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省检察院抗诉,法律亦明确的食品维权案 太原中院缘何再审又枉法判决? ——审委会故意违背法律,审判责任现“灯下黑” 张晓红 邢志红 2017年9月8日 前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审委会制度,用权受监督,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审委会不能成为问责盲区。太原中院审委会不审案却定错案,集体决定却无人负责,造成审判问责“灯下黑”。必须引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等及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此2案已经过一二审、再审申请(被省高院驳回)、抗诉(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判决(省高院指令再审),走完了全部诉讼程序。且再审判决是经太原中院审委会研究,而审委会无视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故意违背法律、立法本意,作出错误案件决定。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评查提审,对太原中院审委会、相关领导及法官作出问责处分。
2017年8月21日,本人签收领取2个食品维权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1民再16号、23号(审判长:滕青,代理审判员:张荣麟,代理审判员 郭朝燕)。——邢志红诉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太原长风街分店,及龙海文鸿食品公司销售生产梅菜笋丝2案。其违法问题:涉案食品配料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未在其后标明“(含苯丙氨酸)”。此2案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太原中院再审。 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全国各地法院同样同类的案例有很多(庭审时本人已提交法庭),判决都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而太原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再审判决依然维持原二审判决,不支持退货款、不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诉求。 一、本案再审判决也认为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再审判决内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食品销售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一审判决为2012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为2012年12月12日。根据法不溯既往,本案的法律适用应适用2009版《食品安全法》。……本案涉及的文鸿牌梅菜笋丝包装配料标签食品添加剂标有‘阿斯巴甜’,未在其后标明‘(含苯丙氨酸)’。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标签使用规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事项的规定,能够认定涉案梅菜笋丝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涉案食品标签对特定人群有危害,影响其食品安全。 再审判决内容:“本院再审认为……涉案的梅菜笋丝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不 涉及到有毒有害,判断产品是合格的。” 1、涉案食品标签清楚的标注含有“阿斯巴甜”。 涉案梅菜笋丝配料标签清楚的标注含有“阿斯巴甜”,未在其后标明“(含苯丙氨酸)”。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对被标识食品的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进行清晰、准确地描述,科学地向消费者传达该食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文鸿厂家庭审时也认可在配料中添加了适量的添加剂“阿斯巴甜”。 2、“未检出”不等于“必然没有”,其结论空穴来风;涉案食品标签影响食品安全。质监部门认为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涉案产品“未检出”含有“阿斯巴甜”,并不等同于含有的“阿斯巴甜为零”。涉案产品含有微量的阿斯巴甜,无法精确检测出含量,没有达到检出的判定标准,只能说明其含量极低,而非不存在、必然没有。事实上该检验报告并未涉及对“阿斯巴甜”的任何检验内容,质监部门“未检出”的结论是空穴来风。即便涉案产品含有微量的“阿斯巴甜”,没有达到检出的判定标准,只能说明对正常人群是合格的,但对特定人群苯丙酮尿症患者是有危害的。苯丙酮尿症是一种先天性代谢障碍病,该患者不能吃含有苯丙氨酸的食物。阿斯巴甜是一种含有苯丙氨酸的甜味剂,该类化学物质若被苯丙酮尿症患者食用吸收,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 涉案食品只标注阿斯巴甜,未在其后注明“(含苯丙氨酸)”,没有相关的提示,可能引发患有该病的消费者误食,故对特定人群苯丙酮尿症患者可能影响其食品安全。 因此国家明确制定食品强制性标准,对于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字样,以达到警示的目的。 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第182页)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98页)都有相同的规定:“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3、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实质与标签形式;无毒无害只是最底限要求。 2009版《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内容有八项,其中标签标识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是指“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无毒无害,也只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但并非全部。 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安全不同的概念,是食品安全的保证,是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障。只有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包括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才能制售出让消费者信得过的可靠的安全食品,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用量等约束性指标;还包括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标签是企业对消费者和社会的承诺与公示,标签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 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要对内在实质安全标准的审查,还要对产品标签形式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审查。食品无毒无害,只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最底限要求。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再审判决故意违背立法原意,违背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 再审判决内容:“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违反了本法规定,二是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条件才能依法主张承担赔偿责任。而申诉人邢志红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食用被申诉人文鸿食品公司所生产的文鸿牌梅菜笋丝,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故依法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1、《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十倍惩罚性赔偿前提条件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本出发点在于在于惩罚制约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非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其价值取向不在于“赔”而在于“惩”,即通过让生产经营者为不法行为付出巨大的代价来换取市场环境的净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之一,就是惩罚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违法行为,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不是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以后,才让不安全食品制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精神和原意就是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以抗衡强大的工商业集团。此两案再审判决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具有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生产销售者都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不存在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损害的,无需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补偿性赔偿民事责任。但本人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损失了价款却购买的是不安全食品)。故本人提出的赔偿价款和误工损失费等补偿性赔偿(填平性)民事责任外,还向商家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是补偿性赔偿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中既包括补偿性赔偿又包括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平行并列关系。 