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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51395号“酒真便利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zs1919 2017-09-09
  


 

申请人:河南酒便利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影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双信商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0000031879号《关于第10051395号“酒真便利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争议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70607日作出(2017)京行终2015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酒真便利店”,其中“便利店”是为公众熟知、常见的固有名词,结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更容易将争议商标中的“便利店”理解为表达其固有含义,而将“酒真”作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8116294号“酒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57458号“酒便利 LiquorStor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7435号“酒便利 LiquorE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酒便利”,与“酒真”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主体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5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酒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酒便利”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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