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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余文唐 2017-09-15
  【出处】《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
【摘要】推定证明同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方式,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不同。推定是在通常意义上的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和司法价值的综合权衡,不得已而采用的一种事实认定方式,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推定的运用与证明方式密切相关,本文在全面考察了历史上曾出现过的证明方式的基础上,指出:只有在“推理论证”的事实认定方式中,推定才有存在的空间。
【关键词】推定;证明;刑事证明方式;刑事证明标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推定属于事实认定的一种形式,因此不同的刑事证明方式对于刑事推定运用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根据刑事诉讼在历史上的沿革状况,可将刑事证明方式划分为“神证”的证明方式;“法定的”证明方式以及“人证”的证明方式。其中,“人证”的证明方式又可区分为“印证”的方式与“推理论证”的方式。上述划分离不开“人”在刑事证明中的活动和作用。

一、历史上的刑事证明方式:“神证”的证明方式与“法定”的证明方式

(一)“神证”的证明方式

这种证明方式是与奴隶制社会弹劾式刑事诉讼中的“神示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之所以称其为“神证”的方式,并不是排除司法官员个人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而是指当刑事案件的认定出现疑难时,最终的裁断是求助于神灵启示,故而称之为“神证”方式。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案件真伪不明时的最终诉求手段是神灵启示,也即“神证”。在这种证明方式中,推理的运用不是那么重要,推定也就不可能在其中成熟、完善。因为如果案情简单明了,司法官员凭借经验常识就能很容易断定是非曲直的话,何需推理,罔论推定。如果案件疑难、复杂,审判时对于证据不好把握,那么自有神灵启迪,也用不着去推理、推定。因此,“神证”的方式与推定没有逻辑上的联系。

(二)“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与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相关联,其涵义是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所运用的手段与对应之标准以及最后的诉求方式,都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依据的同样是经验常识,但是,它将具有盖然性特点的经验常识普遍地定型化、法条化了,这就犯了致命的错误。因为经验常识虽然是人们用来判断证据的背景性知识,但由于其盖然性的特征,并且,许多日常生活的经验常识的盖然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司法官员在运用它们进行证据评价、认定案情时,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而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经验常识作为进行判断的大前提,其真实性是或然性的,如果将其作为必然性为真的大前提,则很容易陷人结论上的荒谬。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同样无需复杂的逻辑推理。道理很简单,法律事先已经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官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地执行并予以准确的计算,就可以不费力地“证明”一个刑事案件。因此,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对于“法定的”证明方式来讲是多余的。

二、近现代的自由证明方式

“自由证明”方式是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就是法律不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证明”方式是刑事案件的证明从“定量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向“定性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的转化。

根据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具体程序以及刑事司法的运行实际状况,“自由证明”模式又可分为“印证”的方式和“推理论证”的方式,现详细介绍之。

(一)“印证”的证明方式

所谓“印证”的证明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最终都是通过运用被告人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对比印证,从而完成刑事案件的证明

在“神证”和“法定的”证明方式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也是经常地、普遍地运用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方法来证明案情,但在这两类证明方式中,不会出现法律上真伪不明的状态。因为在“神证”的证明方式中,一旦案情出现迷离状态(也即被告人拒不承认原告指控并且双方所提交证据在司法官员内心引起疑虑时),就以“神证”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法定的”证明方式中,当被告人拒不认罪时,法官可按照法律事先规定好的证明规则,通过计算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量”求得一个完整证明。而在自由证明的方式中,法官已不能再求助于神灵,法律也没有对“完整证明”进行定量化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已经完成,全在案件事实裁断者(法官或陪审团)内心形成的心理状态。在这一心理状态形成的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决定性影响。一旦被告人口供被认定为真,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即宣告完成。而认定被告人口供是否真实的途径,又是将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作出判断。因而这种证明方式被称为“印证”的方式。

“印证”的证明方式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每个人对他自己所做的事情知道得最清楚。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就是被告人所为,那么他就对于作案的全过程知道的比任何人都清楚。不仅如此,他对于自己为什么作案,即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内容,具有旁人无法替代的可知性。但是,过度依赖或者单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又会刺激侦查机关基于功利主义的追求,无节制地一味为获取被告人口供而滥用侦讯方法,以此种方式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其可信度就大打折扣。因此,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不仅如此,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在“质”和“量”上还达不到使法官在内心深处确信犯罪系被告人所为,仍不能就此定案。只有当被告人口供与全案所有证据经过相互比对、互相印证,其程度足以使法官在内心深处确信犯罪就是被告人所为,也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可以认为完成了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

