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所适用的法规范性质不同,司法通过社会学解释方法所实现的法律变革和对社会关系的秩序调整意义就有所不同。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因宪法解释权限的不同也有所分野,此即一般司法权与合宪审查权以及据此而区分的普通法律解释权与宪法解释权。所以,从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经验和脉络看,由于审判制度自身运行机制和法院系统组织构造的不同,也由于法院借由解释方法所履行的裁判职能的差异,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于不同的司法权能下就表现为值得分辨的方法层面,即作为法律方法的社会学解释和作为宪法方法的社会学解释。就二者区别来看,作为法律方法的社会学解释意在具体阐明法律在特定情形下的含义,而作为宪法方法的社会学解释具有更多的价值考量,其已经不仅是一种法律决定的过程,而且是一种政策形成的政治活动过程。
(一)作为法律方法的社会学解释
法律方法的精义,“在于解决个案纠纷,否则将逾越一般司法权的功能界限。”作为法律方法,社会学解释是一种根据社会效果确定法律条文含义的技术,即“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杨仁寿也认为,“社会学的解释,系以法条之文义解释为基础,当文义解释结果,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进一步地确定其涵义,使之明确的一种操作方法,须在文义解释可能之文义范围内作成,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在这个层面,社会学解释方法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均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主要存在于普通法院适用一般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司法过程中。
在多数的裁判活动中,普通法院的司法行为就是致力于履行一般的司法权职能,司法者为解决诉诸法院的个案纠纷,倾向于围绕个案事实寻找和确定法律。由于一定的原因,出现对法律规范意义的多种理解是常有的事情,特别是“如果这些不同的解释结果皆来自文义解释,即都是在文义涵摄范围之内的,那么,严格说来,它们都应该是合法的解释。”据此,作为法律方法的社会学解释与文义解释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存在一个适用顺位上的排序问题。在现有法律方法的一般框架下,文义解释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出发点,在文义解释处于优先顺位的前提下,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最终也都服务于法律条文的文义确定,“在这种意义上,文义解释也具有相对于社会学解释的优先性,并且,社会学解释也是旨在阐释法律条文的文义,社会学解释方法不仅要从法律文本的可能含义出发,而且最终要阐释法律的文义。”
就此而言,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设置和语境下,在文义解释后出现复数解释是社会学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开展一般要发生在文义解释等方法得以运用之后,甚至“只有在绝大多数法律解释方法被运用之后,仍然无法得出合适的解释结论时”,才可以进行。所以,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院如果就案件裁判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也一般不会发生超越个案的普遍效力问题,大多的情形表明,经由社会学方法获取的解释论点只是支持某种裁判结论选择的理由。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相比,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特点就在于,它关注的是法律文本运行所处的社会环境因素,使得法律能够与当下的社会生活直接发生作用,其“通过对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进而对特定案件事实、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和解释。”
以我国发生的多起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来说,对于在非营利时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问题,社会学解释方法可以提供合理的解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法条字面意思上看,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才构成侵权,如果是非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是侵权。然而,在现实中,不经同意也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法律的规定,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权利的确很难得到保护。如果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此类案件的裁判则就能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即“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与现实生活逻辑不符,而且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的状况,特别在互联网及其技术不断普及的新时代,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变得更为容易,即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也会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不利的影响,故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仅限定于以营利为目的,显然已不符合人们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然,虽然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法律解释结论的选择是有效的和有力的,但它也并非就是彻底而自足的法律解释方法。