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骑友途中死亡案”焦点问题释疑

 半刀博客 2017-09-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号:

beijingyizhongyuan

微信公众号简介:

提供司法服务,传播司法正能量

近日,发生在门头沟的“骑友活动途中死亡”一案,二审落槌。北京一中院改判汤某等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围绕汤某等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等四个问题展开了论述。接下来就让我们跟随本案承办人丁宇翔,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焦点问题一:汤某等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丁宇翔


本案中是单纯的不具营利性和比赛性的自发相约骑行,属于并不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生活事实,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法律一般不予介入

但是,相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到骑行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骑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前,相约者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隔离,彼此之间仅仅负担“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一般注意义务。在选择共同的路线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后,相约者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基于此次非营利、非比赛的骑行之共同目的产生信赖,并且基于这种具体的信赖,相互开启了各自的权利领域。此时,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的,他们之间也相互产生了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的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某等七人与刘某某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

对于组织者而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骑行活动或竞赛性骑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比一般骑行参加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除了应承担以上一般骑行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本案中,汤某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这本是为了提升骑行活动的挑战性和趣味性,但也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应对骑行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人员注意安全。作为组织者的汤某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至少应提醒和告诫参加骑行者不应饮酒,或者在发现有人饮酒时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而不必制止,也无权制止)。这种提醒或规劝的成本非常低,任何人只要稍尽注意,即可做到。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某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某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刘某某在出事后大量失血流失酒精并进行输液稀释酒精的情况下,检验报告仍然显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高达56.4mg/100ml。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无疑将大大增加。作为组织者的汤某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某某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某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同时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尽到了相应提醒、照看或帮助义务。因此汤某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所应尽的帮助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焦点问题二:事后汤某等人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救助,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相应义务?


丁宇翔


在事故发生后,汤斌等七人返回事故现场竭尽所能积极协助交警和医务人员进行施救,做了大量的配合工作,充分体现了骑友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但是,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并且,这些积极的补救行为也并未能阻止刘志刚的死亡,无法弥补之前的过失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应当把损害发生之前的义务违反行为和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区分开来,不能用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对汤斌等七人的事后救助行为给予充分肯定,这些救助行为虽然不能成为汤斌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但应成为法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法院将充分考虑汤斌等人在事后的积极救助行为,适当减轻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焦点问题三: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某等人的免责事由?



丁宇翔


自甘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第一,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险,但其并不真的希望产生这种危险,他不会直接去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第二,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即便是在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主张自甘风险抗辩,也并不必定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要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体地、因案制宜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户外骑行活动发生事故,该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第三,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第四,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 把风险降到最低。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因此,汤某等人以刘某某参加共同骑行活动是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焦点问题四:汤某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丁宇翔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明知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汤某作为自发性的群众性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骑行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六人在参加本次骑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骑行队友之间的帮助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鉴于汤某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某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某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


法官寄语:

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骑行这样的群众性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并进行保护。但是,鼓励不等于放任。如果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的进行。法院判决汤某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某某家人的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制作 | 马相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