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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埂溪书楼 2017-09-27

  新修订的《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规是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颁布施行以来,在全国最先出台的地方性法规。

  反家庭暴力法提出了许多新规定、新要求,为顺应吉林省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需要,提高全社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上位法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长春市实际情况,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对《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修订。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三个原则:既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态度鲜明地反对家庭暴力,又充分考虑长春市的实际情况;把法规的宣示性和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结合起来,把握好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的尺度;坚持依法治市和道德引领相结合,正面引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条例分为总则、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保护令的协助执行、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八条。

  条例对家庭成员的范围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界定,为相关部门认定家庭暴力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在附则中还规定了“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预防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环节。条例规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中小学、用人单位等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医疗结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记者  王开成  综合报道



  第17号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2月4日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公安、司法、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调解职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或者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客观、详实地记录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受害事实,并对当事人予以疏导;
  (二)对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搪塞;
  (三)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不能处理的理由并告知如何处理,负责联系承办单位,将案件交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办理。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妥善处理移交的投诉,不得拒绝接收或者推诿。
  第十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调解;
  (二)情节轻微的,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训诫;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做好调查取证工作,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诉并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关规定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治疗记录。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七条 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其所在学校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劝阻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告知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社团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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