“印证”的证明方式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紧密相关。这是因为,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所追求的诉讼目的总是与追求实体真实联系在一起的,有时甚至是以积极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为其诉讼目的。这一诉讼目的追求决定了必须充分发挥国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同时,基于被告人口供在揭示案件真相方面的独特作用,这种诉讼模式非常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印证”的证明方式与诉讼的强职权型态发生关联。

与“印证”的证明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判断其是否“如实”作了供述,仍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且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无法在场予以协助;法律对于非法取证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十分粗疏、原则,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令状主义”的约束;在其后的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官的工作只是就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等等进行审查,法律虽也规定要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此项审查内容不占重要地位,且在发现侦查人员确有违法收集口供的情形存在时,不是排除违法收集的口供,而是基于前次获取口供的基础,以“合法的”方式予以补充取证,使其具备“合法性”。之所以如此,也是基于口供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所致。在审判阶段,法律虽也规定了质证、认证、采证的规则,但由于口供的存在,使得原本复杂的认证和采证规则变得简单起来。因为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承认或者否认控方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时,法庭就可以立即宣读被告人此前所作出的口供,以此反驳被告方的抗辩,因此,庭审过程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简单。

这种刑事程序构造的特点正是“印证”这种证明方式所需要的。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印证”的证明方式是将被告人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相互印证。因此,刑事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要获取被告人在庭审前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口供,否则,“印证”也就无法进行下去。而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受讯时辩护律师在场协助以及过分强调搜集证据的“适当性”与“合法性”,都是不利于口供的获取的。

“印证”的证明方式并非不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尤其强调在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内的言词证据时应注意合法地去收集。只是这种合法性的要求要服从真实性的追求,也即首先要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这是最重要的,否则,揭示案件真相的诉讼追求就会无从谈起,“印证”的结果也就会走向偏离。

这种要求具体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如下表现:如果先取得口供,而后在口供的引导下发现了案件的关键证据,也即与案件有关的关键证据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引导而发现的,如尸体的埋藏地、作案的凶器、毒品、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等等,并且所发现的证据材料与口供基本吻合或完全吻合,此时,口供的真实性在办案人员的心目中被认为是完全可信的,真实可靠的,以此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得出的证明结论,被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时,取得口供的手段是否合法往往不在法官的考虑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在这种证明模式中,真实性追求是第一位的,合法性要求要让位于真实性追求,以这种方式完成的证明,法官也确信为真;其二,由于程序设置的原因,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称口供是侦查人员以违反程序法的方式取得的,由于无其他证明手段,这种指称很难被采纳。

但另一方面,如果是首先获得了一系列关键证据,而后在这些关键证据的基础上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取得口供的方式往往会引起重视。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口供是合法取得的,并且合法取得的口供能够与此前获得的关键性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其真实性就得到了证明;反之,如果口供是非法取得的,则难免有失真之虞。因为当侦查人员基于功利心理,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诱供、骗供。而在与“印证”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程序设置本身的问题,这种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方式所形成的案卷材料,经过一系列的技术性处理,在没有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外界很难从中发现非法取证的痕迹。如果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口供是真实的,那么至少案件的实体真实能够得到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忍受不了酷刑或类似酷刑的折磨,以及出于其他侥幸心理而作了不实的认罪供述,那么,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如赵作海案、余祥林案等,就是典型例证。因此,此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就成为口供真实性的重要程序性保障。基于正确印证的需要,司法人员对于取得口供的方式是否具备合法性予以重视,就顺理成章了。

“印证”的证明方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刑事诉讼中。这种证明方式的优点是:它对于司法人员在内心深处形成对案件的确信,具有异常坚实的心理保障,以至于司法人员坚信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高度。其缺点是极易导致违反程序法的取证行为,且当办案人员的认识出现偏差时,这种“印证”结果又会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不利于刑事诉讼中救济程序(二审、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

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推定的运用并不充分。因为对于任何案件的证明,其实质就是司法人员在内心深处形成的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所达到的一种心理状态。既然被告人的口供已与案内其他证据得到了相互印证,那么对于案件真相的认识所产生的心理状态已是无庸置疑的了。这种印证结果较之运用任何其他方式得出的案件证明结论,其对于人们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是最直接、最有说明力的。因为连当事人自己都供认不讳,且这种供认又有足够数量的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那么,认定犯罪就是被告人所为还有什么疑虑呢?在此情形下,推定的运用即或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但空间又有多大呢?

