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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如何证明“明知”

 余文唐 2017-09-17

【正文】
    

【基本案情】2010年5月6日23时许,肖某来到某炼焦厂,将存放在干熄罐检修台的干熄罐耐热板十二半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27元),盗出后运回租住地。5月8日20时许,肖某将盗窃的耐热板用电动自行车驮运到乐亭县某废品收购站,并告知租住处还有,废品收购站老板李某夫妇开车将剩余的耐热板拉回称重后,给付肖某赃款1350元。5月10日12时许,个体废品收购员刘某夫妇收购废品时路过废品收购站,李某夫妇将耐热板以市场价转手卖给刘某夫妇,获款1620元。刘某夫妇为转卖个好价钱,将收购的耐热板装在车表面,在返家的公路上被民警发现,后公安机关以李某夫妇、刘某夫妇四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分歧意见】就本案中涉及的收赃事实,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直接证实的情况下怎么来对该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刘某夫妇四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夫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刘某夫妇收购耐热板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知,故刘某夫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卖赃买赃”行为是一对一的,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直接口供证实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口供经常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且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往往拒不承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是“明知”。

其次,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的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由此可见,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只有犯罪对象为机动车以外的普通财物,才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明知时,不允许推定。由于这种推定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限制,外延不宜过大。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推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的时间。即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夜间收购,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的。

2、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路边、作案现场附近等,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3、交易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货币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中间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4、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改头换面,有涂改痕迹,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一个因素。如:物品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

5、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地点或非公开场所交易交付物品,或者交易时本犯与行为人不直接见面交付物品,无正当交易手续的,可以推定其“明知”。

6、赃物犯的职业等。本犯的一贯表现,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如: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旧货的人,注意义务较一般人要高,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一般能认定为“明知”。

当然,以上推定因素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交易过程买卖双方都心照不宣,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又没有卖赃者已告知收赃人赃物来源的供述,这时我们认定“明知”,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分别列出可证明“明知”的基础事实和可反驳“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分析比较,再结合人们一般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判断哪一方的事实和理由更为充分可信,然后推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结论。

另外,对于“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须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

综述,在运用司法解释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是否 “明知”问题时,应当注意听取当事人对推定“明知”基础事实的反驳意见,避免陷入客观归罪的歧途。本案中卖赃者肖某虽然没有告知李某夫妇赃物的不法来源,但李某夫妇在夜晚到肖某租房处运废铁,且其供述在运输时感觉这种废铁一般家中没有,且其收购价格很低,不在营业执照经营收购废品之列,故可推定其“明知”赃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刘某夫妇收购耐热板的交易时间是在白天12点左右、场所是在废品收购站、收购对象废铁当时就跟废品一起堆积院内、收购价格按照废铁收购的一般价格,卖赃者李某夫妇供述没有告知刘某夫妇赃物来源,同时也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知。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无证据证实其收购被盗的耐热板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赃物,故刘某夫妇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宜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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