卸下的气筒将张某击倒在地,并赶忙逃走。李某逃到一个村落,由于天色已晚,就投奔于一户人家住宿,准备第二天报案。主人老太太安排自己19岁的女儿陪宿,住在西房(这家是独门独院,院落很小)。殊不知,李某投奔的正是抢劫犯张某的家。张某回来后发现自己抢过的自行车放在院内,急忙问明情况。母告知一女青年借宿的情况。张某听后十分惊惶,担心明天被女青年告发,急忙问明李某睡觉的位置和方向。老太太说,李某睡在外侧,女儿睡在内侧,头朝北。张摘下窗上铡草用的铡刀,悄悄拨开房门,走进房屋,在黑暗中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照脖颈部猛砍一刀,又悄声回到北房,对母亲说明真相。事实上,李某在张的妹妹陪同睡下后,由于傍晚发生的被抢和击倒犯罪的事情,心情难以平静,久久不能入睡,加之院小房近,夜寂人静,罪犯母子的谈话、摘铡刀、拨门的声音都听得一清二楚。她极度恐慌,急中生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悄悄将罪犯的妹妹推到土炕的外侧,自己则睡在罪犯妹妹的位置上。终,张某杀死的实际是自己的妹妹。李某乘张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际,骑车回县公安局报案。

笔者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属于避险过当,而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分析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所以要构成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心理态度。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首先,被告李某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杀人动机。根据李某的一贯表现,其作为一名县委干部,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并且李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之前素不相识,两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冲突,因此李某的杀人动机不存在。

其次,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没有间接故意,即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李某之所以把被害人推到土炕的外侧,自己睡在被害人的位置上,完全是被告在当时的危急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自救行为。被告李某只是一名单薄女子,她作为县委的一名干部,在案发当天骑车下乡工作,其对乡下人生路不熟,在路上遇到罪犯张某抢劫,李某在罪犯张某周旋时趁机将其打倒在地,然后迅速逃离。李某来到近的一个屯子,推奔了唯一一家有灯光的人家。由于当时李某所处的地方离派出所较远,只好在所投奔的人家留宿,意欲等到第二天一早再报案。但是被告李某万万没有想到其所投奔的人家是罪犯张某的家。张某回到家得知被告在其家留宿后,因害怕李某第二天报案于是产生杀害李某的动机,在向其母询问张某所睡的具体位置后,即着手准备杀害李某。由于这户人家是独门独院,院落很小,在知道罪犯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杀害行为时,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李某根本没有可能逃离,如果其与罪犯张某搏斗,更会因力量过于悬殊而丧命。在这种危机情况下,出于求生的本能,被告李某唯有充分利用房间光线漆黑的条件,通过与被害人调换位置才有可能免于被害。另外,在这种危险的处境下,奢求被告坐以待毙完全有悖于常理与人性。

再次,每一个人都有求生的本能,在当时的危急情况下,不能期待被告人在面对即将被杀的危急情形都丝毫不做任何的防备,既然被告人出于求生的本能做了这些行为,我们就不能进行非难。因此,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与被害人调换位置是在危急情况下的求生本能的体现。

二、被告人李某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必须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是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意下而为之。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第一,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并不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在面对自己即将被杀害而又无法逃脱的特定情形下,以自己的镇静和机智与罪犯张某的妹妹也即被害人调换了二人在床上睡觉的位置,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也不产生直接产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第二,被告人李某所实施的只是一种自救行为。自救行为是当自身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不法的侵害时所采取的权利自我救济措施。在危急情形下实施自救行为,是面对即将发生的生命危险的一种自我防护,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李某仅是在其得知罪犯张某已经着手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而做出的自救行为,并非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三、被告人的自救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罪犯张某的杀人行为所直接导致,与被告人的自救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人只是将被害人在床上的位置推到床的外侧,调换两人在床上的位置,这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是被害人位置的移动,并没有对其生命和健康产生任何的损害。其次,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罪犯张某对犯罪对象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被害人为被告人,用铡刀砍其脖颈部位所所直接引起。在张某整个杀人过程中,被告没有实施任何的辅助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也没有任何的原因力。因此,被告人的自救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从法律上看,被告人李某的自救行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案件的事实出发,结合法律的规定和紧急避险的理论,可以得出李某的自救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具体的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李某具有正当的避险意图。由于罪犯张某当时已经着手对李某实施杀害行为,李某的生命所遭受的危险是明显的,不可避免的,李某正是对此种危险有了明确的认识,才不得已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而采取一定的行为,所以其避险意图是保护自己的生命权。

第二,被告李某具有正当的避险起因。在李某采取自救行为时,其生命遭受杀害的危险已经非常紧迫,因为罪犯张某已经拿了铡刀打开房门准备对其进行杀害,李某这种被杀害的危险不是假想的,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李某的避险起因是合法的,是因为其生命权已经遭受了不可避免的危险。

第三,在避险时间上,李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李某采取避险行为时,其将被罪犯张某杀害的危险已经迫在眉睫,否则,其生命权将受到直接的危险。所以,李某在罪犯张某已经着手走向其所睡的房间对其进行杀害时,李某采取了避险行为,显然属于适时的避险。

第四,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从案件的事实可知,李某的紧急避险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实施,当时李某已经没有逃出房间的时间,从所在房屋的结构来看,该房屋属于独门独院,并且空间狭窄,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房屋的结构上,李某都没有条件逃出房间,也没有其他更好的避险方法。所以明显符合紧急避险的限制性条件。

第五,李某作为避险人并不是刑法上规定的在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李某虽然是一名县委干部,但是她作为一名赤手空拳的妇女,没有受过任何的专门训练,不具备与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张某进行搏斗的能力与技能。所以,李某在主体上是适格的避险主体。

第六,被告李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被告李某的避险行为显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被告所休息的房间里只有他与被害人两人,且房间光线漆黑,罪犯张某在这种漆黑的环境下仓促作案本来就难以确定其所杀害的对象是否是被告李某,因此,在那种特定的情形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被杀害的可能性是相当的,这是其一。其二,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被杀害的可能性相当的前提下,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调换两人在床上的位置,实质上并没有增加被害人被杀的可能性,也没有实质减少被告人被害的可能性。从所知的案件事实和罪犯张某的供述可知,他在作案时仅仅是“在黑暗中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然后进行杀害”,并没有做任何的辨认,由此可见过错显然在罪犯张某。其三,既然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当时被杀害的可能性是相当的,也就没有所谓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可言。被告人的生命权与被害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没有优劣之分,所以被害人被杀也只是在当时特定情形下可能性发生在其身上而已,并不属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

因此被告李某的行为具备紧急避险的条件,属于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李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即没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李某虽然基于求生本能采取了一定的自救行为,但是这种自救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行为自负原则”,李某不应该为张某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李某所实施的自救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条件,应界定为紧急避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某对于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的行为无法满足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赖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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