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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天利虚假陈述成立 投资者索赔获支持

 半刀博客 2017-09-26




 9月26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公开宣判证券投资者陈某诉被告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认定京天利公司、钱某连带赔偿陈某投资差额损失14万余元。该案由北京一中院院长吴在存亲自担任审判长,适用“3+4”大合议庭模式进行审理。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查明:京天利公司是一家在A股上市的公司,2014年9月23日,京天利公司对外发布了《招股说明书》,同年10月9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15年5月18日,价值线微信公众号刊发了名为《“揭开妖股面纱”系列报道:京天利惊天骗局?》文章,文章主要就京天利公司的业绩、其与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报道,随后多家媒体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转载。

此后,京天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5月21日发布了《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和《关于媒体报道的补充公告》。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京天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28日,京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京天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在收购上海某公司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原董事长钱某在京天利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议案中,未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针对原告诉京天利公司及钱某就其因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投资受损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京天利公司虚假陈述所涉内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大事件;二是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如何确定;三是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与陈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因果关系;四是钱某是否应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由于京天利公司屡次未披露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且被中国证监会处罚。京天利公司发布的公告中所涉及的收购事项,对投资者购买京天利公司股票的意愿产生了实质影响,亦对京天利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了影响。故京天利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京天利公司上市前,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未披露关联关系,该日是京天利公司最早做出虚假陈述之日,故应确认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由于在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后至2015年7月8日的十二个交易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价格呈现了连续12个跌停板,已构成陡峭波动,足以对市场起到足够警示作用,故该日应确认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因陈某所投资的股票为京天利公司股票,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前买入了京天利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卖出了该股票并产生亏损,该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八条对于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三个要件。对于京天利公司所称的其公司股价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下跌是由证券市场异常下跌等因素造成的,该因素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其他因素的抗辩意见,由于京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故对于京天利公司提出的该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依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钱某既作为京天利公司时任董事长,又为京天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京天利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其投资者均负有信义义务,对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承担重要责任,钱某应对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京天利公司、钱某连带赔偿陈某的投资差额损失140132.98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为140.13元、佣金为42.04元,共计140315.15元。

该案宣判后,京天利公司及钱某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制作 | 马相桐

摄影 |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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