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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234号

 scdyzz 2017-09-1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2)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携带抽奖道具并乘坐居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至一公交车站处,由被告人曹某某及陈某某等人负责设摊,由孟某等人冒充路人参与抽奖撬边,由崔某负责望风,诱骗被害人马某参与抽奖,骗得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

  2、同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一公交车站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霍某现金100元后逃逸。

  3、同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一公交车站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庄某现金3,000元后逃逸。

  4、同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一公交车站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现金1,500元、银戒指一枚等物后逃逸。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赔各名被害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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