(二)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

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是典型的自由证明模式的表现形式,也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必然反映。在这种证明方式中,法官(陪审团)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是以提交到法庭上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为指针,在控、辩双方互相辩论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理完成对刑事案件的证明

在推理论证的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通过证明与案件相关联的一系列中间事实,通过对一个个具体细节和情节的证明,最后将它们连缀起来,形成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证明链条,最终得出案件的结论。

与这种证明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是:第一,法律非常注重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十分注意取证的合法性。首先,法律极为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法官(陪审团)不得仅因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而认定其有罪;在侦查阶段,一般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开始讯问;同时,法律对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取证方式等作了极为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并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必须予以排除。其次,法律十分重视在侦查程序中以司法权抑制行政权,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法律一般都规定了强制侦查实行“令状主义”的原则,即侦查机关在采取逮捕、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监听、羁押等侦查措施时,事前需经有权签发许可令状的法官的审查并取得其签发的令状后才能实施;若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出现,不得在无令状许可的情形下径自进行强制侦查行为。再次,法律规定了严密而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令状主义”从正面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合法方式,而一系列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则”则从反面规定:一旦警方违反“令状主义”的精神和要求,那么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将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所有这些规定,都为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也即保证证据具备证据能力提供了坚实基础。第二,庭审以言词方式进行,书面证据材料只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在证人不到庭时提交,证据的采纳需经双方质证、辩论后才能决定。在这种模式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目击证人及传闻证人均需亲自到庭,向法庭陈述他们亲自感知或者从亲自感知案情的证人那儿得知的案件情况,并接受对方质询;警方也需出庭,就其收集证据的过程及方法向法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以使法庭对其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正确评判;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别情形外,任何亲自感知案情的人均需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以被排除。而只有经过当庭的辩论和质证,那些被认为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并据以定案。在这样的庭审程序中,被告人的抗辩权得到极大的发挥,辩护功能得到有效释放。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但享有沉默权,而且还可以通过其辩护人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质疑,可以申请收集和出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传唤有利于本方的证人;总之,辩护权能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第三,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认定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细节,然后将这些得到认定的细节连缀、串连起来,经过逻辑推理,最后得出案件结论,逻辑推理形式得到最充分重视,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得到了在其他任何证明方式中都没有达到的最为广泛的运用。在这样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活动往往是间接的、迂回的。例如在一起谋杀案件的审判中,起诉方要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往往要从很多情况(间接)证据出发,从历史恩怨、现实利害、被告人曾经的扬言等方面,证明被告人确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动因;为证明被告人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起诉方往往从被告人案发时或案发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在现场或者被告人辩称自己不在案发现场但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人的性格、前科、与被告人被控案件有关连的此前发生的相似事实甚至其人品、名声以及被告人所具备的与作案方式有关联的相关专业知识等等,都可在特定条件下用来作为支持对被告人指控成立的倾向性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并不是用来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但是通过这些证据事实的组合,可以使法官(陪审团)推断出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加之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有权对于控方提出的每一个证据进行反驳、质疑、辩论,因此在很多时候,一个案件的审理往往显得冗长、繁琐,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之后才下达判决。法官在作出判决书时,不是简简单单地说明采纳了哪些证据,查明了什么事实,尔后在这些证据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是详尽、细致地说明采纳证据所依据的理由(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根据所采纳的证据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以及蕴含在其中的逻辑思维过程和推理的理由,以论证得出的案件结论,真正做到让旁观者一目了然,疑虑顿消,使社会公众信服判决的结果。第四,救济程序能够真正发挥法律设置它们所期望达到的功能。这些国家在其本国的刑事诉讼中,一般都实行三审终审,其中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而三审则只是法律审,即就一、二审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适用法律的情形是否正确、恰当等进行审查。由于诉讼观念先进以及证明方式的特性,其救济程序往往能在实质上发挥作用。

