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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号,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姑蛮溪 2017-09-28

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36号,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31。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彭国军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1997年元月,被告人利用其担任陕西省人民警察学校财务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其管理的学校所收的学生被服装费、代办费、教材费等共计86.095094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未归还。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使用伪造的现金交款单人帐,制造自己经手的款项已上交本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支行长安结算部帐户的假象,将本单位现金共计221.0275万元骗出归个人使用。又先后42次从本单位农业银行长安县支行结算部帐户上提取现金共计386003245元   

裁判要旨: 
  彭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假现金交款单和假对帐单、收款不入帐、直接侵吞等手段将本单位公款594217544元占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贪污的公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并携款潜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此外,彭国军将其负责保管的公款102758239元挪归个人使用未归还,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准。 


法理评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重要区别之一是 ,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的占有,使用公款,而后者则以非法手段将公物占为己有。前者使用的手段为挪用,后者使用的手段有侵占,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若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暂时挪用转变为永久性的占有。另外,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行为人采用做假帐,制作假单据等行为造成帐面平衡后侵占公款的事实,更可证明其长久占有款项的目的。在本案中,彭国军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制作假现金交款单和假对帐单、收款不入帐、直接侵吞等手段将本单位公占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贪污的公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并携款潜逃,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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