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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纳大咖秀】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贾律师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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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郑旺佳


法律的规定


妨害公务罪的现行条文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第277条,此条共5款,第1款在犯罪对象上规定了总括的范围,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余4款作为特殊条款,对第1款的对象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任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以及人民警察


另外,刑法第157条和第242条亦针对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将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和抗拒缉私过程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具体对象。但从本质上来讲,有权力执行这两种职务的人本身也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属性。


目前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具体指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刑法中提及的外,部分司法解释也规定了7种具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如调查内河交通事故的内河交通执法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国有事业单位以及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


据作者统计,刑法中共有33个罪名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有23个罪名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仅有5个罪名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条文就占了3/5。需要说明的是,这33个罪名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些具有职务的前缀,有些则没有。


那么,姑且把妨害公务罪作为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兜底罪名,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到底该怎么解释呢?


刑法中只明确规定了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延更广的“国家工作人员”,第93条明确规定,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然后第93条第2款还包括了以下2种准国家工作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外加1条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当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包含的个体太多太广,无法用列举式一一列明,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妨害公务罪当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更具体的解释。


实务中的认定


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本罪的重点其实不在于妨害的人,而在于被妨害的人所做的事,易言之,即使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执法人员在从事公务时,也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这也恰恰说明,为什么在一些案例中,妨害非在编的协警、辅警也构成本罪。


案例一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鄂0502刑初60号


法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将其驾驶的凯迪拉克牌轿车遮挡号牌后,停放在宜昌市西陵区四新路“闻丑香”面馆门口。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协警向某按照交警指挥中心指令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并要求李某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李某欲驾车离开,被向某阻拦,李某对向某实施殴打、辱骂,被现场围观群众劝阻。后李某被赶至现场增援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辩护意见:(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中提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与李某产生冲突的是一名协警,为劳务派遣公司向交警队派遣的合同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李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法院认为:妨害公务罪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而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重点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主体是否受到妨害,协警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本案中向某系按照交警指挥中心指令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并要求李某出示相关证件,其协助警察执法的行为因依附于警察的行为而成为公务的一部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及协警的执法行为存在违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二


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陕0404刑初200号


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到咸阳市渭城区高职中女生公寓找其女友,女生公寓楼管不让其进入女生公寓,后校方劝郑某某离开学校,郑某某拒不配合,并谩骂学校老师。校方报警后,110民警田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到达现场处置时,郑某某酒后拒不配合,谩骂处警人员,并用拳头在肖某某左眼上打了一拳,致肖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及左眼挫伤。


另查明,110民警田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均为辅警)是接110指令处警,由于处警受阻要求支援,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城内所警察杜某某、董某某处警支援,到达现场后,相互配合将被告人郑某某带回派出所,所有执法人员处警时均着警服、佩带警徽。


辩护意见:(辩护人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其中提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处警的三位工作人员均不是正式人民警察,现场执法人员田某某、肖某某均系工勤人员,能否执行人民警察职务,且处警时均未出示执法证件,肖某某是在接到李某某电话到达现场,而不是受单位指派到现场执法,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直接上前抓被告人的头发,导致冲突发生,故本案现场执法人员有无执法资格,是否依法执行公务,请法庭予以严格审查。


法院认为:经查,案发当天处警有五位干警,其中三位系辅警,且是在正式干警在场的情况下处警,辅警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执行勤务时履行的职务具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性质,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本条将着装与持证进行了“两者选其一即可”的表述,三名执法人员处警时均着警服、佩带警徽已经示明自己执行公务的身份,故不必出示证件,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分析说明


以上两个案例中出现的协警、辅警,均不属于国家机关国家人员,但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外乎有二:第一,基于公务行为而获得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属性;第二,基于打击犯罪,保护公务行为得以顺利进行而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对于本罪,立法的原意是侵害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身份+公务”两个条件,此为“应然”;但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犯罪,不僵化适用法律,则通过变通解释,从而做出合理判决,此为“实然”。


这意味着,对于公民而言,遇到执法人员的时候,只能默认对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执行公务的权力;对于刑事律师而言,从犯罪对象入手,这个辩点从实践看不会太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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