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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撞死人,坐牢可以代替赔偿?想多了!
2017-10-10 | 阅:  转:  |  分享 
  
交通肇事撞死人,坐牢可以代替赔偿?想多了!

导读

我国刑法列举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交通肇事等等罪名。不少罪名均是或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既然犯罪就要受到刑事处罚,通俗讲就是坐牢,那么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朋友会咨询是否住完牢就不用赔偿了?或者说是否坐牢是否影响赔偿?我们通过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来进行分析。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8日晚,被告王某酒后驾驶豫AXXXXX号小轿车(未投保)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郑上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处,在绕行孙某违法停放的豫EXXXXX号小型面包车后,撞倒前方正常行走的李某,导致李某受伤抢救无效当夜死亡,被告王某逃逸,2017年3月10日主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家属支付给受害人李某家属80000元。

2016年5月26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

2016年6月10日,受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1、母亲张某、妻子赵某和女儿李某2向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万元。

法院一审

被告王某辩称,其家属已经代其支付了赔偿,共计8万元,取得了原告谅解,且现在自己也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事故赔偿承担75%的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应赔偿数额为870737.67元,被告家属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与应赔数额相比差距悬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0737.67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

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被告上诉称,上诉人王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下,是否仍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酒驾撞人,且逃逸,造成受害人医治无效死亡,情节较为恶劣,而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同时受害人系家庭独子,其死亡给其父母、妻儿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受刑事处罚是否可以代替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交通肇事撞死人,坐牢可以代替赔偿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2、受刑事处罚是否影响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重点分析了刑民交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与实践中所接触到的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对比,得出以下结论:受刑事处罚仅对民事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影响。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均为受害人死亡)中,只有一起刑民交叉的交通事故案件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他案件均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都比不涉及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案件所支持的数额低的多。且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刑事诉讼法》解释在作怪。笔者收集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渊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公布,1997年1月1日实施,已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公布,2001年3月10日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公布,2002年7月20日实施,已失效)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的答复》(2003年5月28日,已失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公布,2010年7月1日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公布,2010年7月1日实施)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公布,2013年1月1日实施)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2013年1月30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2015年1月12日公布,2015年1月15日实施)

根据对以上法律的分析,法院判决不支持刑民交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上述(1)、(3)、(4)和(8)。对于(1),该法律被(8)所代替,因此失效;关于(3),已被(10)明确废止,并由(8)代替,因此失效;关于(4),该批复以(3)为基础,由于(3)已被废止替代,因此(4)也失效。只剩下(8)为现行生效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如下:首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既有权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如果选择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或者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对这两种情况都不予受理。最后,如果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并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应该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依法认定应否予以支持(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等法律的精神)。

诚然,惩罚犯罪分子,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亲属的精神进行抚慰,但刑事程序的主要目的和任务并不在于此,更不能期望凭借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就能抚平被害人心灵创伤。

综上,笔者认为,受刑事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任何影响。

3、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影响刑事处罚?

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是量刑情节之一。是否有能力赔偿?是否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多少?是否取得谅解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最低百分20%以下,最高的40%以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还有可能免除刑事处罚)。

在实践中,大多数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犯罪案件,都会在刑事判决前积极赔偿以换取量刑,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处罚还是有影响的。

4、相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任何优点吗?

有。对被害人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优点就是不收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举例说明,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100万元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为1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个费用就免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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