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质保金在本质上属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是承包人已确认收入的组成部分,质保金最高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结算总额的3%。 3、承包人被扣留的质保金是否能够收回,具备一定的不确定性。 如果在最长不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内,工程没有出现缺陷,质保金将被退回给承包人; 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否则,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4、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由于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结算之后发包人预留的资金,因此对应的建造合同收入已经确认,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已在工程价款结算所在年度确认。 (1)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如期收到质保金,属于债权转化为货币资金,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2)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发生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如果未承担维修责任,被发包人扣除或者索赔的金额,根据相关凭据,也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工程价款结算时,未开具发票的,质保金的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不需要申报纳税。 (2)未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如期收到质保金的当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可向承包人开具发票。 (3)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承担维修责任的,或未承担维修责任被发包人扣除全部或部分质保金的,承包人应就质保金全额发生纳税义务,可向承包人开具发票。 (4)发生质量缺陷,承包人未承担维修责任,被发包人扣除全部质保金的,承包人应就质保金全额发生纳税义务,可向承包人开具发票;超额索赔部分,发包人未发生应税行为,不应向承包人开具发票。 6、会计核算方面,扣留时应当确认预计负债,后期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工程结算时 借:应收账款—质保金 贷:工程结算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确认预计负债时 借:销售费用 贷: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 (3)未发生缺陷,如期收到质保金时 借: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 贷:销售费用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质保金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发生缺陷,承担维修责任,或未承担维修责任被发包人全部或部分扣除质保金,或被超额索赔时 A 维修支出或被扣除质保金未超过预留总额 借: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 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质保金 B 维修支出或被扣除质保金超过预留总额 借:预计负债—产品质量保证 营业外支出 贷:应收账款—质保金 银行存款 以上两种情况,均需按照质保金全额确认纳税义务: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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