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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 可撤销合同的三种常见瑕疵分析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9-26

 

文/蔡晓倩 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黑蔡说法”


一、可撤销合同瑕疵的具体情形


如上所述,合同可撤销是因意思表示瑕疵,利益或将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撤销已成立且暂时处于有效状态之合同的效力瑕疵形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是可撤销合同的共同特征。


该处意思表示瑕疵主要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从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来看,又可分为:


(一)因当事人主观上重大误解导致的狭义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表意人不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所谓意思表示错误。若是基于错误动机而产生,则为意思形成上的错误;若外部表示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则为表示上的错误。合同效力亦因错误产生原因的不同而不同,前者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后者表示人可依法撤销。


(二)因相对方行为,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根据意思表示不自由损害利益的性质不同,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亦不同,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在本节讨论范围。


下文着重对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常见的三种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做详细论述。


二、重大误解界定


对于重大误解的定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1]已作出初步规定,明确了“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的,可作为撤销事由,申请司法机构撤销合同。但对于“错误认识”如何界定并无明确规定。


1、“错误认识”仅针对客观事实


在区分单纯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基础上,对表示错误的成因,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民通意见》第71条大体明确了几类常见的客观事实认识错误,而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构成此处的重大误解,学界有不同观点,少数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仍包含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体现在《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等”字。笔者以为,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不会构成此处的重大误解。在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一案中,红摩公司将其与谢代义之间的劳动关系误认为是劳务关系,故其主张此前所发的《通知》系解除双方间的劳务关系,而对于双方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则不发生效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具有明确解除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谢代义此后也未实际到公司上班,红摩公司对双方关系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该通知的效力,即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从而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通知》。


结合该案件可以看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2、重大误解具体适用规则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误解的理解,可参照台湾民法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的规定。在此,应注意四点:


其一,当事人资格或物性质之错误本属于动机错误的范畴,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为保护表意人的合法利益,可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将其视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而使表意人得撤销;


其二,当事人的资格,是指性别、职业、健康状态等特征而言,例如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不能由于被保证人欠缺信用等而撤销保证合同,因为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欠缺信用是保证合同的典型风险,应当优先于重大误解适用,但应注意的是,此处的“人”还应包括第三人,如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


其三,物的性质,是指足以影响物的使用及价值的事实或法律关系而言,该事实或关系须以物本身为基础,但物的市场价格不包括在内,同时,此处的“物”应做从宽解释,指交易客体,包括权利在内;


其四,交易重要性,即该重大误解须在交易上认为重要,无论在主观上及客观上均足以影响交易上的判断。对于交易重要性与否,应分两个层次加以认定:首先,应确认当事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是否因当事人合意成为合同内容,从而具有交易重要性;其次,当事人资格或者物的性质未包含在合同内容时,交易重要性的认定应该就该合同的一般交易目的或交易习惯来加以认定。如在二级跳蚤市场低价购买古画,则不得以其并非真品而撤销合同,此时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可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通过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那么当该标的物质量属交易上重要者,即对其认识错误属于重大误解时,就应当允许买受人引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即法律应赋予买受人对撤销权和违约追责权的选择权。


三、显示公平——主观要件之争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是导致显失公平的重要原因,尽管《民通意见》第72条对于显失公平的含义作出了初步规定,但目前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失公平的界定仍存在不少争议,尤其是关于显失公平主观要件存废的争议。由此,笔者将其区分为主观要件必要说和主观要件非必要说,前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一则案例为代表,该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构成要素。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因构成显失公平被撤销。本节通过分析若干法院案例,试图探析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标准。


1、主观要件必要说


采取主观要件必要说的学者主要考虑到《民通意见》第72条对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在“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家园公司必须遵守该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约定。法院判决认为,两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解除约定,而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该解除合同的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故不支持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解除该条款。从本案法院的审理思路可以看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需要满足两个必备因素,一是客观要件,即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主观要件,即合同一方主体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2、主观要件非必要说


虽然上述这类采“二要件说”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案例十分常见,但近年来仍然有部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以客观要件为唯一标准,即采“一要件说”来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不再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以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某国际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3]为例,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奖励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所购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来源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但合同订立时,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刚刚公布了相关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登记机关仅收取少额变更手续费即可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由此认为《奖励协议》显失公平并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提前获悉了“文件”从而获取了相对的信息优势,但是“通知”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故认定《奖励协议》构成显失公平。该案中,法院直接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失衡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依据,并未将“优势”、“轻率”或“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3、显失公平不应以主观要件为必要


相比于主观要件必要说,笔者更倾向于主观要件非必要说:

 

(1)从立法意图看,《合同法》正是为了避免德国民法对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的弊端,特意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尽管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取消了“乘人之危”单独规定,较多学者认为该变化实际上是将“乘人之危”并入到“显失公平”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乘人之危也仅仅是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前者中所需的主观要件也仅仅能作为显示公平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

 

(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都已单独列出,作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


以上两点理由虽从《合同法》立法意图及立法体系上加以分析,但仍未对另一种观点发出有力抨击,即未对《民通意见》第72条中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行分析,该条文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些主观要素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这是否表明主观要件是构成显失公平所必备的?笔者认为,基于以上所阐述的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的规定可知,将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弊多利少,不易区分某些原因之间的界限。因此,从整体上说,不应把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至于《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规定,可将其视为对显失公平种类的举例,而非定义。即显失公平从整体上不以主观要件为必要,但并不影响具体案件中的显失公平存在主观因素。


四、欺诈的适用


1、欺诈的构成要件


因一方当事人欺诈,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同,若未损害国家利益,属可撤销合同。一般来说,构成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须有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3)欺诈的故意;(4)欺诈的违法性。在分析欺诈的构成时应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对于欺诈行为的规制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故欺诈行为的成立,不以被欺诈人财产上遭受损失为必要。应注意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49条,当欺诈主体为第三人,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方可请求司法机构撤销该合同。


2、因果关系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会注重于欺诈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对于上文已提到的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入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则具有较少的关注。其实,实践中此类情形并不少见,但是由于不够引起重视而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或一个案件甚至要经历多次审判,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润鑫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4]案中,润鑫公司为促成交易而向荣信公司提供了不实的法人营业执照,从而与其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现荣信公司以受润鑫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直至现在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荣信公司并未因润鑫公司的行为而对合同内容陷入错误认识。也即尽管润鑫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行为与其后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内容无直接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即认为润鑫公司提供不实执照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上所谓的欺诈。


3、欺诈对第三人的影响


欺诈行为对于受欺诈方以及欺诈方的效力从法律规定已经明了,但其对于第三人有何效力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笔者将举一例试图简要说明欺诈行为效力对第三人的影响:A因受B欺诈而与B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其画以价格500元出卖给B,A交付画的同时,B将500元现金交付给B。后B与C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该画以价格5000元出卖给C,并当即交付画以转移该画所有权。现A撤销其与B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5]该案中,A对C可以主张的权利种类取决于C对B的欺诈行为是否明知。若C为明知,则A可主张C因B的无权处分而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此时C即为无权占有,A可对C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若C不知B的欺诈,即C为善意,此时C可依据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该画所有权。

 

注释:

 

[1]该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95号。

[3](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52号。

[4](2014)民申字第1948号。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30页。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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