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在这种证明形式中得到了最广泛的运用。所谓推定,汉语语意是“经推测而断定”,实际上就是推理后得出的一种结论。它与推理密不可分,因此在与此种证明形式相适应的刑事程序中,由于无口供可供印证(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法官(陪审团)只有依据庭审过程中展示的证据进行认定,当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针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甚至就同一事实出示与控方相反的证据时,这时法官就必须依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作出判断,进而得出案件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的发展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推定所依据的是提交到庭审中的证据事实,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所依据的背景知识是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与事实结论连结起来的又是逻辑规则。因此,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整个就是一个运用证据、依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得出推定结论的过程。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应用得如此普遍和广泛,以至于形成了许多虽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在事实上对许多法官断案具有重要影响的潜规则。如某一事件的发生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则其发生往往与该方当事人可能具有某种牵连;一个人对其关注的事情具有一般的谨慎;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证据,那么该项证据的提出可能于他不利,等等。这些潜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刑事审判中,成为推定得以作出的重要影响因素。

推定的运用与一定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不同的诉讼结构和模式,直接影响到推定的运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式诉讼,因而刑事推定的运用较为广泛。推定的一个特点是允许被告人反驳,推定以被告人不反驳或反驳无理由而成立。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告人强有力的辩护权,往往能够对于控方的推定主张进行有效的辩驳,因而推定的运用具有较大的空间。

一般人可能认为,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仅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这种证明方式。这种认识不正确,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当代均在其本国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只不过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这种证明方式表现得更直观、更表面化,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从表面形式上看,这种推理论证的形式表现得不是很明显,更多的是法官的职权行为充斥其间。但如果我们从实质上去分析,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方式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物,都是自由证明模式的体现。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推理论证”与“印证”的最大区别在于有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而在当今社会,两大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刑事诉讼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有被告人口供,则这种证明方式是“印证”的方式;反之,则是“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因为,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法官对于证据的判断与事实的认定,主要靠推理方式进行,尤其是当控、辩双方对同一案件事实提出截然相反的证据时,或者当一方提出某一证据而另一方提出疑议时,这种以推理的形式来认定事实的表现就更为明显。因为此时除了推理,再没有任何方式足资法官依靠了,此种情形,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提供关于案发情况的证言、法官完全依靠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只不过在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形式上主要由控方在法庭上进行推理论证,在法官(陪审团)接受了控方的论证而辩方又反驳不了的情况下,其所下达的判决书对这种推理论证的结果予以确认,从而上升为法官的推理结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法官依照实体真实原则,积极调取、收集证据,进行真相查明,在职权活动的基础上,经过逻辑推理,形成案件结论。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说,“推理论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检察官的活动,法官形成的结果;在大陆法系国家,既是法官进行的活动,又是法官形成的结果。

三、刑事推定刑事证明所对应的事实认定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的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系统标准而非单一标准,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同一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行为中,均有相应的、各不相同的证明标准。其最高程度、也是最后的标准就是定罪标准,也即证明被告人构成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达到的标准。本文就是从这一角度进行探讨的。

在不同的证明形式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不同的程度要求。在“神示”的证明方式和“法定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绝对的、确定的;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标准的法律要求也是确定的,其追求的程度是“客观真实”,然而这种确定的“客观真实”在法律上又没有一个很客观的量化标准,其实质依然是证明主体在内心深处对证据的“质”和“量”所形成的一种综合的心理感知及认识所达到的状态;在“推理论证”的证明形式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都是以推理的方式揭示案情,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都强调主观的心理状态而没有追求“客观真实”,但从二者的表述上看,仍有些微程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而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两种表述无疑都表明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投影,但如果我们仔细品味,仍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内心确信”所描述的心理状态仍然高于“无合理怀疑”所表述的心理状态,其所蕴含的内容颇倾向于“印证”方式中的“客观真实”。以下试就此作一番探讨。

(一)不同证明方式下的证明标准表述

1.“印证”的证明方式与客观真实的标准

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关于这一标准的经典表述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学理解释,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5)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8)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理由的事实;(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等。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学理解释,是指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客观真实”的标准实际上体现了在刑事证明中追求绝对的真实性。根据哲学观点,所谓客观,是不依赖于人的主观认识的独立存在。客观真实,就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世界而独立存在的真实,就是绝对真实。

