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这起“主动认罪”无罪案具有标本意义

 书法初步 2017-10-01

文 | 游伟


广东茂名下辖的高州市,两年之前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一辆超速行驶中的私家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车主倒地后当场死亡,而驾车司机却弃车逃离了现场。当日下午,一名当地男子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自己是这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余某为无证驾驶,应当承担这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全部责任。


后当地检察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余某起诉到了法院。案件经历了法院的一审、二审,法院在余某认罪伏法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虽然始终认罪,但是没有任何能够将其与肇事现场或肇事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而且也与其他证人证言形成相互矛盾。


面对这样的证据,即便被告人始终稳定认罪,依然存在自首的被告人可能不是真正肇事者的可能。所有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其为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本案交通肇事者。


这也就是说,法院对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全案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事实上,长期以来,“认罪服法”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一种表现,法庭对这样的当事人,常常会酌情予以从轻量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也会使案件的审理变得比较便捷,避免了因他们否定罪行而增加的大量举证、质证方面的成本和负累。


正因为如此,刑事案件的侦讯部门都非常看重嫌疑人口供,在一些极端状态下,还发生过采用欺骗、利诱等非法手段取得当事人供述,乃至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强行逼取口供的事件。


口供的不自愿性和虚假性,是以往造成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缘由。不过,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包括暴力等手段在内的司法取证行为已被明令禁止,立法机关通过更严格的程序设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把证据关,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予以甄别,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的效力,坚决加以排除,不予采信。这是近年来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尊重与保障人权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口号得以落实的具体步骤。


不过, 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总是纷繁复杂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并非都是被迫的,主动认罪的口供也有可能存在虚假,而我们的司法机关必须秉持客观、中立和依法的立场,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比如,“零口供”证据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完整地实行,但作为证据审查的一种方式还是值得很好借鉴的,它是避免冤错案件的重要证据审查方法。


比如,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之前,就可以考虑假设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零”,在此基础上,看其他相关证据链是不是完整、是不是足以支持起诉意见,也就是去思考和判断假设没有被告人的有罪口供,现有的其他证据是不是牢靠,因为他们的供述有可能是虚假的,也完全有可能在被起诉之后推翻原先认罪的供词。


实践证明,当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有罪的情况下,冤案发生的几率反而较小。因为这时,控方往往会竭尽全力去收集各种证据材料,法院的审查工作也会做得更为周全仔细。而一旦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我们的司法人员就容易予以轻信,而忽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印证,非常容易出现判断乃至裁判上的轻率。所以,广东茂名这起“认罪判无罪”的案例,在新刑事证据规则下具有标本意义,值得认真研究与借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