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的四倍,借款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利息。法律只是不保护超过银行四倍以上利息的部分,但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借贷合同有效,贷款人所取得的超过银行四倍以上利息的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法学 民间借贷 不当得利 借款合同 银行利率 本金 利率 利息 借条 欠条 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8日,鲜X与李X平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鲜X向李X平借款6万元,利率每月12%,复利12%。同日,鲜X还向李X平借款2万元,利息每月10%,借款当月鲜X已将利息支付给李X平。2010年8月10日,鲜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X平还款18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同年11月4日,鲜X又向梁焜(李X平丈夫)还款4万元利息。至此,鲜X将所有本金及利息还清。 鲜X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平返还多收取的125 923.12元,停止损害其声誉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李X平辩称:2011年8月12日鲜X因同一借款向法院(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一审已经审结,未过上诉期,对于鲜X又因同一借款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鲜X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均已经另案质证,无新的证据。因此,鲜X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成立;借款合同书上有涂改痕迹,涂改地方只有鲜X手印,无本人印记,鲜X提出借条亦无本人痕迹,无法起到证据证明力的作用;通过另案查明,鲜X拖欠本人5万元(其中4万元本金1万多元利息)还款给梁焜(本人丈夫)时,本人不知情。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李X平以鲜X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由,提起诉讼,鲜X在答辩期间针对本案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案的本诉和反诉不能合并审理,口头告知鲜X另案诉讼,鲜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李X平诉鲜X案一审已作判决,鲜X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当中。 【争议焦点】 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的四倍,借贷合同是否会因此无效;贷款人所取得的借款人已履行的超过银行四倍以上利息的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X平对于收取原告鲜X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85 840元无合法依据,使原告鲜X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平返还原告鲜X85 840元;驳回原告鲜X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李X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约定高于银行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法律上的不予保护不等于无效,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亦认定错误,该案是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鲜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鲜X辩称:本人与上诉人李X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事实清楚,按照借款合同书本人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将本金及利息还给上诉人李X平。而上诉人李X平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的部分应当返还。同时,上诉人李X平上诉称签订的两份合同只履行了一份,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且合同中有上诉人李X平的指纹。所以,上诉人李X平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鲜X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上利率的部分,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法律不予保护只是等于丧失了胜诉权。此处的不予保护只是指当事人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并不等于对于该部分利息法律给予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对方当事人此部分利息,对方当事人丧失用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利益。但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了该部分利息给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亦不禁止。2.法律不予保护不等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不予保护只是当事人丧失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要给予否定。法律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借贷合同中规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上的利率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按照有效的借贷合同履行合同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上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取得的利益根据合法,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当事人已经支付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取得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上的利息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据此,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法律明确规定了“不予保护”,但该规定不等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非合同的无效情形,当事人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签订的借贷合同,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借贷合同所得的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不构成不当得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院》(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失效)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法律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2015年9月1日废止。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鲜X诉李X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T040403031) 【案 号】 (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89+4HIHK++0412C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覃文 王春芬 黄海鹰 【上 诉 人】 李X平(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鲜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X。 上诉人李X平因与被上诉人鲜X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春芬、黄海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X诉称: 2009年9月28日,鲜X与李X平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鲜X向李X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每月为12%,还约定12%的复利,借款时的当月利息已付。同日,鲜X又向李X平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0%。鲜X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X平本金和利息18万元。2010年11月4日,鲜X又将4万元利息付给李X平的丈夫梁焜。至此,鲜X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X平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计,利息合计为14 076.88元,李X平实际收取14万元的利息,多收取125 923.12元,多收的利息依法应返还。