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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向实际施工人的追偿权分析|律师视点 143

 zlj791 2017-09-30

一审法院认为:乾力公司与吴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乾力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正规公司,熟知国家关于建筑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应将其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借与无资质的吴某进行施工,也应当预见将工程由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可能引发的风险,应当严格杜绝借出资质的行为,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资质借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吴某,明显具有较大的过错。因此乾力公司作为资质借出方,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279635.2元的损失。吴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然向原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也具有过错,对其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承担69908.8元的损失。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从案例可见,承包人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样的,能追偿多少,各地法院判法不一。

 

承包人代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后,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的问题

案例 08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面负责乐山邦泰中心项目电梯安装施工。被告何某又与案外人李某订立协议,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承包给李某。何某领取首期工程安装款后未向李某支付。为继续完成电梯安装,原告陆续向李某等人支付了共计61600元工程款。现原告向何某追偿该款。

法院判决:

被告何某向原告四川中大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工程款61600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其中电梯安装属于特种设备作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适格承包人须为具有相关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故何某、李某作为个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李某等实际进行了电梯开箱、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接受了劳务成果,原告应参照相关合同约定向李某等人支付报酬。原告支付了共计61600元工程款,亦在此范围内免除了何某向李某等人的付款义务,何某收取此款已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

实际施工人系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劳务工人系实际施工人聘用,劳务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

案例 09

汇博公司(承包人)与英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英丰一汽大众4S店工程施工事宜。汇博公司又与高某签订《佛山市英丰一汽大众4S店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由高某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后原告汇博公司被材料供货商起诉并支付材料款,原告以代被告高某向材料供货商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高某向原告佛山市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材料款192865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被告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实际收取工程款。且被告高某与原告约定包工包料,故原告对外承担混凝土材料款后,基于与被告高某之间的约定,有权向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的被告高某追偿。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混凝土供应单位起诉原告案件中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原告违法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高某,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 10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就承建“河北四海实业集团啤酒包装车间”工程签定一份《联合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提取工程总价的3%作为管理费,工程总价为15800000元,管理费为474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为罗某拒绝支付施工中的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为此材料商、建筑工人将原告多次诉至法院,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共计6430240.02元。重审中,原审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给付管理费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6737520.88元。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偿还原审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73752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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