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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权威指引)

 abubaba 2017-10-18


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一、概述

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纪律审查工作中,受贿行为是审查的重点之一,实践中情况复杂,需要把握标准和条件。

这种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违纪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具体包括三类:

一是党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具体包括三种人:国家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党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党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党员。

三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受贿行为认定:

(1)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8)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2.违纪主观方面。本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违纪客体。本行为侵害的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中的党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违纪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分析:

(1)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行为的基础要件。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精神,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如被审查人利用其负责财务审批的职责索取申请审批人财物的行为,即属于此类情况;二是虽本人在职务上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但其利用职务上具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如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受贿行为的两种方式。

①索取他人财物,也称索贿,这是指被审查人在执行公务时主动向管辖、监督对象索取财物。因此,索贿行为具有主动性特点,对于以索贿形式完成的收受财物行为,在认定受贿时不要求其为被索贿方谋取利益。也就是,无论是否为索贿方谋取利益,都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该种情形下的受贿行为,要求“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两个要件同时具备。这里的财物,包括现金、汇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免费提供旅游、住宿,代为支付学费、购物费,免除债务等能以金钱计算的无形财产性利益。这里的“谋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任一阶段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谋取利益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此外需强调的是,根据规定,被审查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无论本人是否有承诺意思表示,均视为本人已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性质认定。

5.根据法律规定,还有几类特殊的受贿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受贿行为具有共性,也有一定差异。具体讲:

(1)斡旋受贿行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学理上也称之为斡旋型受贿行为。

斡旋受贿行为的主要构成要件与一般受贿行为相同,主要差异在于两点:

第一,斡旋受贿行为要求被审查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既不是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隶属或制约关系,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均属于此类情况。需注意的是,斡旋的中间人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被审查人通过熟悉的个体老板找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则被审查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行为。

第二,被审查人为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需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利益难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则不能构成斡旋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14日)、《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等规定,归纳起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二是行贿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三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如在招标投标、政策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在组织人事工作中跑官、买官行为,所谋取的利益均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2)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行为。2007年5月29日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先后在党纪和刑事领域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本人并未直接收受财物,但其授意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视为本人对财物的进一步处分,其法律后果仍应由本人承担,在法纪上仍应按受贿行为认定。需要提出的是:

第一,这里所称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认定为特定关系人,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避免打击范围过大。

第二,关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者规定的范围不尽一致,学界对认定的标准也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倾向认为,《刑事诉讼法》总则主要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界定,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界定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更符合受贿行为本质是权钱交易这一根本属性。因此,对这里所称近亲属的范围,宜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认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关于对“情妇(夫)”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情妇(夫)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关系的男女。我们倾向认为,为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原则,作为特定关系人的情妇(夫)在认定标准上应更加严格。一般而言,男女双方除了存在上述不正当两性关系外,二人关系还应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如果仅仅是存在一次不正当关系就认定为特定关系人,则有扩大打击面之嫌。

第四,关于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理解。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明示或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主要包括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合伙关系等。同时,也包括政治、情感等其他方面的共同利益关系,实际认定中需结合个案具体讲。比如,某局长利用职权为某房地产商提供了帮助,该房地产商将10万元感谢费送给了该局长指定的个体老板王某,而该局长交代称其之所以授意房地产商将钱送给王某,是因为王某多次为其调整职务找有关领导帮忙。在此情况下,该局长与王某之间就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王某属于该局长的特定关系人,对该局长的上述行为应按受贿行为认定。

(3)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需强调的是,对上述情况按受贿认定时,为防止客观归罪(错),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与行贿人是否存在“约定”(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如不能查实存在“约定”,则难以认定为受贿。

(4)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即构成受贿。

二、证明该行为主体方面的证据

1.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纪律审查人员需调取被审查人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入党材料等书证,并向被审查人及相关证人谈话核实其主体身份情况,以证实其身份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范围。此外,还需调取证明被审查人工作职责的书证,包括所在单位或部门的“三定方案”、职责分工文件。

实践中,部分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没有建立完善的干部任免档案,可由其人事部门出具关于其主体身份情况的书面说明。

2.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纪律审查人员应重点查明委托机关、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具备代表国家处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享有法律或授权范围内的对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

3.如果被审查人入党手续不全,可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出具说明,证明其入党经过以及是否属正式党员并提供必要的书证材料,便于组织进行综合判断。

4.对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党委委员等身份的被审查人,纪律审查人员应调取证明其上述身份的书证,或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三、证明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

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收集受贿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中,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通过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审查人的主观故意。

(一)被审查人陈述

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

1.受贿的动机、目的。

2.有无预谋策划及具体内容。

3.收受财物行为与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系其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本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是否提出退还或上交。

