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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对《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条的思考:有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您想到吗?|666

 昵称8358064 2017-10-18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

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我理解有两个:

一是夯实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

二是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第一责任人对单位的信访举报情况应该有所掌握,以便有的放矢的调整安排工作,也为干部使用推荐等决策性工作提供依据。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出台之前,为夯实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我们在函询的过程中也做过一些类似的尝试,通常做法是要求被反映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在被函询人说明材料上签字背书,旗县党政主要负责人由盟市党委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从实践效果看是积极的、良好的。

此次《规则》将发函抄送被反映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要求其在被反映人的说明材料上签署意见做了制度性规定。《规则》同时规定,对被函询人所做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这样规定的目的我想主要是为了打消被函询人在书写说明材料时对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时的顾虑,鼓励其实事求是的向组织进行情况说明。

这里面有个操作层面的问题不能忽视,在发函之时我们无法预判被函询人的说明材料是否会涉及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函询过程中如果在发函给被反映人的同时抄送了被函询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而被函询人书面说明材料又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可能致使被函询人由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环节处于两难境地。

因为,按照规定,被函询人所做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但是此时函询通知已经抄送了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如果被函询人未找其签署意见,被函询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顺理成章地就可以得知此次被函询人的函询回复说明中涉及到了自己,由此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况下,被函询人可能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刻意回避涉及党委(党组)书记的有关说明,从而造成回复的不客观。这显然不是我们的初衷。

如何在实践中从制度层面破解该两难问题呢。

笔者建议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中明确由被函询人直接抄送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制度。即,在向被反映人发函的同时,将抄送给其所在党委(党组)负责人的函询件同时发给被函询人,由被函询人在请党委(党组)负责人签署意见时进行抄送,如果被函询人所做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不需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可以不予抄送,在发函回复的同时将原抄送件返回纪检机关。

这样的制度设计有效的避免了被函询人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说明回复中是否签署意见的两难问题。同时,还能有效避免分别发函中可能造成的“时间差”问题,符合“快查快结”的理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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