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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佣关系可能零赔偿

 刘云武 2017-10-22

      
        2011年8月,受雇于某石材厂的张某,加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担同等责任,张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其部分损失,其余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后张某又以雇员人身损害为由,要求雇主石材厂老板李某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遭到李某拒绝。  
        针对该案张某下班后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可否要求雇主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张某下班后回家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做了界定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则其他劳务活动”。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1、职责标准。考察行为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是否与其履行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是否是出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合理需要;
        2、时空标准。行为若是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通常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则难以认定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3、指示标准。一般情况下,行为若是受雇主的指示从事某项活动,即使该活动超出了原先确定的雇佣活动的范围,只要该行为没有明显触犯法律(比如雇凶杀人),那么该行为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张某所受伤害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无因果关系。
        即便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到了伤害,也要考虑其所受伤害与雇佣活动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只有雇员在因履行雇佣活动或与进行雇佣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才能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伤害的发生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比如工作本身具有的危险性,雇主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如若是雇员自身疾病的原因而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或死亡,而与雇佣活动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那么让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雇员所受伤害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形下,雇主无须承担责任。  
       第三,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则适用工伤保险进行赔付。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法尽管有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是这样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雇佣关系。张某同样也不能要求雇主进行工伤赔偿。  
       因此,本案中,张某回家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可以不赔偿。 

    雇员上下班途中受伤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晚报讯 本报与吉林省政府纠风办联合启动的“政风行风热线”栏目,目的是要“搭建监督平台,反映百姓声音,畅通诉求渠道”。近日,在本栏目的公共邮箱中,有多位市民反映工伤的问题,而大家所反映的问题集中在一个焦点上,那就是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受到伤害,到底这个责任如何划分,本期节目进行分析。

        哪种情况可以界定为工伤?

        最近,针对大家所提出的上下班受到伤害的工伤界定,昨日,本栏目邀请吉林省资深法律人士董海军律师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而法律没有规定雇员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享受工伤待遇或得到雇主的赔偿。

        为什么同是劳动者发生性质相同的伤害,却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呢?原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不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常见的劳动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劳务法律关系,虽然劳务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但有时也存在于个人和企业单位之间。

        那么雇员受到伤害是不是都得不到赔偿呢?
       本人认为,也不是的,如果雇主在搞经营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要赔偿,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雇员在给雇主创造价值过程中是有风险的,不该把本来属于雇主的固有风险转移给雇员身上。雇主既然享有利益,就该承担风险责任。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也要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如果雇主没有搞经营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雇主要根据自己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改变了最高法院关于雇主完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过错责任中,如果雇员有一般过失,也要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无论哪一种情况,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雇主都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雇员在上下班途中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雇主对雇员的伤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一定不能有重大过失,否则,受到伤害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

雇员下班途中受伤能否要求雇主赔偿?

【案情】 
2008年9月,雇主李某雇请雇员张某等人为自已承包的山场砍山,并约好工资报酬为男的55元/天,女的50元/天。由于雇主李某雇请的张某等人的村庄离山场有十多里路,因此,李某便叫雇员王某请一部车带这些砍山的人去山场,王某于是找到杨某,请杨某带车一起去砍山。2008年9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等人结束当天的劳动乘坐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家的途中,由于杨某驾驶不当等原因,造成三轮摩托车倾翻,张某因此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900元。后经司法所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6级,需要安装假肢。为此,雇员张某一纸诉状将雇主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30万元。 
【分歧】 
对雇员张某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张某于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张某不能要求雇主李某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况且本案张某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在雇主李某的指示范围内,为了雇主李某的利益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因此,张某在下班途中因车祸受伤,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司机杨某追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李某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此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上述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张某下班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存在不同认识。如何认识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历来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应该要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有没有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不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它的表现形式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在实务中,我们要把握雇员从事该行为的原因力,包括前述的内在联系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雇主对雇员从事该活动有无控制力,如果有,有没有进行过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雇主的指令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二是从利益归属上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客观上可以给雇主带来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确实的,那么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 
对于如何认识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又分为以雇主意思为标准或以雇员意思为标准两种观点。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授权范围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现代各国基本上不采此说。以雇员意思为标准,即凡雇员主观上是为了雇主利益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即使其选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但此说亦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对受害人仍属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表面上是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理论上的通说为客观说。张某前往山场是从事雇佣活动必不可少的过程,其与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而结束当天的劳动乘车回家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自然延伸,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是在雇主李某的指示范围内。根据上述客观说的主张,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有关劳动者下班途中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规定比较明确的有《工伤保险条例》。按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众所周知,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具本质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不论在劳动关系还是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都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从属性体现在人格、经济、组织三个方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损害问题并无不妥。因此,本案中李某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活动延伸至上下班途中
雇佣活动延伸至上下班途中的代   理   词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被告***的委托,担任***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开车行为是雇佣活动的部分。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原告与被告A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一、从内在实质上分析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为被告***的开车行为是由被告A指示雇员从事的行为,其电动车不仅作为交通工具,还作为劳动作业工具,同时还将其它劳动用具一并放入车内以便工作时所需;其二、外在形式上分析可以得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因为工作场所的特殊性,雇主需雇员四处奔波从事劳务行为,所以原告的上班乘住交通工具的行为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由此可见雇员在上班途中受伤与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
    同时比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原告在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总之,对雇员从事的活动在本案中应进行扩张理解,上班行为是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其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延伸至原告在被告A家改乘电动车时。
   二、按《侵权法》35条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侵权法〉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以上法条可以得知其一、被告***作为提供劳务人员(雇员)因劳务(受A指示)行为造成他人(原告)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A)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由于没有认识到被告***驾驶电动车的危险而乘住存在过失,理应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
    与旧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的关系。条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系,相比较《侵权法》为新法、上位法,所以应当适用《侵权法》35条而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
    《侵权法》第35条是要求劳务接受者对劳动者的侵权责任为严格责任,是因为本案的风险来源于被告A的指示行为,对于风险的控制力应当由被告A承担,法律如此规定是强化接受劳务人员的风险控制意识。同时被告A也是本案受益者,按风险与利益平衡理论,对于利益享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被告***只为劳务提供者,受被告A提示,其收益也只为较少的劳务报酬。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论者认为提供劳务时给另一提供劳务人员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先由接受劳务者承担后向本被告***追偿。本人认为这原是《人损司法解释》的理论与观点,后在《侵权法》加以更正,为此《侵权法》没有加以明确,其理为个案进行判断分析。
    其一《人损司法解释》的追偿权来源于雇员的故意与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理由为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路线正确,且为交通事故中从事危险行为的一般过失行为,没有造成三人同时受伤,或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也是一种偶然结合,所以按《人损司法解释》第9条也不应承担责任。
   其二《侵权法》没有规定,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主不能要求雇员赔偿,在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用工单位之内或之外的人造成伤害,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
所以平衡各方利益,在被告***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可要求提供劳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劳务人员过错责任应进行限定,而对于接受劳务方只要存在一般的过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A不仅为风险来源的提供者,而且能够进行风险控制且没有积极地采取防止措施,为了追求利益而指示原告、被告***、黄**乘住、使用电动车,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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