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本案再审判决也认为“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没有给本人造成人身伤害,生产经营者也应当赔偿价款损失、误工费等并且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2、食药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孙军工]:(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张勇健]:……《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及其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3( 2012年5月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立法原意完全一致。只是再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的立法本意,防止曲解违背法律原意,制止人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准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量标准。 故食药司法解释何时公布实施并不影响本案的再审,只会更明确地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前提条件”符合立法本意的规定。 四、涉案食品标签不属于瑕疵,即便依2015版《食品安全法》也应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 再审判决内容:“……从本案争议食品的违法性质来看,该食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体为食品包装、说明存在瑕疵,虽然本案不适用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但该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理念应予遵循。” 2015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新《食品安全法》,通知指出,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后,对其施行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 1、涉案食品标签为标示缺失、标示不当,不属于瑕疵。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2015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释义:“3.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实践中食品标签、说明书中的一些瑕疵,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虽然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此类情况下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但书规定。根据这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标签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还有如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规范名称)标示为“焦糖色素”,虽不够规范,但一般人显然能根据标示清楚其具体所指,故而仅属于瑕疵。 涉案梅菜笋丝标签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配料标签食品添加剂标注“阿斯巴甜”,其后未标明“(含苯丙氨酸)”,为标示缺失、标示不当。比新法释义中“例如计量单位英文字母的大小写错误”违法问题要严重的多,即便依据2015版《食品安全法》,也不属于瑕疵。再审判决对本案意欲“超前”选择性适用2015版《食品安全法》,也是对新《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及司法理念的误读与胡乱解释。 2、涉案食品标签影响食品安全,依法适用2015版《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规定。 涉案食品标签标注“阿斯巴甜”,其后未标明“(含苯丙氨酸),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特定人群苯丙酮尿症患者影响其食品安全。不属于2015版《食品安全法》“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也应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 五、太原中院审委会公然违背法律,作出错误的案件决定,审判责任现“灯下黑”。 再审判决内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并民终字第1415(和1416)号民事判决。”即不支持(退货款)经济损失,不支持10倍赔偿。 法院审判委员会都是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资深法官担任委员,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以及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等方面,理应起到积极作用。审委会是专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集体决策机构,即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无法或者较难确定法律适用的,需要提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太原中院各民事庭之前已审理判决大量同类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维权案(其中多数为本人的案子),也都予以支持10倍赔偿。山西高院裁定支持的案子也不少。连同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全国其他各地法院支持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十倍的判决(其中就有如本案阿斯巴甜案例),本人也提交了庭审法庭。为何再审法官合议庭就不能参照判决,还要提交审委会研究? 本案虽为再审案件,但法律规定(立法原意)明确,不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也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本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11、……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 既然太原中院审委会集体研究,为何故意违背法律,枉法判决?与之前太原中院各民事庭判决、最高院典型案例及全国各地法院同类支持案例大相径庭?不能保证审判质量。 本人对太原中院此前关于本人的数十个同类食品维权案二审、再审枉法判决至今仍坚持不懈信访监督,引起个别法官与领导对本人监督批评地不满愤懑,意图打压报复。 再审法官合议庭为规避错案责任,将不需要审委会研究的案件报审委会研究讨论。审委会委员责任追究不清,存在权力滥用问题,审委会研究结论出现错误,但因为是集体研究结果而无法追究责任。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2016年12月21日太原中院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决定在全院民事审判庭全面试行审判责任制工作,也是全省率先试行的法院。对于本案错误的再审判决,太原中院审委会和再审合议庭互相推卸责任,造成结果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无人负责”。这样的审判责任制改革不过是流于形式,使人大跌眼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改革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改革审委会制度,用权受监督,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审委会不能成为问责盲区。太原中院审委会不审案却定错案,集体决定却无人负责,造成审判问责“灯下黑”。必须引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等及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评查提审,对太原中院审委会、相关领导及法官作出问责处分。 附:山西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112、14000000113号内容:“……本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415、141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邢志红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 一是从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来看,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则有悖于立法初衷,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二是从立法体系解释来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并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前后两个条款是各自独立的,第一款是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二款是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等遭受损害为前提。况且申请人邢志红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付了购物款而没有得到安全合格的食品,本身就有支付价款的损失。三是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看,原审认为该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损害结果发生无法形成侵权赔偿责任。虽侵权责任法晚于食品安全法,但就食品安全问题而言,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应当优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四是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并未要求须以遭受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为前提。 (二)…本案文鸿食品公司生产的梅菜笋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太原市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是不安全食品但又不支持邢志红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确又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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