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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ljh7099 2017-10-05

【审判规则】  

当事人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 

【关  词】

民事 公司法学 公司经营权 股东承包 承包协议 股东之一 未参与承包 享有收益权 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协议有效

【基本案情】

X系实业公司股东,于2009年就承包经营实业公司与该公司另一股东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X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还约定了每年交纳的承包金数额及分配原则等内容,并由制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实业公司于2012年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前述承包合同履行。

据此,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同时主张余下的合同期对应的承包金。

【争议焦点】

当事人之一系公司股东,其作为甲方与另一股东签订《承包协议》,该股东为乙方,约定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包括甲方在内的四名股东经营,乙方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此种情况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案涉承包协议解除,上诉人X支付拖欠被上诉人X的承包金及相应利息,制品公司对上诉人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X不服法院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X的再审申请。

【审判规则评析】

只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否则有可能不仅无效而且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因认定为有效。

案件中,涉案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公司将其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X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公司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修订,自201431日起实施,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X、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合同法·承包合同·其他承包合同 (T10052)

【案    号】 (2014)民申字第1434

【案    由】 公司决议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918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总第39)收录

【检  码】 B0108250++++++++0514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东敏 王东敏 王东敏

【申请再审人】 X(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X X X X(均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

原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国。

申请再审人X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华良建、XXX、原审被告无锡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商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令XXXXX200971日的签订承包协议书于20121125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承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案涉《承包协议书》形式上是甲方(XX、张建伟、范志荣)、乙方(X)和丙方(即担保方无锡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签订的,实际上是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甲方,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一)从《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华盈公司将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公司的四个股东(XX、张建伟、范志荣)经营,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X不参与承包,但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丙方华银公司为甲方的承包提供担保。1、案涉承包协议第一段载明,“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共同成立的淮安华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这里的董事会实际上是只该公司的股东会。2、承包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甲方的年承包金为800万元,该承包金各位股东按股份享有。3、承包协议书第八项约定本协议不明条款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这里的董事会亦是指股东会。4、承包协议书上加盖有华盈公司的公章。(二)X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X所有。X无权向其他四位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三)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之一范志荣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X以及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X承继的决议亦是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XXXX遵守了股东会的决议并承诺承包协议书继续生效。X也没有表示反对。

二、20121125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1125日,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71日《承包协议书》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与法有据。X和其他四位承包经营的股东都应遵守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X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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