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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外出就餐后于返回单位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构成工伤(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实用法律604 2017-10-16

【审判规则】  

当事人在酒店担任大堂经理,和同事一行人外出就餐完毕后,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事发当日,当事人就职的酒店处于正常营业之中,酒店大堂下午四时上班,事发时约下午三点半,是上班的合理时间。一行人为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事发地点在就餐地点和单位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路径。当事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的,构成工伤。 

【关  词】

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 外出就餐 正常营业 合理时间 返回单位 合理路径 机动车事故 死亡

【基本案情】

X之妻刘金枝在天荣宾馆(竹溪县天荣社区宾馆)任大堂经理一职。2007918日中午1时许,刘金枝与天荣宾馆餐饮部经理姚X、宾馆厨师、服务员等十一人下班后集体至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用餐,员工江X租用一辆微型小客车载一行人出行。下午1530分,上述一行人中八人返回县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刘金枝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200837日,竹溪县社保局(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枝之死并非工伤(亡)。X不服上述决定,向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维持决定。

X以竹溪县社保局认定其妻刘金枝并非工伤不当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酒店任大堂经理,于午休时间和同事一同外出就餐,在就餐完毕返回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死亡。酒店前堂上班时间为下午四点,事故发生时约为下午三点半,事故地点在就餐饭店与单位之间。死者是否构成工伤(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竹溪县社保局的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竹溪县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天荣宾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刘金枝伤亡地点不在工作职责的范围内,其出行不在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竹溪县社保局认定刘金枝之死并非工伤(亡)的决定。

X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刘金枝发生车祸时系返回宾馆上班,其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中,上下班途中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劳动者有权选择上下班路径,因此应灵活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为前往工作单位在上班时间采取合理路径的应认定为上班途中,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亦包括加班时间。事故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亦可以是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事故发生的区域不限于公路、城市街道,亦包括胡同等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当事人在酒店担任大堂经理,中午下班时间与其他同事共同租车前往农家乐饭店用餐。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系法定假日,但当事人就职的酒店正常营业。事发在下午三点半左右,大堂上班时间为下午四时,当事人一行人已经就餐完毕,正在返回途中,行车目的为返回单位上班,符合上班时间和目的。事故发生地位于就餐饭店与单位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路径。因此,当事人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构成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行政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行政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确认效力 (A040611031)

【案    号】 (2013)鄂十堰中行再终字第00001

【案    由】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13070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十九集收录

【检  码】 A0730++4++HBSY++0513C

【审理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人】 X(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竹溪县天荣社区宾馆(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竹溪县天荣社区宾馆。

申请再审人X与被申请再审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竹溪县天荣社区宾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7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之妻刘金枝系竹溪县天荣社区宾馆(以下简称天荣宾馆)大堂经理。2007918日中午1时许,天荣宾馆员工下班后,刘金枝与天荣宾馆餐饮部经理姚X、宾馆厨师、服务员等11人集体组织到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吃饭,并由宾馆员工江X出面在宾馆门口租用一辆微型小客车出行。18日下午1530分,其中8人乘坐该车返回县城上班。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枝重伤,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37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溪县社保局)作出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金枝之死,不能依法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亡)。X不服该决定书,向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5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遂在法定期限内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判】

2008910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竹溪县社保局及天荣宾馆举出的书证材料《部门经理工作职责及权限》以及该宾馆总经理熊世荣的证言证实刘金枝虽是大堂经理但其工作职责有协调后厨餐饮部工作,提高菜肴质量的职责。证人姚武的证言证明该宾馆总经理外出不在家时由本人全权负责宾馆的工作。而当天到竹溪县龙坝乡农家乐品菜的人员就有总经理授权负责人姚武与刘金枝。当天并非节假日,该宾馆餐饮部大部分人员集体外出品菜、学菜,应属一种集体活动,所遭受的事故属于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第6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X妻子刘金枝的伤亡符合该条款两项规定,应当认定因工伤亡。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竹溪县社保局于200837日作出的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竹溪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9716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刘金枝是在上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竹溪县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天荣宾馆不服竹溪县人民法院(2009)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11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十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为刘金枝系天荣宾馆的大堂经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做好前厅的接待顾客和安全、卫生工作,协调好后厨工作。刘金枝于2007918日中午下班后与宾馆后厨、服务员及后厨家属吴爱华等11人到竹溪县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就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伤亡地点不属其工作职责的区域范围,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金枝等11人的外出就餐行为属宾馆集体外出品菜、学菜的履行职务行为。另X又提出刘金枝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上下班途中”作的界定,刘金枝在蹇坝农庄就餐返回的行为不具备“上下班途中”应综合考虑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要素,故竹溪县社保局据此作出刘金枝之死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无不当,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抗诉理由】

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1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行抗(20122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上述法条的关键在于对“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按照通常理解,“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刘金枝在其供职的宾馆有一处单人间,若严格套用上述理解,则刘金枝的“上下班途中”只限于宾馆的一楼与二楼之间。但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参与社会生活的需要,这显然有违人之常情。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只要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这一目的而往返于合理路径之中,都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最近,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刘金枝发生车祸时是在返城的途中,其一行人的就餐行为已经结束。因事发当天并非法定节假日,天荣宾馆当天也是照常营业。且当天同行的宾馆厨师梅加刚、吴高明、杨文东的证言以及江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正的蹇坝农家乐业主龙明亮的证言均证明车上人员的返程目的是“回宾馆上班”。同时根据宾馆规定,前堂下午上班时间为4点,刘金枝发生车祸时为330分左右,完全符合上班所用时间的“合理性”。故刘金枝为上班的目的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路途之中符合“上班途中”的条件。其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竹溪县社保局未综合考虑“上下班途中”应具备的合理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三要素作出刘金枝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错误。

【再审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指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7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应综合考虑时间、路线以及目的等因素,应具备合理时间、合理线路、合理目的的“三要素”。本案中刘金枝到龙坝乡蹇坝村农家乐就餐虽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餐后其从就餐地返回城关的目的是到天荣宾馆上班;刘金枝属于餐饮业从业人员返回的时间也符合餐饮业下午16时左右上班时间;该事故发生地也在返回天荣宾馆目的的线路上。因此,竹溪县社保局作出的溪劳伤决字(200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或视为工伤(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十行终字第68号行政决定;二、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09)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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