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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第二十三站...

 360lmj图书馆 2017-09-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再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
负责人:何学习,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第二十三站。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水泥厂西。
负责人:何学习,该站总经理。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涛,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秀菊,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周口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销售分公司第二十三站(简称中石油周口公司第二十三站)因与被申请人谢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中石油周口公司及其第二十三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民申字第6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石油周口公司及中石油周口公司第二十三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杰、张玉涛,被申请人谢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周口公司及该公司第二十三站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向周口市公安局侦查支队了解核实,得知陈艳以中石油周口分公司营销部名义向谢秀菊借款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谢秀菊归还可18.3万元本息。该款项与500万元借款书约定的利率“每10000元本金得利366元整”完全一致。该证据不仅仅反映已偿还18.3万元的客观事实,更真实反映出与谢秀菊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主体是陈艳。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本案的借款系陈艳一手操作,中石油周口公司毫不知情,陈艳不出庭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中石油周口公司多次向法院申请通知陈艳参加诉讼,但未得到允许。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事实未能查清。3、本案涉及的借款书是陈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外在表现,实为其实施诈骗的一种犯罪手段。陈艳假借中石油周口分公司之名向谢秀菊借款500万元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陈艳以该资金系谢秀菊代第三方河南省项城市广衡石油公司(简称广衡石油公司)支付的购油款为名,让中石油周口公司开具对应的销售订单,后由广衡石油公司将等价500万元的石油全部提走,此后,谢秀菊又对该款提起诉讼。本案明显涉及陈艳(或与他人合谋)实施诈骗,中石油周口公司已向侦查机关报案。目前案件正在检察起诉之中。恳请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待刑事补充侦查结束后再恢复审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保障国有资产不被侵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谢秀菊的诉讼请求。
谢秀菊答辩称,1、中石油周口公司所称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陈艳支付给谢秀菊的下欠家具款。2015年3月29日陈艳与其丈夫在谢秀菊的家具店订购家具共计28.3万元(详见订货清单),当场陈艳支付10万元,家具送到了陈艳的两个加油站,下欠18.3万元直到2015年5月25日陈艳才付清。2、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谢秀菊的500万元已转入中石油周口公司的公款账户,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500万元确实用于中石油周口公司购买石油所用,至于作为国有资产的石油是否被犯罪分子陈艳侵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艳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参加诉讼。3、本案借款应受到法律保护,谢秀菊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中石油周口公司在没有谢秀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给第三方开具等价的石油,其对于因内部管理问题而给谢秀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谢秀菊诉中石油周口公司及其第二十三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原审查明谢秀菊500万元已汇到中石油周口公司的账户并判决中石油周口公司及其第二十三站偿还谢秀菊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根据本院再审中中石油周口公司所举新证据显示,借款书加盖的中石油周口公司营销部的公章是已作废的公章,借款书经办人陈艳因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款书内容载明谢秀菊的500万元系购油款,该500万元项下的石油在陈艳指示下已被他人拉走,期间陈艳也曾向谢秀菊转账18.3万元,该18.3万元与借款书约定的高息数额相符。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原审存在以下基本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将要补充侦查的陈艳集资诈骗案中是否包含本案500万元款项,谢秀菊的500万元是借款还是购油款,其与中石油周口公司及其第二十三站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案外人提走的该500万元项下的石油是否与谢秀菊有关,陈艳汇给谢秀菊的18.3万元的性质是借款高息还是陈艳购家具款。另,作为本案500万元款项的经办人陈艳应否参加本案诉讼,也需要再上述基本事实查清后才能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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