4.对受贿数额是否明知或概括知情,以及如何知情。

5.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查明在职时对收受财物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

6.与他人共同受贿的,查明如何共谋以及共谋的内容。

7.对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要查明被审查人的动机、目的,以及具体谋划、实施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与行贿人及相关知情人谈话,重点核实:

1.行贿的动机、目的。

2.有无预谋策划行贿及预谋策划的具体内容。

3.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以及请托事项。

4.是否将所送财物及数额告诉被审查人。

5.送财物行为与被审查人谋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6.对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要注意向证人谈话核实被审查人的具体谋划、实施的情况。

(三)书证等其他证据

调取能够反映被审查人受贿主观故意的日记、信件、手机短讯等书证,以及证明被审查人将所收财物归个人所有或处置涉案款物形成的物证及其相应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四、证明该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收受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收受型”受贿行为是指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最常见的受贿行为。此种行为取证时,应主要围绕“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展开。具体讲:

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请托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相识经过、基本身份等;(2)请托事项的承诺、实施或实现经过,包括请托人或其委托的第三人提出请托事项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内容,请托事项与被审查人的职权有何关系,被审查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和承诺情况,是否及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办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是否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收受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具体经过,对收受财物的特征和数量的认识;对授意其特定关系人收受,本人是如何授意的,特定关系人收受后是否告诉了本人;(4)所收财物的去向;(5)有无积极退赃、自首、坦白、检举揭发等从轻、减轻情节;(6)有无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

2.与行贿人谈话,重点核实:(1)行贿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被审查人如何相识;(2)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事项,被审查人是否承诺、实施或实现请托事项及相关办事经过;(3)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送财物,陈述相关详细经过,包括所送财物的来源、所送时间、地点、情节、财物特征、数量等;(4)被审查人是否收受及相关经过,收受后是否有退还的意思表示。

3.与被审查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涉及的知情人、经办人,以及被审查人家属等相关证人谈话,重点核实:(1)被审查人的基本身份;(2)是否了解请托人及请托事项的相关情况;(3)请托事项的办理经过,包括被审查人如何打招呼、经办人如何办理、办理结果;(4)请托人是否因办理请托事项而获取利益及获利情况;(5)所收财物的去向,如系家属代收财物的,是否将收受情况告诉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如何表态。

4.与行贿人一方参与财物筹备、转送以及办理请托事项的相关知情人谈话,重点核实:(1)所送财物的来源以及准备经过;(2)将财物提供给行贿人的过程;(3)参与到现场一起将财物送给被审查人或应行贿人安排将财物通过一定方式转送被审查人的,由其证明相关经过;(4)参与转达请托事项的,由其证明转达内容和经过。

5.调取相关书证,重点核实:(1)证明请托人的基本情况,如被审查人收受的是单位所送财物,还需收集该单位基本情况的书证,如工商注册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等;(2)是证明请托人所送财物来源的书证,如请托人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单位财务资料、借条、购买物品支付款项的财务会计资料等;(3)证明受贿事实发生及受贿数额的书证,包括:被审查人、请托人及其他证人有关记载行受贿内容的流水账、日记、信件、手机短讯等;在收受钱款的案件中,如请托人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或是送银行卡、购物卡的,需要收集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商户的出售购物卡资料等书证;在收受物品的受贿案件中,如有购物发票、销售小票的,应收集该发票、销售小票;以提供装修、旅游等费用,或以交易形式、合作投资等变相手段行贿的,要根据行贿方式的特点,收集相应书证,如支出装修费用、旅游费用的财务账证资料、银行存取款记录、购物消费凭证等;(4)证明被审查人保管、处置涉案款物的书证,如被审查人将受贿款存入银行的,应调取银行存款凭证,如投资于股市的,应调取股市资金存入及交易记录,同时要调取组织采取暂扣、封存或协调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相关手续材料;(5)证明被审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书证,如被审查人的相关批示、会议记录或纪要、书面批复、合作合同、财务会计资料等;(6)证明被审查人妨碍组织审查的书证,如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等;(7)其他书证,如收受的是外币,需要收集受贿当日该种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如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应当以受贿行为发生的概括时间范围内的汇率最低值(不是平均值)作为折算受贿数额依据。

6.调取相关物证及鉴定结论,主要包括涉案款物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对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和价格认定报告。此外,对请托人所送款项来源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复杂的,以及以收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复杂形式收受贿赂,难以准确认定受贿数额的,可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二)“索取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事公务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行为,学理上称之为“索取型”受贿行为。此类行为无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因此在收集证据中,一般不需调取谋取利益的证据,应主要围绕“被审查人与索取对象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是否及如何索取财物”这两个要件开展取证工作。具体讲:

