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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灵证据:“情况说明”的是与非

 建喜图书馆 2017-10-18

作者:姚志刚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卓安毒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成员

来源:为你辩护网

正文

姚志刚律师

小时候常听大人讲“幽录”故事,里面的人物来无影去无踪,就是一团虚无的影子。后来在文学作品、影视剧中也常常看到有关幽灵故事的描写,它时而攻击人类、时而帮助人类,漂浮不定。现在做律师,发现刑事案件中有大量的“情况说明”,就如“幽灵”一样,让辩护律师难以应对。

出现时间的不确定性

“情况说明”出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它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在侦查阶段,当律师提出案件中证据的问题时,侦查机关为了弥补证据的不足,在组织证据材料的时候,就会出“情况说明”。另外,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发现案件证据有问题时,也会要求办案民警出“情况说明”。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发现问题向公诉人反映或者是公诉人自已发现,退侦要求侦查机关补侦时,往往侦查机关就会补很多的“情况说明”。

在审判阶段,开庭时,辩护律师当庭对证据提出质疑,法庭认为质疑合理,当庭要求公诉人庭后补充证据;也有开完庭后,公诉人意识到指控证据有欠缺时,主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再次开庭(复庭)时,辩护人一般会看到众多的“情况说明”。

它还会出现在发回重审时、再审时,甚至是时隔多年后启动的再审案件

证据种类的不确定性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根据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新的《刑事诉讼法》改变了96年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封闭列举式的规定,对证据采取了开放列举式形式,从“证据有下列七种”变为“证据包括”,情况说明因此在刑诉法上有了一席之地,其被列为“其他证据”形式种类。当然,也有人反对说,刑诉法的证据包括八种,那就是八种,其它证据模棱两可,象“幽灵”一样,不能明确的呈现,因而“情况说明”不能称其为证据。

法律规定的模糊化

法律从来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是可以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卷宗材料里面,这也是上面有人称其不是证据种类中证据的原因。但是,在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如下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二款: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而,“情况说明”在刑事案件中出现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实践中,对“情况说明”有扩大化的趋势,任何证据问题都丢一纸说明给法院,你爱咋判就咋判的态度。

“情况说明”类型的模糊化

当“情况说明”出现在案件材料中时,它的标题永远都是“情况说明”这几个字,它不会说我这个情况说明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说明、什么类型的说明,对于大多数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说很难分清。

一般情况下,“情况说明”的种类与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差不多,大体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对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件中的一些事实。如证明是否构成自首或者立功的说明;在案发现场看见、听见、闻见的情况(与普通证人类似)。

二是程序法事实的情况说明,够证明程序性事实的合法性。比如案件来源、证明主体身份、取证过程和审讯情况、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嫌疑人查获情况、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还有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羁押等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三是对证据漏洞的解释,即对证据事实的补充说明。如证据存在瑕疵的原因、无法提取作案工具、无法提取通话清单记录、无法提取监控视频、没有安排嫌疑人之间进行辩认的原因等等。

四是对实物证据来源的可靠性与合法性作出说明,此时侦查办案人员在“情况说明”中是作为辨认人、鉴真证人的身份。辨认鉴真是在实物证据提出之后,被采纳之前的一种证据铺垫程序。它通常是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提取者、制作者或保管者出说明,对实物证据的同一性、真实性或保管链条即其来源的可靠性作出说明。实物证据辨认或鉴真的目的,是确认其未被调换、掺假或篡改,防止侦查办案人员事后造假和作伪证。

“情况说明”质证的混乱

针对侦查机关的众多“情况说明”,多数辩护人都是无比的讨厌,本能的存在着一种抵触情绪。质证时,一上来就辟头盖脸,一通狂批其合法性、真实性,什么没有侦查员签名,只有印章;什么只有侦查员签名,没有印章;什么侦查机关即是运动员又当判员,没有真实性等等。让该“情况说明”体无完肤。这就象英美法中流传的一个故事,说律师在法庭上睡醒后的第一句话就是:“我反对”。即一定要将公诉人打倒。

这合适吗?笔者认为很多时候,“情况说明”对辩护方是有利的,即便他不合法、不真实,这个时候辩护人就没必要将它批得体无完肤。其次,我们要先看该“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再看合法性、真实性。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重要了。

公诉机关不出示“情况说明”怎么办?

公诉人对“情况说明”的敏感性不差于辩护人,因此实践中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说明”不举证,不给辩护人质证的机会,但他一定会将它放在案卷中。此时,作为辩护人可以用作已方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来达到辩方想要的效果。

法官对“情况说明”是如何看待的?

辩护人最关心的是法官对“情况说明”的态度,辩护人最担心的是法官一边倒地采信控方的“情况说明”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律师们想多了”,一资深法官如是说,如果没有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再多的“情况说明”法庭也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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