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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就能拿到“补偿”吗?

 ljh7099 2017-09-24


生活中,不乏存在婚外同居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分手协议”,那该“分手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



理论之争

(一)有效


持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有效的观点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签订分手补偿协议,且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就应当认定该分手补偿协议有效。该观点一般将婚外同居关系与补偿关系区分对待,认为即便婚外同居关系有悖道德,也不影响婚外同居者之间补偿协议的效力。


(二)无效


持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无效的观点认为,分手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根据: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可知订立合同属于民事活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是尊重社会公德。而分手补偿协议是基于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签订的,该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三)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应认定为自然之债


持分手补偿协议是自然之债的观点认为,婚外同居关系单纯是一种人伦关系,婚外同居者基于该关系签订的分手补偿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只有在当事人给付之后,法律才维护给付的效力。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也提及该观点。同时也提出:给付人的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务


在(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

何*娟出具《借条》之时与陈*荣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陈*荣在(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7号案中的陈述,并结合何*娟所出具《借条》的内容,可认定陈*荣所主张的八万元借款实为其支付给何*娟的第一期分手费。

陈*荣有配偶却仍与何*娟发生婚外情关系,该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

因此,对于在此期间陈*荣、何*娟因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所产生的分手费,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该分手费的履行与否,以陈*荣的意思为准,法律不加干涉。但一旦履行,陈*荣亦不能要求何*娟返还。

故此,陈*荣起诉要求何*娟返还80000元及支付对应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倾向于将分手协议认定为自然之债。


司法解释上的尝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该草案实质将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认定为自然之债。即若一方已经支付财产性补偿,给付方就不能要求受领方返还;如果一方没有支付财产性补偿,对方的支付请求也不受法律保护。


但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又取消了该条文。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解释说:

由于婚外同居问题非常复杂,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一一对应,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指出,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应坚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笔者之见


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应提供司法保护。


第一,与建立、维持婚外同居关系而给付补偿相比较,虽然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订立的时间和动机不同,但实际性质并无不同,依然是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交易行为。

若通过司法程序将婚外同居补偿协议认为有效协议,判令一方支付补偿款,法院就成为受领方不法利益的保障者,必然助长婚外同居及同居者索取分手费的不良风气。


第二,若通过司法程序将婚外同居补偿协议认为无效协议,判决受领方返还财产,则实际效果是让给付方人财两得,法院变相成为给付方的利益保障者。


婚外同居分手补偿协议在身份法上并无规定,婚外同居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依婚外分手补偿协议而起诉请求给付补偿费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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