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是否向他人索取财物;(2)如向他人索取财物,被索取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从事的工作,与被审查人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3)如何向他人索取财物,包括索取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额等基本经过,以及财物特征、数量;(4)索取财物后如何处置及具体去向。

2.与被索取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所从事的工作;(2)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其与本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制约关系;(3)被审查人是否向其索取财物,如存在,请其陈述索取的具体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如何提出索取要求、本人如何支付、财物特征和数量;(4)为何同意将财物送给被审查人;(5)所送财物的来源及相关账证处理情况。

3.与索取财物行为的相关知情人谈话,包括被审查人一方的参与者、目击者,被索取方的目击者、财物具体提供者、单位财务经办人员等证人,核实相关财物如何被索取、索取过程、索取的结果、被索取的财物在单位如何做账等情况。

4.调取相关书证,重点核实:(1)证明被索取人基本身份情况的书证,包括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2)证明被审查人与被索取人之间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的书证,如被索取人是被审查人执法监管对象的书证,包括被审查人单位或部门“三定方案”及本人职责分工书证等;(3)证明被索取人所送财物来源的书证,如被索取财物人提取现金的存取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借条等;(4)证明索取财物的事实实际发生的相关书证,如通过银行转账将索取款送给被审查人的,应调取银行账证,如通过提供装修、旅游等方式将财产性利益送给被审查人的,应调取装修合同、购买凭证、银行汇款流水等书证。

5.收集被审查人处置涉案款物、妨碍组织审查、外币汇率等方面情况的书证,以及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可参照前述“收受型”受贿行为的取证要求。

(三)“斡旋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此谓之“斡旋型”受贿行为,又称斡旋受贿行为。纪律审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主要围绕“是否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是否收受请托人财物”等三方面内容展开。其中,对收受财物行为以及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取证内容可参照“收受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相关内容。

下面,重点介绍“被审查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证要件。具体讲:

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基本身份情况和职责;(2)请托人是否及如何向本人提出请托,请托的内容;(3)本人是否及如何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及答复情况、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了何种利益;(4)本人为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不正当利益,即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请托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或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为请托人在商业、组织人事等领域谋取竞争优势。

2.与请托人谈话,重点核实:(1)请托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审查人的身份、职责及与请托人之间的关系;(3)是否及如何向被审查人提出请托事项,请托的具体内容;(4)被审查人对请托事项的态度及答复情况、如何办理请托事项、是否谋取到利益;(5)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3.与其他知情的证人谈话,并结合不同的证人身份情况,相应核实下列内容:(1)被审查人和请托人的基本身份、职责;(2)被审查人的职权或地位对其有何影响,或者与其工作有何联系;(3)被审查人是否及如何为请托人向其提出请托事项,本人是否及如何办理请托事项,办理结果如何;(4)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4.调取相关书证,包括:(1)证明被审查人及其通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身份、职责分工的书证;(2)证明请托人身份的书证,如系企业法人的,调取工商注册资料等;(3)证明被审查人与其他工作人员职务关系的书证,如证明被审查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同一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书证等;(4)证明请托事项内容的书证,如通过信件、短讯等转达的请托事项,应调取信件、短讯;(5)证明请托事项属不正当利益的书证,如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如认定难度较大,可由专业或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5.调取其他需要的证据。

(四)“回扣型”受贿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类受贿行为,学理上称之为回扣型受贿行为,即被审查人只要在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回扣或手续费,无论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均按受贿行为认定。需提出的是,对商业活动中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折扣或优惠不应视为违规的回扣。因此,在取证中,纪律审查人员应主要围绕“是否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对方回扣或手续费,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这两个方面开展工作。具体讲:

1.与被审查人谈话,重点核实:(1)本人基本身份情况;(2)是否及如何参与有关经济往来,其在经济往来中的职责,所在单位领导、主管人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参与情况和相关职责;(3)经济往来中对方单位、人员的情况及对方参与情况;(4)在经济往来中对方是否及如何支付回扣、手续费,是给单位还是个人,支付的理由;(5)本人是否收受及收受后如何处置;(6)收受的回扣、手续费是否违反规定。

2.与对方参与经济往来人员谈话,重点核实:(1)基本身份情况,与被审查人的关系;(2)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3)被审查人是否参与经济往来,及在经济往来中的职责;(4)是否送给被审查人回扣、手续费,支付回扣、手续费的原因,以及支付方式、数额等;(5)被审查人是否收受回扣、手续费及相关经过,事后是否及时退还;(6)所送回扣、手续费的资金来源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7)给予回扣或手续费是否针对特定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