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鲜X与李X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李X平返还鲜X利息125 923.12元;(2)判令李X平停止损害鲜X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3)由李X平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平辩称:第一,2011年8月12日因同一借贷关系李X平曾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鲜X,现该案的一审已经审理终结。在该案的举证期间,鲜X曾提出反诉,后经该案合议庭审查认为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反诉请求。目前至本案答辩之时,另案尚未超过上诉期。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鲜X又对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另案起诉实属依法无据。第二,在本案中鲜X所提供的一切证据,均是被另案质证过的,并无新证据。鲜X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根本就不成立。第三,“借款合同书”已被涂改过,并且改动处只有鲜X的手印,如果这样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就等于赋予了任何合同当事人单方修改权。第四,鲜X提供的“借条”亦无证明效力,由于在该“借条”中找不到任何李X平留下的痕迹,那么又凭什么用这样的“借条”来证明鲜X与李X平之间的关系 第五,通过另案已经查明鲜X的确是欠了李X平5万多元,其中有4万元是本金,而另1万多元是先期借款产生的正常利息。只不过在另案中查明了其中的4万元本金鲜X已经还给了李X平欲离婚的丈夫,可是对这一事实李X平并不知情。就算鲜X已经偿还了4万元,但是仍然欠着李X平13 330元的利息未还。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鲜X(乙方)与李X平(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借款前,须提供乙方或丙方名下资产证明相关手续(正本及复印件)供甲方在各相关部门查验。(2)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暂定90天,利率按借款额度的12%每30天计息一次,如需延长借款期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3)每30天为一个借款期,借款不足30天按一个借期计息。乙方须提前支付每个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才能延续借款,如有拖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12%支付复利。(4)如乙方无法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或所欠利息复利已超壹个月,甲方有权处置或变卖乙方或丙方名下的资产,处置所得及款式(项)全部归甲方所有。(5)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3款(条)约定向乙方计取利息。(6)乙方或丙方对提供的资产须与甲方签订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公证及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合同中注明当月利息已付。双方承认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李X平共借给鲜X人民币8万元。鲜X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X平本金和利息共18万元。 另查明:于2011年8月12日李X平以鲜X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答辩期间鲜X针对该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而口头告知鲜X应作另案起诉,所以鲜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已作一审判决,而对反诉未作处理,现该案鲜X已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中。再查,鲜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判令李X平停止损害鲜X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为12%,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除以12得月利率为0.442 5%,那么银行月利率的4倍为1.77%。该合同并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故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约定无效。鲜X主张的确认鲜X与李X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承认鲜X向李X平借款本金80 000元,2010年8月11日鲜X在银行转账支付给李X平180 000元;借期为10个月(即2009年9月28日~2010年8月11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4 160元(80 000元X1.77%X10),故鲜X应向李X平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应是94 160元。而李X平已收到鲜X的还款本金和利息180 000元,可见李X平多收部分的利息是85 840元(180 000元一94 160元),李X平没有合法的依据获益,已致使鲜X遭受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李X平应予以返还。故鲜X主张请求李X平返还鲜X利息125 923.1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5 840元利息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鲜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对于李X平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利息和复利部分的约定鲜X有篡改行为的抗辩,李X平未举出自有的那一份合同来证明。其称多次借款给鲜X,这18万元是鲜X归还的本金,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李X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当事人提出反诉,经审查能够合并审理就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而本案与(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案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第1346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不能合并审理的。且法院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义务,本案受理不属“一事多理”情况,故李X平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李X平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鲜X85 840元; (2)驳回鲜X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09元,由李X平负担958元,鲜X负担451元。 上诉人李X平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意见》判定李X平已经取得的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应予返还,李X平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理解有误。1)超过银行4倍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强制性规定。《意见》仅就法律渊源来说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以此为依据确认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情形,才能够认定合同无效。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约定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不予保护”并不完全等于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返还的法律后果。《意见》第六条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法律不予保护的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和“计算复利”的态度和处理是有区别的,对“复利”的态度是明确认定无效的,而对于高于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仅规定了“不予保护”,并未规定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高出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采取“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应有两个方面:既包括不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请求支付高出银行利息4倍利息部分的利息,也包括不保护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高利息部分。