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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计算︱律氧

 wlhxzt 2017-09-12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要旨详解: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梁廷秋等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立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梁廷秋等人系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东兴村、西兴村和新兴村村民。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函(2011)13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以下简称137号《批复》)。2012年4月1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196号《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196号《批复》),批准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1.35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用于工矿仓储项目建设。梁廷秋等人认为上述《批复》违法,于2015年3月16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5)1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12号《通知书》)。后,梁廷秋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37号《批复》、196号《批复》和12号《通知书》,将被征耕地依法复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本案中,梁廷秋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梁廷秋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梁廷秋等人起诉要求撤销137号《批复》及196号《批复》,这两个《批复》均系吉林省政府依行政职权对土地利用方面作出的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梁廷秋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梁廷秋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总体规划批复不合法,且非法批地;吉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137号《批复》、196号《批复》和12号《通知书》,将被征耕地依法复耕。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梁廷秋等人所诉的137号、196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梁廷秋等人一审起诉时亦同时请求撤销12号《通知书》,但一、二审裁定均遗漏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梁廷秋等人一审起诉时称,在2012年与长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中,即已知道137号、196号《批复》。故梁廷秋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2年期限的规定,而申请人于2015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12号《通知书》认为梁廷秋等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虽遗漏该项诉讼请求,但并不对梁廷秋等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再审本案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再审。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吉林省政府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梁廷秋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廷秋等人的再审申请。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  签发人:宋大涵

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法[2014]4 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近来,一些被征地农民以征收土地决定作出时不知道、系事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知道为由,就省级人民政府多年前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大大超出了法定的6 O日申请期限。实践中,各地方对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问题把握标准不一致。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依法行使权利,确保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法律规定的正确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己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的,不能认定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二、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

    (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

(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

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 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三、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相关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土地决定的主要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 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四、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一)已经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自申请人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之日起:

    (二)已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之日起;

    (三)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

    (四)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

    (五)对补偿标准存有争议,已经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自申请人申请协调之日起。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以最早可以认定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时间为准。

    五、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有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四条情形,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信访、诉讼等其他途径知道征收土地决定主要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有证据证明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六、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按照本意见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对不服征收土地决定类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依法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国家信访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2014年7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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