3.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领导、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谈话,重点核实:(1)证人的基本身份和职责;(2)单位是否安排被审查人参与有关经济往来工作,经济往来的内容以及被审查人在其中的职责;(3)经济往来中对方参与情况和对方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4)是否了解被审查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5)被审查人收受回扣、手续费后如何处置,是否退还或上交单位;(6)被审查人收受回扣、手续费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

4.调取书证等其他证据,包括:(1)证明发生经济往来的书证,如合作合同、资金往来的财务会计资料;(2)证明被审查人主管、负责或承办、参与经济往来的书证,如项目方案、参与成员名单等,或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3)证明对方所送回扣、手续费等款项来源的书证,如取款的银行账证;(4)证明收受回扣、手续费事实实际发生以及数额的书证,如单位账务账证、汇款银行流水等;(5)证明所收回扣、手续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的书证,如相关政策文件等。

五、收集和运用该违纪行为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受贿行为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与受贿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纪主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要求违纪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而受贿行为要求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因此,收集和运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证据,除在主体要件上有区别外,其他基本类同于受贿行为,不再赘述。重点介绍如何调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违纪主体方面的证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既包括国有企业、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党员,也包括民营企业中非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组织中非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中的党员。纪律审查人员在取证中应注意:一是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实其主体身份情况,包括工作履历、具体职责、是否系从事公务活动;二是与被审查人所在单位领导、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谈话,核实被审查人的身份情况,是否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三是调取相关书证,证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包括其所在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料、本人入职审批材料、工作履历、职责分工文件、是否系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从事公务活动的证明材料等。其中,对被审查人所在单位的性质或本人身份认定存在难度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二)关于受贿行为中的贿赂内容

受贿行为中,贿赂的内容要求是财物,不包括非物质利益(如名誉、商业信誉、经营机会等)。

纪律审查实践中,财物多数表现为现金、银行卡、汇款、贵重物品等能以价格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对于为受贿人提供装修等物资性利益,应该有装修费用方面的物证、书证及有关部门的评估书,将其折算成“财物”;对于收受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等,理论上均以财物论,要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已交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的证据;对于股票,要有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证据;对于收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能即时兑现的,以财物论。其中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须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当有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的证据。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要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的证据。

(三)准确甄别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

如果受贿人以“亲友间礼尚往来,不是受贿”作辩解,纪律审查人员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1.行贿人的供述或证言,包括当地一般“礼尚往来”的数额,行贿者家属收入情况,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亲密程度,并与相关证人谈话核实;

2.受贿人的交代,受贿人与行贿人关系的亲密程度,以往曾经给行贿人送礼情况等;

3.受贿人收受财物前后,为行贿人谋利益的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审查人有收受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如“礼尚往来”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即使存在“亲友关系”,也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

(四)准确甄别受贿与借贷关系

如受贿人利用“借款”而非受贿作辩解时,纪律审查人员应当重点围绕“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要件展开取证工作,与受贿人、行贿人及相关知情人员谈话核实,同时调取受贿人工资等家庭收支情况方面的书证;对事后补签虚假借款协议的,必要时可对“借条”进行司法文书鉴定,确定书写时间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受贿人没有向行贿人“借款”而是受贿。

(五)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但未变更权属登记的,纪律审查人员在具体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时,一般通过收集下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原因是否客观、必要。

2.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及使用时间的长短。

3.有无归还的条件。

4.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在什么原因、什么情况下做出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5.有无处分、收益情况。

(六)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明确,“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对此,需要重点明确何为“及时退还、上交”。是否构成“及时”需要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定,重点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是否具备退交的条件。如行为人被迫收受财物后即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财物退还或上交,一般认定不具备立即退交的条件。

2.退交时间是否合理。《现代汉语词典》将“及时”解释为“不拖延,马上,立即”,据此,及时退交即应指被审查人在具备退交条件时,应立即、马上将财物退还请托人或上交组织,如退交时间不属于立即,则一般仍应以受贿行为(既遂)认定。

3.被审查人是否属于主动退交。如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

实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审查人收受财物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在有退交条件的情况下一直没有退交财物。此后,当其听说有人正在举报他的问题或网络上有相关举报时(但组织尚未开展核查),其出于担心案发,将财物上交组织或退还请托人。对此种行为,一般认定其退交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也不具有退交的及时性,应按受贿认定,其退交财物的行为仅作为量纪情节考虑,不影响定性。

(本文节选自《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视角》一书  第十一章  违反刑法规定贪污贿赂、 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四节 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转自:我们都是纪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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