总体来看,在法律方法体系中,一方面,由于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核心不是依据法律本身进行解释,在实际的裁判过程中,它往往需要和其他解释方法相互合作才能完成法律解释的使命。另一方面,虽然社会学解释方法把对社会因素的考量引入司法过程,但它并非没有任何成文法规可资参考和咨询,即便是在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场合,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也实属未超越法律原则乃至宪法的情形,所以,社会学解释方法经常发挥的是一种辅助性论证的功能。另外,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受制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的重要原则,这就使其于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范围上有局限性,虽然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较多地运用社会学解释,但是在刑法领域这种解释方法就受到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当按照通常解释获得的结果与社会的整体价值观念出现严重偏差的时候,才可以通过社会学的方法对解释结果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二)作为宪法方法的社会学解释
作为宪法方法的社会学解释存在于基于宪法的裁判或合宪性审查的司法活动中。在宪法适用的场合,对宪法条文的争议必然需要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和阐明。然而,“对于宪法解释以及对它的评价判断标准都不能仅限于一般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解释方法,而必须要提高到超宪法规范的社会层次。”一般地讲,宪法解释往往具有多重的性格,宪法解释方法具有超越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艰巨任务。一般地讲,宪法解释过程与国家的政治共同体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体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几乎所有的宪法规范客观上都存在解释的空间,宪法解释思维是一种宏观的思维模式,需要从宪法价值体系的宏观角度揭示宪法的意义与内涵,而这对一般法律解释来说则不然。因此,“由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阶性、宪法的政治性、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等特征所决定,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所受到的挑战比一般法律解释更大。”
正是由于宪法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根本法的性质,在解释并适用宪法或对一般法律法规实施违宪审查的情境下,司法者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回答的问题往往事关重大的争议,其所要实现的目标也经常是对某种社会关系的调整进行根本性地改变。这显然要求司法的主体应当是具备相当权力和权威的机构或人员,其必须具备审时度势和高瞻远瞩的姿态和气魄。也正如此,社会学解释与司法能动主义密切相关:作为与原旨主义方法论相对的宪法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与司法能动主义都是法院在面临社会矛盾突出的状况下而提出的。司法能动主义既然本着解决问题的理念来理解宪法,强调法院积极应对社会出现的新问题,不再固守宪法条款的所谓原始含义,采纳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其题中之义。
由此可见,在宪法适用层面上的社会学解释,不仅为宪法自身的发展提供了方便通道,更为重要的是它经常抛弃了宪法制定者所处的社会关系时代,把宪法解释的目的定位于回应司法者所处的社会情势及其需要,并甚至以此改变了一般立法者或普通法院对重大社会事务的思维取向。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宪法解释来说,它更易于让宪法发展背离原旨主义的精神,使宪法条文的意旨产生随时代而行的流变性,正所谓“一部宪法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就此也可以说,由于宪法解释者与制宪者处于可能完全迥异的社会条件下,他具备新时代的知识储备和价值认识,这就使得其不会也不愿再返回到制宪者的时代里去寻求对宪法的理解。
这样,如同合宪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善于隐形一样,作为宪法方法的社会学解释使宪法的理解和适用更取决于司法者所处的社会语境和政治角色,很容易成为法院撬动社会生活传统和习惯的杠杆。从历史上看,美国沃伦法院时期的重大判决基本上都是在宪法争议问题上适用社会学解释方法的结果,以1954年的“布朗案”为例,联邦法院判决就宣称,比起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考虑公共教育必须按照它已充分发展的状况,同时种族隔离的社会和心理含义本身也发生了变化,包括一些社会学的“现代”权威依据也证明任何教育上的隔离都会造成对黑人孩子自尊心的无形伤害。联邦法院在该案中没有按照宪法制定时的历史意图,而是把判决的重点放在了公共教育的发展现状和种族隔离本身对公共教育的社会影响,通过依靠来自社会学的理由,使“隔离然而平等”的原则不再适用于公共教育领域。
社会学解释作为宪法适用层面的方法也体现在根据结果导向的论证而进行的宪法解释之中。在此方面,即便是在欧陆国家,尽管法院的职能与英美法院相比更在于依法裁判,而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这样的机构在做出决定之前仍倾向于考量裁判结果的恰当性问题。他们在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是,“不是先要确定解释规则,而是先要形成解释结论,然后才能确定具体应如何适用解释规则,这就是所谓的宪法解释中的结果取向,亦称结果考量、政治后果考察、结果评判论证、价值判断、价值考量等。”例如,在克隆人的宪法争议案中,联邦基本法上的人性尊严条款成为从规范层面反对克隆人技术的基本理由,然而对于克隆人技术是否侵犯人性尊严的争点,在几种传统的解释方法在阐述人性尊严的内涵上显得捉襟见肘时,从可能社会后果考察的论证可成为具有说服力的宪法解释方法。这种来自社会学的解释方法所关注的重点是对现实层面影响的深刻关怀,它将眼光投向人类生活,根据客观经验预测与描述可能的后果:如果允许克隆人,人的生产就可以由特定技术来控制,那么基因筛检、胚胎选择将不可避免,进而人种优化、单一化也将不可避免,这必然将损害人性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