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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205:机动车保险不同险种中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认定

 清清泉源 2017-10-1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中,均约定保险公司按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的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该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大。本篇案例来自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由

上诉人王志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约定的效力:

1、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付的约定符合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亦契合责任保险系转嫁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本质特征,合法有效。

2、对于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按责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按责赔付将导致保险车辆方所负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越小,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引导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车损险约定按责赔付,有悖公共利益,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王志就其车辆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2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11条均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期间,王志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善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善林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志与罗善林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280000元,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9909元及施救费800元。另,受害人罗善林的农地已被征收,其系失地农民,生活主要来源非依赖农业生产。王志起诉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0709元并支付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105号一审民事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向王志支付保险赔偿金125641.8元及利息。王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062号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都邦保险公司向王志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9700.72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讼争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除对死亡赔偿金金额存在争议外,对一审关于其他项目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异议(无争议费用为:医疗费418.42元、丧葬费2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9909元及施救费8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金额,因死者罗善林系失地农民,其生活主要来源均非依赖于农业生产和经营,而死亡赔偿金旨在填补受害人未来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可得利益之损失,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168330元(28055元´6年=168330元)。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交强险依法实行保险赔偿限额制度,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一)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罗善林的死亡赔偿金16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489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因上述金额合计250819元,已超过该项110000万元的赔偿限额,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相应部分损失。对于未获赔偿的140819元,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医疗费用418.4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三)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受害人罗善林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将应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认定,认定有误。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向王志支付交强险部分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418.42元。

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对于讼争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依据保险车辆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亦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亦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按责赔付的约定符合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亦契合责任保险系转嫁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本质特征,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予以认定,即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赔偿比例的约定,是正确。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40819元,故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8573.3元(140819元´70%=98573.3元)。

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车辆损失金额为10709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审法院注意到《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亦约定,保险公司按保险车辆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损失险不同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故按责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按上述约定,保险车辆方所负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越小,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引导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按责赔付的约定,有悖公共利益,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志车辆损失险部分的赔偿金10709元。

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向王志支付保险赔偿金为219700.72元(交强险赔偿金110418.4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98573.3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0709元=219700.72元)。一审对于利息部分认定,双方并无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意义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涉及机动车保险的案件亦呈增长趋势。法院审理的财产保险纠纷亦是以涉机动车保险为主,主要涉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三大险种。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中,均约定保险公司按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的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该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案明确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约定符合该险种的保险目的,系合法有效。而车损险中约定按责赔付,则与车损险保险目的相悖,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将责任保险理念错置于车辆损失保险,意在利用投保的社会大众对保险专业性的认知不足,通过减免责任以牟取不公平利益,且有悖公共利益。本案的审理,揭示了车损险保险条款存在的瑕疵,并直接否定该类条款效力,有利于保障广大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据悉,本案下判后,保险监管部门已督促相关保险公司着手开展不合理保险条款的清理和修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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