“客观真实”的标准有着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其理论基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1]简而言之,客观世界是可以被人的主观世界认识的,人的主观世界只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不能改造它,检验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存在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一旦人们对于案件的认识符合了客观实际,就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

支持“客观真实”的实践基础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揭示案情的过程。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包括讯问、询问、辨认、指证、勘验、检查、监听、搜查、鉴定,等等。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判断、比对、印证,逐步形成对案件的认识。当公安司法人员在内心确信自己对案件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合时,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水落石出。因此,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们认为,通过公安司法人员的司法工作实践,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完全可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客观真实”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学者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理想化追求,但在实际上,这种绝对的纯客观真实是达不到的。如果一定要用“客观真实”这个词汇来表达这些学者们所追求的证明标准的状态的话,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主观认定的客观真实”,或“主观认为的客观真实”、“主观感受的客观真实”,而决非脱离主观认识的客观真实。因为,这里的“客观真实”仍然只是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在公安司法人员心目中的投影,仍然只是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识后所形成的一种心理状态,而非一种实在的可以被量化的刻度。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充分,也并无一个定量化的标准加以规定,仍然是公安司法人员的一种心理认知状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同样也还只是一种心理状态;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也只是公安司法人员在内心形成的一种确信。而只要是人的认识,都具有有限性、相对性。“绝对真实只存在于神的世界里,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只是相对的,诉讼中的真实也不例外。”[2]办案人员可以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在许许多多案件中靠近甚至是无限靠近客观真实,但绝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做到这一点,谁都不敢这样说!即使是一些办案人员内心非常确信的“铁案”,也有可能出偏差。因此,这种“客观真实”并非是绝对的,它离不开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

一味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这是因为,首先,“客观真实”并没有一个实在的可以把握的标准,它只是一种心理感觉所达到的状态。而司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这种心理状态只有在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且口供能够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内在矛盾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这势必会刺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基于功利的追求或者为满足心目中对于“客观真实”形式上的认知度而在侦查中采用违反程序法的方式去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在审判阶段明知被告人的口供系非法取得而故意不予理会或不去深究,从而导致刑讯或其他非法的取证行为泛滥。其次,这一标准追求也容易使救济程序失去功效。因为,“客观真实”的感觉一旦形成,容易使办案人员在心理上对自己经手结的案产生一种自负,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确有错误,否则很难接受来自外界的合理质疑;同时也会使执掌救济程序的司法人员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暗示,认为被提交到救济程序中的案件,此前对其证明已达“客观真实”的程度,没有什么好翻的,从而限制、影响了救济程序功能的发挥;再次,容易使社会成员在心理上产生疑惑与混乱。一旦某个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并最终被翻过来了,就会在一定的人群中引起心理震荡:先前对于案件的认识不是已经达到“客观真实”了吗?怎么又会出错呢?到底哪一个证明结论才是“客观真实”的呢?尤其当一个刑事案件如此反复几次的话,更易引起这种疑虑和不安。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无论从认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都不宜过分提倡。

2.“推理论证”的证明形式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是以进入诉讼轨道、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为基础,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背景性知识,以逻辑规则作为思维的形式和标准,通过推理,论证说明案情。

如前所述,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和不精确性。有些经验法则,如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其盖然性程度还比较低。因此,以经验法则作为背景知识进行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其所能达到的真实程度,不可能具有绝对确定性;同时,逻辑规则虽然从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精确性,但刑事诉讼中的逻辑推理只是具有形式上的正确性,而非必然具有结果上的正确性。因为一个完整的论证,只有其前提是必然真实的,那么其结论才必定是真实的。“有效的论证就是逻辑正确的论证,其结论是从前提逻辑地推出来的,因而前提的真能够保证结论的真。这里要注意,论证的有效与否只和前提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相关,而与前提结论本身的真假没有直接关系:一个前提结论均假的论证可以是有效的,而一个前提结论均真的论证也可以是无效的。”[3]换句话说,逻辑规则只能在形式上保证证明的正确,而无法保证其实质内容的真实。而在刑事证明中,用作前提的往往是依经验法则确定的事实,由于经验法则本身的特点,这些事实往往只具或然真实性,而不具必然真实性。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之摒弃不用,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案件本身的特点,完全以具备必然真实。性事实作为推理前提的情况非常罕见,绝大多数时候都是以具备或然性真实的事实作为推理的前提。因此,在此基础之上的证明结论,其结果不能一定(或者说绝对)保证为真。

