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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典型案例】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thw8080 2017-09-11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十 个 典 型 案 例(三)

林峰交通肇事案——(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

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本案争议焦点

       行为人驾驶证被吊扣期间,依然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林峰驾驶车号为浙JW2046小货车,于禁行时间在浙江省温岭市区东门路行驶,被温岭市交警大队依法滞留了驾驶证,责令其三至五日内到交警大队违章处理中心接受处理。2003年7月6日林峰去接受处理时,交警大队因电脑故障未能处理。同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吊扣林峰驾驶证10日的处罚决定书。

       2003年7月19日晚6时30分许,林峰驾驶浙JW2046小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开往玉环县方向,途经温岭市新藤岭隧道南出口处,碰撞骑自行车的葛雅萍,造成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温公交肇责认定[2003]第9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林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葛雅萍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人林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林峰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804元。

       林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其在2003年7月5日违规驾车,但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到7月11日才对其作出吊扣驾驶证10天的行政处罚,该延迟处理行为被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其在7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属于无证驾驶,不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驾驶员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行政判决虽确认温岭公安局交警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对林峰吊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仍然有效。上述行政判决并不影响对林峰无证驾驶及相应事故责任的认定。林峰于2003年7月11日签收了吊扣驾驶证10日的处罚决定书,作为取得驾驶证的成年人,林峰理应知道驾驶证吊扣期间不得驾驶车辆,但仍于吊扣期内驾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有关认定并无不当。交警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林峰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随着机动车的日益普及,交通肇事犯罪近年来呈现出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分析成因,几乎每件交通肇事犯罪的背后都有机动车驾驶人漠视规则的因素,其中无证驾驶的比例不低。关于无证驾驶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学理上对于无证驾驶能否成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一直存有争议,有意见认为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不应作为事故责任的评价因素。本案厘清了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与行为人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的关系,明确了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无证驾驶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本案对于发挥刑法的指引功能,教育公众养成严格遵法守法的规则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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