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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子女姓氏之争”全梳理

 半刀博客 2017-09-19

 




一、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1、《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这一条是笔者着重需要强调的,并且由此引申姓氏选择的法理基础。


首先,我们可以从字面上对这一条文进行分析,“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用的均为“可以”二字,也就是说无论是随父姓还是母姓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在可以……可以之间并无连接词,这一条很容易被误读为“可以……也可以……”实际上并非如此规定,也就是说这句话从字面上可以被调换顺序:“子女可以随母姓,可以随父姓。”这样的变动与原文含义一致,由此说明子女随父姓亦或是随母姓在法律框架内是平等的,没有顺序问题。


其次,我们需要清楚的是,如果产生取姓氏的争议究竟如何处理?那么就要考虑到其他法律规定,根据2017年10月1日将要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为处理取姓氏争议提供了思路,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我国习惯一般就是子女随父姓。


最后,笔者认为如果在实践中父母对取姓氏的问题争执不下,无法沟通达成一致,甚至诉至法院,而法院通过一纸判决确定子女跟父姓也是没有问题的,既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同样也符合《民法总则》。


2、《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这一条文仅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笔者查阅2017年10月1日将要施行的《民法总则》中删除了这一规定,取而代之的是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因此,并不影响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毫无疑问自然人还是可以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而至于如何改名,笔者认为这就需要结合《户籍登记条例》等,依法改名,与此同时,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社会公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这一条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变更姓氏,另一个是抚养费。首先,可以明确一点抚养费是否支付与变更子女姓氏无关,父母均不得因为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其次,这里的变更应当明确为协商一致的变更,后半句的前提是“擅自”,因此,可以推断出变更姓氏这一行为必须经过父母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进行。最后,如果并非协商一致的变更,一方面父母一方可以起诉要求恢复原来姓氏,法院会责令恢复原姓氏;另一方面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不可中断,还是需要持续支付。


4、《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这一条文就是笔者提到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相关的依法改名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孩子变更姓名,涉及到父母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办理;二是已满十八周岁,那么改名即为自然人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办理手续,其是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


5、《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这里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亡故,那么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另外规定了两个层次,分别为十周岁以上与不满十周岁,也就是说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能自己决定改名这一事项,需要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也是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十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则是需要本人同意,这里用词是“应当”,也就是必须经本人同意,不论父母是否协商一致,均不可擅自做主改变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姓名。


这里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权的保护,因为其自己已经能够表达意愿。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后,结合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这里的十周岁有可能变更为八周岁。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解释明确的是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况,并且无论如何均需要符合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等等,同时,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也应当被尊重,就如笔者听过父子联名制的风俗传统,这种取名方式是用父亲名字的最后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作为子女名字的第一个字。例如:哈尼族的爷爷叫阿佐,父亲叫佐雅,大儿子叫雅大,二儿子叫雅二,哈尼族的父子联名制不仅是本民族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南方的彝族、白族、怒族都采取过这种取名方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种父子联名制也是合法的。


除此之外,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有些规范性文件已被废止,例如:《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已被公安部于2011年1月18日发布文件废止,对于子女姓氏之争已无参考价值。


二、以案说法


既然产生争议,那么就需要理清楚可能出现争议的几种情况,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一般会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对新生儿取名姓氏的争议、对非婚生子女姓氏争议、父母离婚后为子女改姓氏、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为子女改姓氏的问题。这几种情况又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取名纠纷,对于这类纠纷一般不会形成案件,通常可以由父母协商一致决定,实在无法决定,按照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惯可以直接确定随父姓;另一类是改名纠纷,多是因为离婚后产生的问题。


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一共8起与之相关案件,可以说并不算多,因为在发生争议考虑诉讼的并不多,但不能因此否定这类案件在现实中存在的可能性及矛盾冲突问题,这里的梳理就是为了遇到这类咨询可以更加有把握、游刃有余。下面将检索到的案件做一个简单的分析,从一正一反两个方面分析何时法院会责令改正,何时并不需要。


1、上诉人张涛与被上诉人杜春晓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这一案例中生父母并未结婚,女儿为非婚生子女,后随母亲生活,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真正改名,只是私下被唤称另一名字。关于双方非婚生女儿姓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所以私下唤称另一名字不当,法院判决纠正。


2、毛艳林与刘存汉、钟兰英人格权纠纷


毛艳林与钟兰英系前任夫妻关系,刘存汉、钟兰英系后来结婚,婚后诞下一子系毛艳林的儿子,对儿子姓名的问题,毛艳林与钟兰英曾达成调解协议,暂不定姓,由儿子今后自己决定。而后来钟兰英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执行,儿子改过多次姓名,均随继父姓刘。


法院认为钟兰英在明知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未履行调解协议为儿子改名确实存在不妥,但是,名字本身只是一个人的符号,钟兰英作为儿子的实际监护人,为儿子取名是行使监护权的具体体现,在未更改姓氏的前提下,将儿子改名并不会改变毛艳林与儿子的血缘关系,也不会对毛艳林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之规定,在儿子成年后,其作为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和更改自己姓名,即使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最终儿子也可以将名字改变。对于儿子姓氏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儿子已出生且已取刘姓,儿子在长大成年后,若改变姓氏将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儿子与继父刘存汉存在抚养关系,儿子继续保持刘姓有正当理由,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再者,是否姓钟还是姓毛还是取其他姓氏最终也应由儿子自己来决定。因此,儿子未改为姓钟或姓毛,刘存汉、钟兰英并不存在过错,并不需要纠正。


三、结语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姓名权,同时,需要符合公序良俗、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总而言之,如果对姓氏发生争议,首当其冲的是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一致才最合适,最符合法律规定及传统习惯;但如果实在无法协商,矛盾特别明显,那么一般随父姓也是符合习惯,至少可以确定性地解决问题;之后,涉及到变更姓氏、改名等等问题,要综合考虑本人的年龄、意愿、父母的协商等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变更;最后,如果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变更姓名,是可以被责令恢复的。


简单的姓名,不简单的处理,最后笔者建议,一切还是要本着和谐的原则处理,说到底姓名只是符号,一家人和睦相处才最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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