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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巡典型案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

 thw8080 2017-09-19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十 个 典 型 案 例(六)

袁吉明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

向专门机构提出

 本案争议焦点

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能否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案情简介

       袁吉明于2014年5月7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邮寄《再给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征地、用地、绿化补偿等信息公开申请函》,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开扬州泰州机场高速路建设相关征地和补偿费发放、使用情况,或者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责成地方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收到该申请函后,将其作为信访信件最终转至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信访部门处理。袁吉明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都当地行政机关已经对袁吉明申请公开的机场高速路征地、用地及道路两边绿化补偿等信息,机场高速路取土、人造丘陵绿化相关信息,新野组200余亩耕地征地补偿及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等作出处理,袁吉明实际上已获取了相关信息。袁吉明在该请求得到处理后,又再次通过书信方式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请求督促下级机关作出处理,依法属于信访事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将袁吉明信函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情形。因此,判决驳回袁吉明的诉讼请求。

       袁吉明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袁吉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省政府以及省政府办公厅的政府信息,具体受理机构是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邮寄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要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传真至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所指定的电话号码。因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和指引,按照规定的样式向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袁吉明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写信要求公开或者责成地方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然而,该信件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符合规定的受理机构提出;且袁吉明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等信息,也明显不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义务。而根据人民法院前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袁吉明也已经实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内容。因此,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信件内容未将其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作为信访件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袁吉明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方式,明确了对明显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的行政处理原则和司法审查标准。

       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形式,向行政机关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而申请人不按照规定的形式提出申请、不向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既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申请权和知情权,也会给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公文流转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不利于及时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本案裁判一方面明确了对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也非向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信件的内容作出相应处理。另一方面也明确,对于符合申请形式要件,且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申请,即使申请人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向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内设机构提出,行政机关仍应以及时保障知情权和减轻申请人负担为原则,转交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以该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同时,为了应对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存在的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的问题,本案还明确,对于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也明显不属于被申请机关公开范围且未依法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邮寄的信件,行政机关按照信访事项处理后,申请人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起诉也不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以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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