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派驻全覆盖的要求,根据统一部署,近期市县两级纪检机关密集进行了派驻机构改革。但派驻机构改革过程中,许多同志特别是基层同志对派驻机构在案件查处权限方面存在一些认识误区,有必要逐一厘清。 一、驻在部门是否具有党纪案件立案审查权 有同志认为,派驻机构的人财物都收归纪委了,以后驻在部门对本单位党员的违纪问题就不能立案审查了,党员违纪问题直接移送给派驻机构处理即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对驻在部门党员的违纪问题,派驻机构具有立案审查权限,这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驻在部门对本单位党员违纪问题是否具有立案审查权,许多同志仍模糊不清。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六条也规定:“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委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党员的违纪问题,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党员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立案。对于属于单位机关党委管理的党员的违纪行为,一般应按照党员隶属关系,由驻在部门内设的机关纪委立案审查。未设立机关纪委的,可以由机关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审查。 因此,认为派驻改革后党员违纪行为直接转交给纪委,由派驻机构查处的看法是片面的。驻在部门发现本单位党员违纪问题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党员隶属关系,判断该违纪党员是否属于本单位的管理对象,再决定是否移送派驻机构查处。当然,在必要时,派驻机构可以直接审查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党员违纪的案件。例如,省级纪委派驻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案件。 二、派驻机构是否具有纪律处分权 有同志认为,派驻机构既然有立案审查权,当然也具有纪律处分权限,对于违纪行为的立案审查和纪律处分应当由派驻机构一并进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立案审查权和纪律处分权是两种不同的权限,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八章“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第七章“党的纪律”中相关条款的授权。具有立案审查权并不意味着必然具备纪律处分权。《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党员纪律处分的基本程序。 对于派驻机构来讲,在完成审查和审理工作后,应当首先由派驻机构会议讨论提出对违纪党员的处理建议,再向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提出党纪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此后,应按照党章的有关规定,召开支部大会会议讨论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并征求驻在部门党委(党组)的意见。其中,对于党的关系隶属于机关工委的,还应当以驻在部门机关党委名义报机关纪工委审批,待收到机关纪工委的批复后,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下达党纪处分决定;对于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待征求意见后即可由驻在部门机关党委(纪委)下达党纪处分决定。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党纪处分权是由处分决定权与批准权两部分组成,主要来自于党章授权及党员隶属管理权和干部管理权。一般情况下,党纪处分由一级党组织决定后,需要再经过有关党组织批准后才能生效;当然也存在决定权和批准权相统一的情况,即由一级党组织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不需要再经过批准程序。例如,某设区市纪委查处该市某副处级干部,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里的处分决定权在市纪委,批准权在市委,即“市纪委决定并报市委批准”。 因此,认为派驻机构具有纪律处分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但是,派驻机构虽然不具有纪律处分权,但是有纪律处分建议权,可以就相关事项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三、派驻机构是否具有政纪案件调查处理权 有同志认为,派驻机构与驻在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既有党纪案件立案审查权,也具有政纪案件调查处理权。这种观点至少在目前是不准确的。 我国公务员政纪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总体来看与世界主要国家大体相同,主要存在两套体系,一是任免机关,二是监察机关,还有一类特殊情形下的上级机关。这两类机关都可以对违纪公务员实施政纪处分。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处分决定机关”的范围:“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行政监察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权主要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从目前来看,派驻机构是由纪委派出、驻在同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党的纪律检查职能的常设机构,其本质是党内监督。派驻机构在法律地位上是纪委的派出机构,既未明确是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也并非任免机关,并不具备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权限。 因此,至少监察委成立前,认为派驻机构具有政纪案件调查处理权的观念是错误的。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权限主要在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但是,基于纪委和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现实情况,派驻机构可以依据监察机关的授权开展政纪案件的调查工作,并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履行立案处分等程序。 而监察委成立后,作为反腐败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法律上明确纪委的派驻机构同时为监察委的派出机关,可以行使与派出的监察机关相同或部分必要的权限,此时派驻机构基于法律授权就具有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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