3)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李X平与鲜X因履行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显然是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与所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当日李X平共借给鲜X人民币8万元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借款合同书”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9月28日,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万元,而“借条”上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8日。且不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该两份证据的借款日期与法院认定的2009年9月28日借款8万元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查清。鲜X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手写涂改并加印手印的痕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是5%,李X平从未和鲜X协商过将利息条款修改为12%,鲜X已经承认“借款合同书”上的手印系鲜X自己加盖的,因此可以认定12%的利息是鲜X单独修改的。法院将鲜X单方修改的12%的利率,认定为双方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3)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及鲜X支付给李X平的18万元是否系“借款合同书”还本付息的款项。第一,鲜X自2009年起曾多次向李X平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书”所借的6万元在2009年10月26日已经还清。鲜X支付给李X平的18万元是鲜X向李X平所借的其他多笔借款的还款,与“借款合同书”中的6万元没有关系。关于李X平与鲜X之间存在多起借贷关系的事实在另一案件[(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第二,鲜X一审中主张共还款22万元,与自己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清鲜X向李X平支付了18万元,按鲜X自己提交的证据,借款本金为8万元,按月12%的利息计算,如果计算复息,至2010年8月11日本金、利息全额为248 467.86元,与鲜X所主张的“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相去甚远。第三,鲜X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在第1346号案中的诉讼主张也自相矛盾。在第1346号案中鲜X主张,本案中的18万元中有13 300元系另一起借贷的还款,而在本案中鲜X又主张该18万元全部用于“借款合同书”及“借条”的8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李X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鲜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鲜X辩称:(1)鲜X与李X平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2009年9月28日,鲜X与李X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鲜X向李X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每月为12%,还约定12%的复利,借款当月利息已付。同日,鲜X又向李X平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0%。鲜X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X平本金和利息18万元。2010年11月4日,鲜X又将4万元利息付给李X平的丈夫梁焜。至此,鲜X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李X平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多收的利息依法应返还。(2)李X平上诉称签订两份合同只履行一份,但李X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借款合同中当月利息已收处指纹是李X平的。李X平所称的13 330元的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X平的诉讼请求。综上,李X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李X平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2009年9月2日李X平转款4万元给鲜X的转账单,拟证明李X平跟鲜X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鲜X与李X平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书”第2、3款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系经修改后为12%,鲜X在诉讼中确认利息修改处指纹为鲜X本人指纹。再查明,鲜X原审中提供的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X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含利息共计贰万贰千元整,借款人鲜X,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该2万元借款时间与鲜X原审中主张该款与6万元借款同日发生不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鲜X与李X平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借贷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以及李X平是否应当返还鲜X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借贷数额及利息约定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书”,月利息约定系经修改后变更为12%,修改处仅有鲜X的手印确认,没有李X平确认的证据,且“借款合同书”为鲜X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借款月利息系经双方合意后修改为12%,故鲜X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的证据不足,本院采信李X平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5%而非12%的主张。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的2万元“借条”,因“借条”内容由鲜X单方制作,并由鲜X单方提交,李X平诉讼中对2万元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鲜X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据李X平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9月2日李X平转款4万元给鲜X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可判断双方之间不仅仅存在该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鲜X关于向李X平返还的22万元是6万元及2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X平主张该6万元借款鲜X已于2009年10月26日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鲜X关于2010年8月11日还款并已按10个月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鲜X已向李X平返还的利息应为37 734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0 620元(60 000元X1.77%X10),李X平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27114元(37 734元-10 620元)。 关于李X平是否应当返还鲜X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鲜X和李X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李X平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鲜X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X平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视为鲜X已放弃了此项抗辩权,李X平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的给付。现鲜X诉请李X平返还其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双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并判决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X平关于原审判决对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部分认定错误和鲜X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鲜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818元,共计4 227元,由被上诉人鲜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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