正因为“推理论证”方式蕴含的这些内在特质,所以,实行这一证明方式的两大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刑事证明中放弃对于具有绝对性的“客观真实”的追求,而是老老实实地承认人类在刑事案件的证明中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只是主观认识中最接近客观存在的心理状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莫不如此。这两种表述方式都反映了法官(陪审团)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所产生的心理感知状态。如果我们从汉语的角度来分析,“内心确信”的程度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似乎更为高一些。“内心确信”所反映的是法官对于自己的认定结论,在内心深处确信是正确的,具有较高程度的坚定性和正确性,类似于认为自己的认识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其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区别是:它承认这种“内心确信”只是主观上形成的心理状态,具有相对性。

而“排除合理怀疑”则在确信程度上稍低于“内心确信”。何谓“合理怀疑”?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也没有众口一词的定义。丹宁勋爵在谈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认为: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因为在运用情况证据(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情况下,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从控诉的角度来运用,它们可以形成一条控诉链;而从辩护思维的角度来运用,它们又可以形成一条辩护链。形成的辩护理由相对于控诉结论而言,就是怀疑的存在。但是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强大,只留下一丝遥远的对他有利的可能性,那么就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现实性”。此时案件就获得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说满足了要求。

但是,何种标准可以构成“合理怀疑”仍无法在英美法系内部达成一致。因为盖然性具有不同的程度,如果陪审团认为辩护理由尚存一丝可能性,能说控方已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刑事案件吗?

“合理怀疑”虽然不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它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有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的怀疑。”[4]合理怀疑不是随便的怀疑,而是有理由的怀疑。有部分学者对此引入了“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表述方法,他们认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面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5]“排除合理怀疑”即是达到对罪责有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规定实际上非常之高,虽然它并不要求绝对确定,也不要求证明具有完全的科学上的精确性,但它所要求的是:虽然可能留有对罪责问题的一丝疑点,但证明是如此具有说服力以至于这一疑点无论如何也够不上是“合理的”。

(二)刑事推定与案件事实认定标准

以上我们详细探讨了在不同的刑事证明模式中能够达到的事实认定标准。诚如本文反复强调,刑事证明(不管是哪一种形式的证明方式)所要求的事实认定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证明”。那么以推定来认定事实时能达到何种标准呢?

很显然,推定达不到证明所能够达到的标准,也即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否则,就不会用推定这种形式来认定案件事实了。

推定的这一特点是由推定本身的性质决定。

法律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一种心理感知状态的描述,而不是一个眼睛看得到、手触摸得了的实在感觉。“无合理怀疑”、“优势证明”等等,均是如此。从前面的探讨中,我们知道:“印证”的模式最容易让办案人员在内心深处形成“确信”的感觉。无直接证据(尤其是无被告人口供)印证的但其他证据在数量上足够充分、在逻辑链条上足够完整(这种“足够”也是一种心理感知的状态)的证据体系(也即在“推理论证”的模式中)也能够使办案人员在内心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然而,推定则不然。从思维形式上看,推定与“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颇为接近,二者都是在没有直接证据尤其是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运用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然而,二者仍有诸多不同。首先,推理论证是建立在一个有一定数量且环环相扣成完整体系的证据链基础上的事实认定方式;而推定则并非如此,它是建立在有一定前提事实基础上的事实认定方式,从数量上看,前提事实可能是单个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总之,数量并不确定;其次,推理论证所赖以进行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心理联系较为紧密的逻辑关系,而推定的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其心理上的逻辑联系不如推理论证那么紧密;再次,推理论证进行所依靠的经验法则常常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推定的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所依赖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不如前者高,正因为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推定所达到的认定事实标准不可能有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所达到的标准高。多半是在优势证明之上,排除合理怀疑之下。




【作者简介】
陈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2][日]团藤重光:《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理论》,载《法学家》1988年第2期。
[3]陈波:《论证是哲学活动的本性》,载赵汀阳主编:《论证》,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4]Evidence,JUTA&CO.LTD(1983),at423,转引自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5][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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