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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时限过长的“滞纳金”义务探讨

 刘刘4615 2017-10-19
原创   2017-10-17  文 / 姜瀚钧    法言评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正如前述法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那么无法避免的就是这个时间周期,特别是在稽查过程中,在税务机关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之前,纳税人是否具有纳税义务并不明确,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很有可能会产生长时间的稽查周期。


 一般来说这个周期都是要计算在滞纳金周期内的,那么这样就很有可能带来一笔数额不小的滞纳金。


但是对于稽查周期的规定截至目前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应当实施检查之日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长批准。

 

如果参照这个规定,会发现在实践中稽查的时限很可能被无限期的拖延,有人提出税务机关可以先向纳税人预收一部分税款,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首先所谓预缴再法律上没有依据,税务局如果“要求”纳税人这么做是有违税收法定的原则的。


➤其次征收的税款是要流向到国库并立即流转用于财政用途。预缴的税款是否缴入国库?如果缴入国库,一旦发现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低于预缴税款,那么纳税人的利息损失谁来承担?退税的实体权利如何保护?有没有切实的程序进行保护呢?

 

如果不缴入国库立即投入财政流转,那么一旦查实确实需要缴纳等同或者大于预缴税款的金额,滞纳金的处理如何处理么?所以除非有法律对预缴税款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可能发生情况做出类似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否则所谓预缴税款的想法并不能够成为弥补稽查时限过程过长、滞纳金计算不中断的一个好的解决方式。

 

而对于规程中所规定的稽查周期,笔者也有一些个人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设立规程是没有问题,除却该规程的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都是对于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稽查过程中操作流程的规定,可以说是根据稽查的流程需要对每一步都有详尽的规定,目的应该是在于使得税务机关能够合法合理的稽查,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问题在于,该规程第二十二条,笔者认为在一个部门规章中规定检查周期十分不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必须由法律来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滞纳金的征收是基于税款没有按时缴纳而产生的义务,是随税款一同缴纳给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等无不体现出滞纳金与税款一样都被列入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内,那么具体到滞纳金的计算,计算所使用的税基、比例、日期都应当属于税收征收管理这一税收基本制度。但是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限定检查周期不超过六十日,但是后续又规定如果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长批准。如上所述,检查周期与滞纳金的确认息息相关,事关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权利和税收征收管理。所以,对于稽查周期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法律进行明确,这也有利于对纳税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其次,我们也可以看到规程中的其他规定都是以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制定的,属于对于前述法律法规的执行。但是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上述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也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而滞纳金的计算因素之一就是周期,周期长短决定着滞纳金的具体金额,在没有上位法作为依据的前提下,无故增加了纳税人的义务在笔者看来存在很大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包括规章,所以要改变目前这种情况只能寄希望于修法,将税务稽查的周期规定设立在税收征管法这一法律中,而不是用规章加以规制,另外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期限的规定给这一周期设定一个界限,或者稽查周期的延长不应当仅仅由稽查局的局长批准,是否也应考虑根据延长的额度逐级进行批准,加强税务稽查执行力和执行效率。

 

而作为纳税人,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被稽查过程中也要充分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积极应对和配合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加强自查、自检,不论是事前完尽量避免出现税务风险、还是事中配合稽查工作缩短稽查周期减少滞纳金支出,还是事后通过复议、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都需要建立在于法有据的基础上。  

 

最后笔者认为,税企争议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争取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这其中包括税企畅通的沟通,材料的充分准备,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正确解读、听证、复议、行政诉讼等,及早通过合法手段介入税企争议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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