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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巧云与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BQ 2017-09-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8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巧云,(现改名郭霖)。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45号院1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张亚丽,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巧云因与被申诉人河南通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郭巧云、被申诉人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巧云于2004年1月16日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通利公司将其正在经营的药房拆除,给其造成损失:药品损失6万元、柜台、货架等损失2.5万元、广告违约损失3600元、营业收益损失5万元和管理费损失3万元,请求判令通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9月13日,郭巧云以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名义与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电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租用百文公司4间房屋作营业房,月租金为2200元,租赁期限为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止。2002年2月29日,郭巧云又以同心公司名义与百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租赁房屋由4间减为3间,月租金降为1200元,租赁期限为2002年3月2日起至2003年3月2日止。上述房屋租赁契约到期后,郭巧云继续租用该3间房屋。2003年1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通利公司收购百文公司全部资产。2003年10月26日,通利公司向郭巧云发出通知,要求郭巧云补交所欠房租并变更租赁协议。郭巧云未按通知要求补交房租,也未变更租赁协议。通利公司遂于2003年10月29日17时左右强行将郭巧云所租用的房屋封门,致使药店无法经营,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5月17日,通利公司将郭巧云租用的房屋拆除,郭巧云认为因被告拆迁致其药品、物品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04年1月,郭巧云以通利公司强行封门,使其药店无法经营等为由起诉,要求通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通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郭巧云支付房租298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驳回郭巧云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郭巧云支付通利公司房租16950元。郭巧云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977号判决书中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郭巧云支付给通利公司房屋租金200元。
该院一审认为,通利公司将郭巧云正在经营的药房封门,郭巧云未能将房屋内的物品及时取出。封门后,通利公司未通知郭巧云,也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关于药品损失和柜台、货架损失。依据郭巧云所举进货证明、销售清单、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通利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有柜台、货架等,据此可以推定药品、货架、柜台、中药柜等物确实存在,鉴于通利公司强行封门及非法拆迁等行为致郭巧云举证责任已经穷尽,故对郭巧云药品损失6万元及返还其经营用柜台、货架、中药柜损失2.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营业收益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药店经营的收益情况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存在盈利及亏损等可能性,且郭巧云计算收益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妥,故对其收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广告违约损失3600元及上缴管理费损失3万元。郭巧云所提交的收条及证明等,均不足以证明郭巧云的主张,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通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巧云药品损失6万元,返还郭巧云经营用柜台、货架、中药柜,价值2.5万元。二、驳回郭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郭巧云负担1222元,通利公司负担3060元。
郭巧云、通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郭巧云所提交进货证明、销售清单、证人证言等,结合郭巧云药房被封门的事实及通利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拆迁的情况,郭巧云举证责任已经穷尽,故对郭巧云请求通利公司赔偿其药品损失6万元及房内柜台、货架中药柜价值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通利公司称其不应对郭巧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郭巧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通利公司赔偿其营业收益、管理费及广告违约等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通利公司负担2141元,由郭巧云负担2141元。
郭巧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营业收益损失存在不可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郭巧云未提供以前的营业收益税务报表和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告违约损失,郭巧云与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约定广告的租赁费用为2200元/年,郭巧云如有违约,需赔偿二倍的租金,即4400元。但郭巧云提供的朱俊华的收条显示违约金为3600元,两者数额不一致,郭巧云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收条非正式票据,并且收条上仅有朱俊华个人的签名,没有康鑫公司的印章,故对郭巧云请求的广告违约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损失,郭巧云仅提供了管理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
郭巧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判令通利公司赔偿其营业收益损失、管理费及广告违约金共计83600元。
通利公司答辩称,郭巧云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系利害关系人出具,不能证明郭巧云在营业收益、广告违约和管理费方面存在损失。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是因郭巧云不缴纳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引起,应由郭巧云本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利公司应否赔偿郭巧云营业收益、管理费及广告违约等损失。通利公司解除与郭巧云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2003年1月,通利公司收购百文公司全部资产,成为本案中郭巧云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郭巧云与百文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03年3月2日到期后,其继续租用该房屋,但并未与通利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郭巧云与通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通利公司在通知郭巧云补交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其与郭巧云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至于郭巧云所主张的要求赔偿其5万元营业收益损失,因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营业收益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郭巧云提交3600元违约金收条来主张系其广告违约损失问题,因该收条系个人书写,且该收条上亦无康鑫公司的印章,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郭巧云主张的管理费损失问题,因管理费系郭巧云向同心公司上缴的费用,与通利公司无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郭巧云请求通利公司赔偿其营业收益、广告违约和管理费损失,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郭巧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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