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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不当致外来人员占用业主车位并致伤属违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实用法律604 2017-10-16

【审判规则】  

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外来人员所驾驶的车辆占用业主的车位并与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外来人员用刀将业主划致轻微伤害,故应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参酌物业服务企业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以其收取的物业费用酌情承担。但由于业主所遭受的伤害系外来人员侵权所致,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不当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业主无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关  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 合同义务 外来人员 占用 车位 轻微伤害 违约责任 物业费用 侵权 管理不当 因果关系 赔礼道歉 精神损失

【基本案情】

明月物业公司(南京明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X系该小区业主。X向明月物业公司缴纳2011年度物业费的同时,还缴纳了车位费。20116月,外来人员X驾车进入X所在小区,其所驾车辆占用了X的车位。X开车回到小区后,把车停在X所驾车辆的前面,堵住了X所驾车辆的出口。其后,明月物业公司的保安要求X到停车处移车。X赶到后,与X发生争执。其间,X用刀将X划致轻微伤害。后X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并赔偿X28 850元。

X以明月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令明月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在小区门口张贴道歉信;双倍赔偿其2011年全年的物管费及车位费,计3 548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 500元。

明月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每天在小区内巡逻不少于四次,已尽到物业服务义务;XX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XX受伤后已被拘留,并赔偿了X各项损失,故X无权要求本公司双倍赔偿物业费、车位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致外来人员所驾车辆占用业主车位,进而引发外来人员侵害业主身体健康的后果,此时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明月物业公司返还X车位泊位费80元;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与明月物业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明月物业公司对车辆的进入实行验证制度,但明月物业公司并未实施外来车辆登记制度,导致外来车辆长时间占用本人车位,最终导致纠纷发生;明月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对外来车辆进行登记、管理,给本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法院调解,明月物业公司与X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明月物业公司给付X补偿款1 000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又或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业主有权要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业主由于第三人侵权而遭受损害,虽然第三人已经赔偿业主的经济损失,但由于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仍应当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参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以其收取的物业费用酌情承担。

本案中,明月物业公司作为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该小区业主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X作为小区业主有权在明月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X依法缴纳车位费后,其对其车位享有使用权。小区外来人员X驾车进入小区并占用X的车位,X发现后经车停在X所驾车辆前面,堵住了X所驾车辆的出口。双方由此发生争执,XX轻微伤害。该事件发生后,X赔偿X28 850元。由于明月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尽到适当的管理服务义务,致X车辆占用X的车位并与之发生纠纷,最终造成X受伤,即应认定明月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但X受伤系X侵权所致,与明月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X无权要求明月物业公司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汽车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时间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南京明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房地产法·物业管理制度·物业服务合同·责任承担·物业公司责任·管理不当 (R08030701021)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辑(总第24辑)收录

【检  码】 B030412015JSNJ++0412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汤雷 李飞鸽 付双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南京明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明月港湾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江宁商城。

上诉人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明月物业公司系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X系该小区业主。X2011227日向明月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度全年的物业费814元。X于同年63日缴纳了201161日至1231日的车位费560元。同年61115时许,案外人X驾车进入该小区,占用了X的车位。X开车回来发现后,把车停在X(某外市领导的驾驶员)车辆前面,堵住了X的车。1540分许,明月物业公司的保安找到X要求X移车。X到停车处后,违停车辆的X与詹争执并用刀将X划致轻微伤害。后经公安部门处理,X被行政拘留,并赔偿X损失28 850元。201112月,X认为明月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X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明月港湾小区的业主,被告明月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缴纳了明月物业公司2011年度全年的物管费和车位费。201161115时许,因明月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外来车辆长时间占用原告车位,引发与外来驾驶员产生纠纷,致其本人受伤,车辆被损坏。原告认为由于明月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处理事态不作为,造成其受伤。现要求判令明月物业公司向其本人赔礼道歉,并在小区门口张贴道歉信;双倍赔偿其2011年全年的物管费及车位费计3 548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 500元。

明月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该小区每天巡逻不少于四次,已尽到了服务义务。原告X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且纠纷发生时,被告公司职员也做了协调沟通工作。X受伤后,致害人受到拘留等法律制裁,也已经赔偿了其各项损失,故X主张的要求双倍赔偿物业费、车位费及精神损失补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明月物业公司未能尽到适当的管理服务义务,致他人车辆占用了原告X的车位并与之发生纠纷,造成X受伤,明月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管理之不当。但X受伤系案外人侵权所致,与明月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X主张的要求明月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X的受伤系案外人占用其车位所致,X缴纳的物业费系其接受明月物业公司其他物业服务应缴纳的费用,故X主张要求双倍返还物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X的受伤系他人直接侵权所致,且直接侵权人也已经赔偿了X的损失,故X主张双倍返还车位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囚明月物业公司对车位的管理有失,故酌定由明月物业公司减收X一个月的车位费,计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67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明月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车位泊位费80元。

二、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12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确保小区公共秩序,公用设施设备24小时处于受控状态,对车辆的进入实行验证制度,车辆需按规定线路行驶,进场后需按指定位置停放,巡逻保安负责疏通和维护小区内交通秩序,车辆分类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还约定了所设的监控中心、门岗、道口岗、巡逻岗24小时值班等。上诉人于2011227日缴清了2011年全年的物管费及车位费。但在2011611日下午3点左右,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外来车辆登记制度,导致外来车辆长时间占用上诉人私人车位且通知物管后也找不到对方,最终导致上诉人与占用车位的人发生纠纷,造成上诉人车辆、财产、身体、精神等方面受到损害。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内容对外来车辆进行登记、管理,造成上诉人损害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122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明确车辆的进入实行验证制度,车辆需按规定线路行驶,进场后需按指定位置停放,巡逻保安负责疏通和维护区内交通秩序,车辆分类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上诉人应按《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缴纳车位有偿服务费用,为每年96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无前述之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亦属物业服务者本应履行的义务,应以结果作为考量是否已适当履行的依据,而不能仅依其自订的巡查制度。

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明月物业公司给付X补偿款1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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