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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 | 评审专家谈87号令三大亮点

 黑土815 2017-09-14


新修订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18号令同时废止。87号令共7章88条,较18号令删除36条,新增34条,修订54条。除总则和附则外,87号令按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操作流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分章作了规定,处处体现了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遵循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原则。87号令进一步保障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供应商参与投标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释放了制度红利。本人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曾多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在此次国家会计学院参加领军人才培训期间,受各位授课老师启发,对87号令进行了深入学习,并结合之前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经验,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整理,以与各位同仁交流。


一.明确规定了对于提供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只认定一家参加评标或只有一家投标人有中标资格。


在目前的政府采购实务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没有对其做规定,唯一的依据是财政部在对河北省财政厅的《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财办库[2003]38号),对该问题做出了说明,财政部的意见为:“原则上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有一家投标人,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然而,作为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复函的效力和受众范围均有限。


同时该复函还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容易造成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选择性执行,对自己有利了就执行,对自己不利就不执行。若招标文件内没有明确该问题的,评审委员会只能按照一个投标人处理,那么作为一个投标人,在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的时候,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做出澄清,或以未响应招标文件(报价唯一性)的废标条款不予通过符合性检查,但这样的处理方法容易造成矛盾。


而新修订的87号令实施后,此类问题将迎刃而解。87号令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因此,87号令实施后,对于此类政府采购业务将有章可循。


二.规范了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及分值设置要求


在目前的政府采购实务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同样也没有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可以列为评分因素”做规定,现有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第四条中规定“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


实务界对于上述规定的解读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项目之所以选择了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说明这类项目并非通用类货物或服务,而对投标人的审查也就不能仅停留在基本资格条件方面,必须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投标人各方面因素进行量化的综合评审。因此,实践中,项目执行方常常将与项目相关的某几个关键因素设置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同时,还将某些优于资格条件标准的部分设置为评分项,并给予适当加分,以选择到综合实力最强的投标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直观上看,上述规定的含义是,只要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因素,无论是否存在比资格条件标准更优的情形,均不得再列为评分因素。


上述两种观点的存在,也容易造成选择性执行的情况,给评审工作带来困扰。


而87号令实施后,此类问题也将得到有效解决。87号令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三.明确了当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的救济手段


原有的18号令并未对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规定,造成在评标现场发现招标文件的重大瑕疵时,没有相应的沟通机制,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采购人和招标代理会坚持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评审专家又要坚持自己的专业判断,结果造成了资源浪费和招投标工作效率低下。


这个问题也在87号令中得到了有效解决。87号令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此,87号令实施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政府采购参与人面对此类问题将有章可循,可以极大提高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总之,本人认为87号令有效地解决了目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降低政府采购成本,必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有效发挥政府财政宏观调控经济的功能,有利于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社(转载需征得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同意,并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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